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全,1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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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天佑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段00 號0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叁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7條、第49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而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截至民國(下同)111年9月8日止欠繳109、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及109年營業稅違章罰鍰共3筆,欠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361,139元;

其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19日及111年6月30日申請延期繳納稅款,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及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分別以110年7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0123172號、110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26575號及111年7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20265號函同意延長繳納期限至111年6月30日、111年8月20日及112年6月30日止,因相對人未依限繳納稅款,經板橋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相對人,限10日内一次全部繳清,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二)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核准延期繳納期間,先於111年2月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210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信託登記移轉予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11年5月23日再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99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信託登記移轉予礦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6月10日遷移地址至新北市三重區,惟未依限繳納前經板橋分局核准延期繳納期限之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111年6月30日向三重稽徵所申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延期繳納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旋於111年7月1日將上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199建號建物買賣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沈忠聖,次查相對人於111年7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隨即於同年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吳天佑(下稱吳君),再查吳君已於105年1月6日遷入新北○○○○○○○○,是以,足見相對人利用延期繳納期間將財產信託或出售移轉,隨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及變更負責人,顯有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

因前揭相對人之信託財產(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4210建號建物),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相對人僅存車輛1部(車號:0000-00)及利息所得466元,因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及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且相對人所欠繳之稅捐係屬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之稅捐,雖聲請人板橋分局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7條之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相對人,限10日内一次全部繳清,惟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即可聲請假扣押,以保全稅捐債權,聲請人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本案應納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蓄意就其資產進行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處分行為,為避免相對人利用延期繳納延緩巨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稅捐債權金額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申請書、板橋分局110年7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00123172號函、三重稽徵所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10420265號函、板橋分局110年8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0126575號函、稅額繳款書及違章罰鍰繳納書、送達證書、掛號回執、相對人核准延期繳納稅款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區段4210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區段4199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10日北府經司字第1118040224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地址現勘紀錄及相片、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3374號函、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告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憑,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前揭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而得請求其清償;

亦堪認定聲請人就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361,13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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