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素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
- (二)原告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
- (三)原告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
-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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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鄭素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52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更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發回意旨,經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判斷標準及其與補上班日之關係,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覆資料副本亦經送達予兩造當事人,已為程序之保障,復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既已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鄭素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後,遂於110年2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6日前,並於110年2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發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0年4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10年3月5日發文回覆:「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110年2月10日為農曆除夕彈性放假,於2月20日(星期六)補上班」。
爰此,110年2月20日非屬國定假日及例假日,檢視值勤員警採證照片,旨揭自小客貨車停放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拖吊尚無違誤。
2.民國110年2月20日,原告於中和建八路,停車於系爭之「時段性禁停」停車格內,於17時31分遭到拖吊。
該停車格告示於路旁立牌的禁停時段為「07:00-09:00及17:00-19:00禁止停車,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文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90034163號函(https://www.dgpa.gov.tw/information?uid=83&pid=l0173),110年2月10日為放假日,110年2月20日為上班日,其中放假日顯示為粉紅色底。
3.前述日曆表下半部所引述段落:『摘錄「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載明"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其上下文文意明白指出例假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
4.前述日曆表下半部所引述段落:『摘落「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載明「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例假日為星期六者於前一個上班日補假,為星期日者於次一個上班日補假。」
,其上下文文意明白指出例假日為星期六或星期日。
5.前述日曆表下半部所引述段落:『摘錄「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部分規定』,載明「民間企業之放假,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謂公務人員與非公務人員規定不同。
6.參照勞動部之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網頁,由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所發佈之:「例假與休息日之差別為何?」(https://www.mol,gov,tw/service/19851/19852/19861/30925/),該附件說明了例假日與休息日由勞資雙方約定。
7.參照勞動部之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網頁,由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所發佈之:「例假及休息日一定要安排在星期六、日嗎?」其答案詳述:「 1.例假及休息日之安排,以每7日為 1 週期,除彈性工時之情況外,每1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1 日休息日。」
「 2. 勞工的例假及休息日,得由勞雇雙方於不違反現行規定情形下,依照事業單位營運特性及勞工的需求自行約定,並未限制僅能安排於星期六、日。」
。
8.綜上所述,勞工於勞基法36條、37條、38條明定的「假」有四種,分別是「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其中勞工例假日為勞資雙方所約定。
相較之下,公務員例假日依法是指星期六及星期日,同字異意。
再者,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中只區別了上班日與放假日兩種類,並不區分例假日及補班日或國定假日。
這與被告(一)中和分局回函所述,無一字相同。
9.原告於 2月10日至中和處理私務,當日為原告所工作公司之放假日,是勞基法所定義之休息日。
然而,執法員警自然依公務員所規範之例假日認知執行公務,即例假日除外。
系爭之拖吊行為選在特別地非常規上班日的補班日進行,或更加貼切地稱之為選在「在例假日補班」之時,對一般民眾而言,是趁民眾疏忽而故作正義執法,實屬非良善立意之導正。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原舉發單位函復之公文中已經敘明:「 110年2月20日為正常上班日,非屬國定假日及例假日...」。
且原告停放車輛之時間亦確實為禁止停車之時段中(17:00-19:00),本件違規地點之地面標字亦已相當明確而無斑駁不能辨識之情形,且路旁並有設置標牌,故原告應可清楚知悉系爭時段為禁止停車之時段,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據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且其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立牌與地面字樣意義應非難以理解,原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內引述之摘錄內容,可知星期六、日為例假日,而民間企業之放假日係由勞資雙方約定,與公務人員之規定不同,本件舉發當日為原告工作公司之放假日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因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現場目睹並拍照採證後,遂於110年2月20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6日前,並於110年2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以線上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發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391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5529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6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483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1頁及本院卷第5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違規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設置有時段性停車之告示牌(07:00~09:00、17:00~19:00禁止停車,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事曆「110年2月10日為農曆除夕彈性放假,於2月20日(星期六)補上班」,意即110年2月20日非屬國定假日及例假日,然經舉發機關檢視執勤員警採證照片,見本件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之違規屬實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3912號函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41頁),核與原審卷第151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內之第一點所記載:「………110年02月20日17時至19時,帶班警員林沅右依勤務規劃執行汽車違停拖吊,於17時32分發現自小客貨0000-00號於建八路12號前停車格,違規屬實明確,拖吊時車主未在場,職依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時段性禁停(17:00-19:00)禁停,依法予以拖吊取締。
依據路旁公告牌面例假日國定假日除外,補班日時段性禁停時段不開放停車。」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原審卷第155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在舉發違規地點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而其內亦有記載:「07:00-09:00 17:00-19:00 禁止停車 NO PARKING 國定假日、例假日除外」等語,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2/20 17:32時,卻見本件系爭汽車於前述禁止停車標誌所標示之禁止停車時間,而停放在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隨後旋即遭員警當場拖吊處置等情,亦與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23912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相符。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2月20日17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內引述之摘錄內容,可知星期六、日為例假日,而民間企業之放假日係由勞資雙方約定,與公務人員之規定不同,本件舉發當日為原告工作公司之放假日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內引述之摘錄內容,可知星期六、日為例假日等語。
惟經本院以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行宜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函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詢問其所公告之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載,110年2月20日是否屬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另國定假日、例假日之判斷標準究竟為何?及其與補上班日之關係為何?嗣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乃以111年1月17日總處培字第1110000172號函文說明三、四答覆稱:「三、110年2月10日係農曆除夕前1日,依上開規定調整放假,110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為2月10日起至2月16日,共放假7日,考量各級學校寒假起迄日為1月21日至2月10日,經參據教育部意見,於2月2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
四、因辦公日曆表僅係規範政府行政機關行事曆,又本總處係負責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人事行政之政策規劃、執行及發展業務,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並無職權對交通管制措施中之『假日』為定義。
因此,本案仍宜尊重各地方政府依據交通法規所為之規定,以及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意見。」
(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本院又以111年1月10日新北院賢行宜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函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詢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第41號時段性停車格處所設置之禁止停車告示牌,其內所記載之「國定假日、例假日」所指為何?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遂以111年1月20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087683號函文說明二答覆稱:「二、有關國定假日、例假日與補上班日之法令依據與判斷標準說明如下:(一)國定假日:1.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2.勞動基準法第37條明定略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次查內政部所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已列舉紀念日、節日,其中和平紀念日日期亦記為二月二十八日。
(二)例假日:1.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
2.勞基法第36條僅規定略以:『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
其意旨在於合理中斷勞工連續勞動,並未明定例假之日期。」
3.每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報院核定,公告該年度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檢附去年度該表供參,機關均據以照用未再自訂。
另該要點亦敘明民間企業之放假,依照勞動基準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由勞資雙方協商處理。
(三)補上班日規定:1.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期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因應連續假期所為之上班日調整…以提前於前一週之星期六補行上班為原則。
2.經查本案事發日110年2月20日,確係補行上班之日,非屬國定假日、例假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查上開函文乃分別是主管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之人事行政事項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為之法規解釋,以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所轄內設置之禁止停車告示牌中所記載之「國定假日、例假日」所指何,所依職權作出之解釋,以供警察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所為之參考標準,核諸上開二函文之性質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2.承上所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1月17日總處培字第1110000172號函文雖未就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內關於「國定假日、例假日」之記載,所指為何,加以定義解釋,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後,該局即明確函覆說明補上班日乃因應連續假期所為之上班日調整,即係旨補行上班之日,而非屬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準此,本件舉發當時110年2月20日既為因應110年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所為之上班日調整而為補上班日,則該日即應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
是以,原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內引述之摘錄內容,而主張110年2月20日為星期六即為例假日乙節,即有違誤。
況且,參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20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08768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前述路邊停車收費訊息,本局亦已發布新聞稿透過相關媒體宣導周知,提供網址示例(https://udn.com/news/story/7323/0000000)供參。」
(見本院卷第52頁),亦可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已有在大眾媒體上發布新聞稿,公告在110年2月20日補班日當天平日收費路段將比照上班日照常收費,此亦可表示該110年2月20日補班日視為一般正常上班日,而非國定假日,更非例假日。
據此,原告未加詳查,仍逕自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述禁止停車標誌所標示之禁止停車時間,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第41號時段性禁止停車格內,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3.至於原告雖另主張民間企業之放假日係由勞資雙方約定,與公務人員之規定不同,舉發當日乃其工作公司之放假日等情。
惟此,衡諸國內不同領域之企業經營型態本各有不同,因此各企業公司之放假日亦隨之而有差異,且即使在相同領域之企業公司,其放假日之政策決定,亦有賴於本身公司內部之工會或勞資會議決議,如此,企業公司之放假日本不具有統一性。
反觀,道路交通措施之規範效力對象,乃是社會大眾之不特定用路人,具有公開普遍性之特徵,因此其管制時間,自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統一並公開明定,始可能加以遵守,否則若依原告所言,依其工作公司之放假日,即應視為例假日,則不在原告公司上班之其他用路人,如當日仍要工作上班,則又如何知悉原告公司之放假規定,另言之,倘如人人皆以各自工作公司之放假日作為道路交通措施之管制時間標準,則交通執法機關又將如何有統一標準為取締,道路交通管理及交通秩序勢將難以維持。
另外,參酌勞動基準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中有關規定,亦僅規範勞工之休息日、例假日、特別休息日之最低日數限制與例外情形,但未就星期六即為例假日作特別規定,如此,益證原告所執前詞,於法無據,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1050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已由原告起訴時及原發回前之上訴時所預為繳納在案,為此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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