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更一,19,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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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瑋鈴

輔 佐 人 邱鴻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罰鍰18萬元部分),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未確定部分,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8萬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9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9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89109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

(見本院卷第3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車籍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7日5時25分許,經訴外人陳裕泉駕駛甫進入「象山隧道」而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於該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訴外人陳裕泉雖暫停並拉下車窗,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故警員認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並於109年1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陳裕泉經原告通知後,乃於109年12月10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為實際駕駛人,並陳述不服舉發,其後訴外人陳裕泉復於111年2月11日委由友人(即訴外人張峻銘)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係訴外人陳裕泉駕車違規,並業於109年12月10日申訴,並請求歸責予訴外人陳裕泉。

嗣被告認原告辦理歸責事宜已逾越應到案期限,故仍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33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即罰鍰18萬元部分),原告就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未確定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非駕駛人,只知悉是該車租賃之出租人,且於111年2月11日已依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依法申請陳述並告知被告,請被告依規定通知該租賃人(即駕駛人),依法接受裁處。

2、司機陳裕泉已經有提出申訴,但是回覆時間很長,無法去追蹤,後續被告也沒有通知陳裕泉申訴的結果,希望能歸責給陳裕泉,因為不是原告發生的事情。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18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違規通知單送達日期為109年11月18日,與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22日相距逾30日,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2項之適用。

而原告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6月14日107年判字第349號行政判決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可知,即使車主(即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如逾越應到案日期仍未依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時,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2、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周邊執行酒測勤務,且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參考光碟,檔案名稱:AFU000000 (監視器).avi),攔停稽查時,聞及駕駛人呼氣有酒精味道,爰以指揮棒示意將車輛靠邊接受稽查,惟駕駛人未予理會,加速駛離,全程錄影在案,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3、檢視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AFU000000 (監視器).avi),現場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並有2名員警著制服於現場執行攔檢,影片時間05:25:10,其中1名員警平舉指揮棒並舉起手電筒示意停車;

影片時間05:25:22,員警俯身靠近000-0000號車駕駛座,並以指揮棒示意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另1名員警亦以手勢示意原告靠邊停車;

影片時間05:25:29,000-0000號車並未靠邊停車,並加速駛離。

4、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AFU000000 (員警密錄器1).mp4),影片時間05:25:14,TDL-8659號車出現在畫面中,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

影片時間05:25:24,員警俯身靠近並稱「晚安,看個證件好不好」,駕駛人稱「好」,員警並示意靠邊停車;

影片時間05:25:31,影片中有人高喊「ㄟ」的聲音,帶密錄器之員警回頭,發現000-0000號車未靠邊接受攔查,並加速駛離,當即口稱「000-0000,拒絕攔查,000-0000」。

5、被告111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日)答辯狀補充理由:⑴交通違規申請移轉駕駛人,車主為法人時,應備文件如下:①車主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掃描檔。

②駕駛人駕照影本或掃描檔(正、反面)。

③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或掃描檔(彩色)。

④合約書(租賃契約書)影本或掃描檔。

⑤申請書(需加蓋公司大、小章)。

⑥委託辦理另附委託書(違規通知單、照片遺失者應另附切結書)。

⑦請填寫白天可連絡電話。

並可透過郵寄申辦、臨櫃親自申辦、委託申辦、網路申辦等方式辦理。

⑵經檢視訴外人陳裕泉(以下簡稱陳君)之陳述書,其内容僅陳述不服舉發之原因,而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移轉駕駛人之事項;

又該陳述僅檢附陳述書一紙,並未檢附任何申請移轉駕駛人之應備文件,且並未檢附租賃契約書或合約書證明陳君確為實際駕駛人;

再者,該陳述書内僅填載原告之聯絡地址,而並未填載任何陳君或原告之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

是被告無任何方法可查證陳君是否確為實際駕駛人,亦無方式可連絡陳君,請其提供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為實際駕駛人,自無從僅依據陳君之1紙陳述書,即辦理移轉駕駛人事宜。

⑶查違規通知單於109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後,原告遲至111年2月11日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並稱因陳君申訴未收到答復而遲誤期間,惟查陳君之申訴案被告已於110年1月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236443號函掛號郵寄(受文者:陳裕泉,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因已逾6個月期間,郵局已無法查證送達情形)答復在案,原告之說詞顯係推諉之詞。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22日前)始具狀表明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裕泉),故仍應以原告為罰鍰18萬元之處罰對象,是否適法?(此係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緣車籍登記原告為所有人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7日5時25分許,經訴外人陳裕泉駕駛甫進入「象山隧道」而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於該處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訴外人陳裕泉雖暫停並拉下車窗,惟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故警員認其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當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2日(於109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09年11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陳裕泉經原告通知後,乃於109年12月10日填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表明為實際駕駛人,並陳述不服舉發,嗣訴外人陳裕泉於111年2月11日委由友人(即訴外人張峻銘)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係訴外人陳裕泉駕車違規,並業於109年12月10日申訴,並請求歸責予訴外人陳裕泉。

嗣被告認原告辦理歸責事宜已逾越應到案期限,故仍以原告為處罰對象而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18萬元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12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93051868號函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37687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111年4月2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50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見本院111年度交字第13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6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39頁)附卷可憑,且發回意旨亦認「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有經駕駛通過舉發員警設置之管制站,及遭舉發員警攔查後離去,因而為警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員警提供之現場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件為憑,應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書第4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2月22日前)始具狀表明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裕泉),故仍應以原告為罰鍰18萬元之處罰對象,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⑵行政訴訟法:①第260條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②第236條之2第3項:簡易訴訟程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③第237條之9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

⑶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2、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指之「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已就個案事實為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具體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判時,如查無任何證據足以推翻最高行政法院據以涵攝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即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而據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19號裁定意旨)。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經細觀原審法院所採據訴外人陳裕泉之陳述書影本內容(原審法院卷第57頁),末尾之填單人簽章為訴外人陳裕泉個人,且其除載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號碼,在陳述書之『逕行舉發、車主姓名』欄中列明車主為上訴人外,於駕駛人姓名欄中,亦可見有清楚載明實際駕駛人為陳裕泉個人,並非上訴人等旨。

則由上開陳述書列載情形,訴外人陳裕泉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於109年12月10日到案為陳述時(此係於舉發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期日前),似已有清楚表明自身方為舉發通知單所涉及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相較於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舉發通知單之受處罰人,須檢附足以證明應歸責人(即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證據而告知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得以查認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處罰,在可認舉發通知單受處罰人責由應歸責人自身到案陳述,由其自行肯認為實際駕駛人而程序上同意對其歸責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更當能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而屬於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理,不再適用同條項後段規定者。」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1號判決書第5頁)。

4、被告係以訴外人陳裕泉於109年12月10日所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僅陳述不服舉發之原因,而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移轉駕駛人之事項,且未檢附任何申請移轉駕駛人之應備文件,又未檢附租賃契約書或合約書證明其確為實際駕駛人,又該陳述書内僅填載原告之聯絡地址,並未填載陳裕泉或原告之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是被告無法查證陳裕泉是否確為實際駕駛人,亦無方式可連絡陳裕泉,請其提供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其為實際駕駛人,自無從僅依據陳裕泉之1紙陳述書即辦理移轉駕駛人事宜,而原告遲至111年2月11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已逾應到案期限,故認仍應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此觀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1113037687號函及被告之答辯理由可明。

5、惟查: ⑴由訴外人陳裕泉於109年12月10日所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之內容以觀,業已載明違規車號(000-0000)、違規單號(AFU-00000)、逕行舉發之車主姓名(永華交通公司)、聯絡地址(○○區○○路0段000號0F)、駕駛人姓名(陳裕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而雖「填單人欄」係由陳裕泉簽名而形式上非由受舉發人(即原告)具名,然本件既屬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則衡情陳裕泉應係受原告通知而提出該交通違規陳述單,此亦經陳裕泉於原審證述:「通知單是車行傳LINE給我的」(見原審卷第133頁),而原告亦陳稱:「我們是用電話及LINE通知司機,拍紅單的照片給他。」

(見本院卷第42頁)而堪認屬實;

則依前開發回意旨,雖形式上於109年12月10日非由原告填單表明陳裕泉為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但相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舉發通知單之受處罰人,須檢附足以證明應歸責人(即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證據而告知被告,以利被告得以查認實際違規行為人而為處罰,被告於此情形更當能憑認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

⑵又就本件違規事實,於應到案日期前既經陳裕泉填單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陳裕泉係受車主(即原告)通知而為該交通違規陳述單,亦屬事理之常,是於此情況,縱被告就原告是否確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歸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陳裕泉)事宜尚有未明,但就該有利原告之情形自應予以注意,是被告於接獲上開109年12月10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後自應發函詢問原告,並說明若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相關事宜及補辦期限,然被告捨此而不為,迨訴外人陳裕泉於111年2月11日委由友人(即訴外人張峻銘)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係訴外人陳裕泉駕車違規,並業於109年12月10日申訴,並請求歸責予訴外人陳裕泉時(已檢具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逕認其已逾應到案期限,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予以裁處罰鍰18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處分對原告所為關於「罰鍰18萬元」部分經本院撤銷後,被告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改對違規之實際駕駛(即訴外人陳裕泉)予以裁罰,則應由被告本於權責為適法之處理,均一併說明之。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未經原審判決確定部分)為150元(其餘150元由被告負擔,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由原告繳納),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900元,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9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18萬元」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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