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更一,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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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張睿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原處分編號1至原處分編號16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原處分編號1、2、4、6、8、12、16部分予以上訴駁回,其餘上訴部分(即原處分編號3、5、7、9至11、13至15)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則予以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更審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5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合計新臺幣67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70立方公分,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時間,停車在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因有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違規事實(即「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遭民眾於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日期,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後,遂填製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日期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16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罰鍰。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對於此罰單因檢舉有瑕疵,特以訴狀,罰單照片也有可能張冠李戴之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為憑。

又本案皆由民眾檢舉檢附違規照片,並具名至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程序皆為合法,又違規事實明確,本處舉以裁罰並無違誤。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

觀諸舉發單位查復內容及處理檢舉案件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且舉發程序及方式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逕以質疑檢舉民眾所提供採證照片偽造,又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有偽造該照片,實屬無稽。

3.末按,新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8期第30頁至31頁公告103年11月5日北交營字第10320766541號,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小型車停車位,難謂原告有不知之可能。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5.再者,原告既為乃具有基本智識之人皆知之情事,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另合法領有機車牌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時、地,因均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罰單照片有可能張冠李戴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時間,停車在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因有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違規事實(即「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遭民眾於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日期,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審視違規採證照片後而製單舉發,記載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日期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09年3月16日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罰鍰等情,此有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與採證照片、原告109年3月16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4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3313號函、原處分書編號3、5、7、9至11、13至15、違規查詢報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字第3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及第99頁至第100頁及第103頁至第104頁及第107頁至第108頁及第109頁至第110頁及第111頁至第112頁及第115頁至第116頁及第117頁至第118頁及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1頁至第148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0頁、第189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2頁、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及第263頁及第265頁及第267頁及第268頁及第269頁及第271頁及第272頁及第27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299頁、第30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時、地,因均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如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罰單照片有可能張冠李戴等情,要屬無理,尚難採之。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4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193313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11月5日公告:大型重型機車如果停放路邊停車格必須停放在小型車停車格,1車格允許不只可停放1部,各自負擔停車費用,但不得停放於機車格,違者,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舉發、拖吊。

緣此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規定比照小型車自不得停放在機車停車格;

經分別檢視採證照片,000-0000號車確分別停放機車停車格,且經查車牌車種相符,違反上開規定違規屬實………」(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由此可知,首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公告,大型重型機車之停車應比照小型汽車,因此大型重型機車不可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此觀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公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1月5日北交營字第10320766541號公告主旨亦有記載:「公告本市路邊停車場自103年12月1日起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二輪機器腳踏車)停放於小型汽車停車位收費費率……」(見原審卷第295頁),亦可自明,合先敘明。

3.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本案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有可能張冠李戴等情,然經本院於111年3月11日以公務電話向被告機關承辦人電詢除有檢舉民眾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外,有無連續動態錄影或其它證據資料可茲證明附表編號3、5、7、9至11、13至15所示之舉發違規事實,然經被告機關承辦人查覆以:並無其它證據資料可為提供,此有本院111年3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因此,本院除衡以該民眾檢舉之採證照片內容,且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為拍攝,且經再重新檢視被告原審答辯時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分述如下:⑴首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觀諸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0/23 22:14:50至22:15:03時,見有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此時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兩側,均見有其他重型機車停放在此道路之機車停車格內,雖然在採證照片中有2張是從車頭前方所拍攝,而無法看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為何,但是從另外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便可知悉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本件系爭機車。

②至於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有張冠李戴之嫌,但將原審卷第147頁下方及同卷第148頁下方所附之採證照片,與原審卷第290頁上方二張所附之現場照片互相對比,即可得知該違規停車在機車停車格之大型重型機車,其所在位置之後方為舖有方型磁磚之牆面,即現場照片所示之民樂街60號對面住家之磁磚牆面。

又細觀原審卷第147頁及第148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即可得知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背後所停靠之牆面即為前述本件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即民樂街60號對面住家之磁磚牆面機車停車位),如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尚不可採。

從而,足認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⑵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觀諸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0/31 22:32:37至22:32:50時,亦見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此時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兩側,並見有其他重型機車停放在其兩側之機車停車格內,此時雖該4張採證照片中有2張是從前述大型重型機車之車頭前方所拍攝,因而無法看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為何。

②然細觀原審卷第163頁之採證照片所示,即可得知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背後所停靠之牆面,除核與原審卷第16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之大型重型機車後方之牆面相符,即均為舖有方型磁磚之牆面外,而與原審卷第290頁右下方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之民樂街58號前之住家磁磚牆面相同,如此從另外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號碼,便可知悉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即應為000-0000號(即本件系爭機車)。

準此足證,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觀諸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8 21:49:32至21:49:39時,見有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其車頭朝外車尾靠牆停放,又其後方所靠邊停放之住家牆面係舖設有方形磁磚且在該磁磚牆下方處亦有水管架設,另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復見有其他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現場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內,而該4張採證照片中有2張是從車頭前方所拍攝,並無法看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為何。

②惟參酌另外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亦是面對方形磁磚牆面,且在該車牌之底下,亦同樣見有水管架設,則可證明該黃色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為前述違規停車在機車停車格內之大型重型機車,如此,縱使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取本件違規事實有無動態錄影或其它證據資料,均仍未獲相關證據,已如前述。

但參酌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地點之背景狀況,仍可證明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是以,原告前情主張,亦難採信。

⑷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觀諸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6 22:43:38至22:43:44時,見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且其車頭朝外而車尾靠牆停放,又其後方所靠邊停放之住家牆面乃是灰黑之水泥外牆,另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左側,復見有一輛白色之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現場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內,而該4張採證照片中有2張是從車頭前方所拍攝,因此無法看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為何。

②惟參酌另外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亦是面對灰黑之水泥外牆,則可證明該黃色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為前述違規停車在機車停車格內之大型重型機車,如此,本院縱使向被告調取本件違規事實之動態錄影或其它證據資料,均未有所獲,此已如前述,然參酌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以觀,停放該大型重型機車之所靠牆面背景,既與黃色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面對之牆面背景相符,自可證明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⑸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參諸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8 22:37:32至22:37:39時,見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其車頭朝外並且車尾靠牆停放,另又見其後方車尾所靠邊停放之住家牆面乃是灰黑之水泥外牆,此外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兩側,均見有重型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現場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內,而在該4張採證照片中,因其中有2張是從車頭前方所拍攝,因此無法看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為何。

②但是觀諸另外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照片,雖然僅有照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照片,而未完整拍攝到整體違規車輛之車身,然可從該車牌照片所面對之週遭背景亦是灰黑水泥外牆以觀,即可得知該黃色牌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為前述違規停車在機車停車格內之大型重型機車,如此,縱使本件並無檢舉違規事實之動態錄影或其它證據資料,而除前開之4張採證照片外,未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然從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之週遭背景均是灰黑水泥外牆,自可證明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採信。

⑹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依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23 00:44:32至00:44:46時,見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其車頭朝外並且車尾靠牆停放,而其後方車尾所靠邊停放之住家牆面乃是舖有方形之磁磚外牆,且在該磁磚外牆之底下牆角處亦見有水管經過。

另外在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兩側,見有重型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現場所設置之機車停車格內,而在該4張採證照片中,因其中有2張乃是從大型重型機車之旁側所拍攝,而在原審卷第211頁左上方之採證照片內,亦僅能看見黃色之車牌,但就該車牌之號碼為何,仍然無法看見。

②而觀諸另外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照片,亦是僅有照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照片,雖未完整拍攝到整體違規車輛之車身。

然經本院詳端該車牌照片所面對之週遭背景,即可發現該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面對之外牆是方形之磁磚外牆,且在該黃色車牌底下亦見有水管之設置,此明顯與前述違規停車在機車格之大型重型機車所靠邊停放之外牆相符,因此,除前開之4張採證照片外,本院認於無本件違規事實之動態錄影或其它證據資料下,仍可以從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之週遭背景狀況,證明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有據。

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觀諸原審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06 21:10:40至21:10:50時,見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且其車頭朝外並且車尾靠牆停放,而再觀諸其後方車尾所靠邊停放之住家牆面,可知此為灰黑之水泥外牆。

另外觀諸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兩側機車停車格內亦停滿重型機車,而在該4張採證照片中,因其中有2張乃是從大型重型機車之旁側所拍攝,因此從該採證照片中並無法看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誌為何。

②而參酌另外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照片,雖僅是照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照片,未完整拍攝到違規車輛之車身。

但本院細觀該車牌照片所面對之週遭背景,即可發現該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面對之外牆是灰黑之水泥外牆,核與前述2張採證照片內所示之違規停車在機車格之大型重型機車,亦是靠邊停放灰黑之水泥外牆等情況相符,因此,本件違規事實縱未有動態錄影或其它證據資料,依然可從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之週遭背景狀況,證明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⑻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觀諸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08 21:08:41至21:08:51時,見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且其車頭朝外並且車尾靠牆停放,而再觀諸其後方車尾所靠邊停放之住家牆面,可知此為灰黑之水泥外牆。

另外觀諸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兩側機車停車格內亦停滿重型機車,而在該4張採證照片中,因其中有2張乃是從大型重型機車之旁側所拍攝,因此從該採證照片中並無法看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誌為何。

②而參酌另外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照片,亦僅是照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照片,卻未完整拍攝到違規車輛之車身。

但本院端詳該車牌照片所面對之週遭景物狀況,明顯可見該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面對之外牆是灰黑之水泥外牆,此與前述2張採證照片內所示之違規停車在機車格之大型重型機車,亦是靠邊停放灰黑之水泥外牆等情況相符,因此,本件違規事實雖無動態錄影或其它證據資料,但從前開4張採證照片所示之週遭背景狀況,證明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仍屬合法有據。

⑼關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部分:①依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所附之採證照片4張所示,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2/10 22:27:33至22:27:42時,見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且其車頭朝外、車尾靠牆停放,而該大型重型機車所停靠之住家外牆乃是灰黑之水泥外牆。

此外,又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兩側機車停車格內亦是停滿重型機車,從前開4張採證照片中,有其中2張是從大型重型機車之旁側所拍攝,因此從該採證照片中並無法看見該大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誌為何。

②然依上開另2張採證照片所示之車牌照片,雖僅是拍攝到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照片,而未拍攝到完整之違規車輛之車身。

但經本院細觀該車牌照片所面對之週遭景物狀況,明顯可見該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面對之外牆是灰黑之水泥外牆,為此從前述2張採證照片內所示之違規停車在機車格之大型重型機車,既是靠邊停放灰黑之水泥外牆,而此車牌照片內亦是拍攝到該黃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樣亦是面對灰黑之水泥外牆,則縱使被告未能提出動態錄影或其它證據資料,以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明,然互核對照前開4張採證照片內所示之週遭背景狀況,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據此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台幣675元(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廢棄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合計675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均已由原告繳納在案,為此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②地點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日期及單號 ②民眾檢舉日期 ③應到案日期 ④入案移送日期 處分書日期、案號 處罰主文(罰鍰單位:新臺幣) 1 ①108 年10月3日15時57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2月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0月3日 ③109 年1 月17日前 ④108 年12 月3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一) 600 元 2 ①108 年10月20日22時26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0月20日 ③109 年2 月28日前 ④109 年1 月14 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二) 600 元 3 ①108 年10月23日22時14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0月28日 ③109 年2 月29日前 ④109 年1 月15 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三) 600 元 4 ①108 年10月27日0 時17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0月29日 ③109 年3 月2 日前 ④109 年1 月17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四) 600 元 5 ①108 年10月31日22時32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1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0月31日 ③109 年3 月1 日前 ④109 年1 月16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五) 600 元 6 ①108 年11月6日0 時3 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1月8日 ③109 年3 月2 日前 ④109 年1 月17 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六) 600 元 7 ①108 年11月8日21時49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1月8日 ③109 年3 月2 日前 ④109 年1 月17 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七) 600 元 8 ①108 年11月10日23時35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1月10日 ③109 年3 月2 日前 ④109 年1 月17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八) 600 元 9 ①108 年11月16日22時43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1月16日 ③109 年3 月2 日前 ④109 年1 月17 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九) 600 元 10 ①108 年11月18日22時37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58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1月18日 ③109 年3 月2 日前 ④109 年1 月17 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十) 600 元 11 ①108 年11月23日0 時44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1月23日 ③109 年3 月6 日前 ④109 年1 月21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十一) 600 元 12 ①108 年11月25日15時43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1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1月25日 ③109 年3 月2 日前 ④109 年1 月17 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十二) 600 元 13 ①108 年12月6日21時10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2月6日 ③109 年3 月16日前 ④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十三) 600 元 14 ①108 年12月8日21時8 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2月8 日 ③109 年3 月16日前 ④109 年1 月31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十四) 600 元 15 ①108 年12月10日22時27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3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2月10日 ③109 年3 月19日前 ④109 年2 月3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十五) 600 元 16 ①108 年12月12日14時28分 ②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停車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3 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 ②108 年12月12日 ③109 年3 月19日前 ④109 年2 月3日 109 年5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原處分十六) 6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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