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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不服管理措施等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北所(吳澤生)」,惟依起訴狀後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1號申訴決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2號申訴決定書」觀之,如原告係對於起訴狀所附之申訴決定書不服,則應更正記載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表人吳澤生、址設桃園市○○區○○○村0號)」。
三、從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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