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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延收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代 理 人 周忠憲
黃耀霖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高世春(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世春延長收容。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3、4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逾四十五日(第2項)。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第3項)。
前項收容期間屆滿前,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移民署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延長收容一次。
延長收容之期間,自前次延長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五十日。
(第4項)」,而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6日經暫予收容,嗣經本院以110度續收字第1512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 予收容,其後經本院111年度延收字第12號裁定長收容,而自暫予收容時起,迄今尚未逾100日,此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及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512號、111年度延收字第12號等行政訴訟裁定足憑,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再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110年11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延收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切結書及流程管控表為證。
四、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10年11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續收字第1512號行政訴訟裁定裁定續予收容,其後經本院111年度延收字第12號裁定長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流程管控表足資佐證,且有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1512號、111年度延收字第12號等行政訴訟裁定足憑,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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