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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焜
訴 訟 代理人 黃耀霖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NGUYEN THI HUONG (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延長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1年7月26日起暫時收容,經本院111年度續收字第992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即111年9月23日)之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之收容替代處分用以擔保其日後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經調本院 111年度續收字第992號全卷核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流程管控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發函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函與切結書等為證。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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