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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DUC(阮文德)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願返國且有固定居所,且已覓得我國人謝○成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是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事實,顯無繼續收容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以111年度續收字第162號裁定續予收容)另涉犯刑事案件,業於111年2月16日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此有本院111年度162號裁定1份及相對人答辯狀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自111年2月16日起即非經相對人為收容,是聲請停止收容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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