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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 審 原告 莊敏鑫
再 審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74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均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105年度裁字第370號、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乃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該裁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0年4月12日領取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裁定暨送達證書與郵局領取資料可稽(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4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48頁及第49頁與第51頁),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之日(即111年4月12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5月14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11年5月16(星期一)即告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四、至於原告雖其以於111年5月15日始知悉再審理由,然原告就此並提出該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所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況原告就其本案主張之再審理由,依其狀載乃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及第10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之再審理由,惟查,此二款之再審理由,依同條第3項乃並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懲戒訴訟不能開始、續行或判決不受理、免議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提出上開其所主張第9款及第10款再審事由有上開情形之證明,則其所為本案再審之訴之提起,亦有不合法,依法仍應予駁回,特再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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