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停,1,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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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姚勝凱 現於於法務部○○○○○○○○

相 對 人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代 表 人 曾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

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又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10條第2項:「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是以受刑人依上開規定,對於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得提出申訴,如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次按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再按行政訴訟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行81判1006號可資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即命令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末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明載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記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是以勒戒人於執行期間經處所評估,若總分超過60分就會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提供檢察官決定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參考。

反之,若得分低於60分者,則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選擇釋放。

故而處所對於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及作成之證明書乃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屬行政處分,甚明。

⑵、經查,本件裁定戒治處分裁定書(新北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及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新北檢110年度戒執字第185號)係以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裁定本人須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主要依據,是以本人業已於110年12月17日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並經110年度監簡字第30號命本人補正相關事項後,亦業已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補正,可認業蒙貴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在案,並已提起撤銷上開「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因顯有違反「觀察勒戒及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則」之程序規定之訴。

且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處所以本人甫入所第2日即接受評估會談,並以2日之行為表現即進行評估計分,與其他勒戒人基於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相同原因事實所作成之證明書,不無差別待遇,並已不當剝奪本人受合法處遇評估之機會,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處所有權力濫用之違法,至臻明確。

⑶、據此,以上開違反程序規定之證明書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之依據,且處所違法情節明確,本人並非無勝訴機會,故可認本件應有依法停止審判、執行之正當性,以保本人權益,並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且急迫之損害發生,綜上所請准予停止執行,至感德便。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 所明文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佈後6個月實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故如對於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說明(95年度訴字第00873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評定之結果,總分計為63分。

而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原告認上開法務部○○○○○○○○110年9月22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26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行政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行政訴訟(110年度監簡字第30號),原告以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之依據,自應停止對原告強制戒治之執行,請求依法暫停損害原告之強制戒治云云。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就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所定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是否有顯無理由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有無疑義或有無理由,加以審查;

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

本件聲請人所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係勒戒所對於勒戒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對於施用毒品傾向觀察紀錄、考核評估而作成紀錄表為內部文書,供作檢察官是否聲請強制戒治參考,尚難認為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標的,原告之訴是顯無理由。

準此,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上述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云云,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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