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監簡,19,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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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雲龍

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1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

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

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四、經查,依本件原告(即「即受刑人陳雲龍」)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其係因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09條規定所作成之申訴決定書而為本件訴訟之起訴,於是本院乃依職權調取「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3號申訴決定書」、「111年7月12日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書」及原告其它申訴相關資料,而得知原告遭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裁罰後,嗣有不服而提起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3號申訴決定書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

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刑事上訴狀」),其起訴狀格式及原告稱謂均有錯誤外,並且又未載明被告機關以及完整之訴之聲明(含訴訟標的),是以原告依法應來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始屬適法:

(一)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

(二)當事人稱謂部分:1.原告:陳雲龍,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2.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設:新北市○○區○○路0號,代表人為劉明彰,住:同上。

(三)起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受刑人懲罰書)及申訴決定(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23號申訴決定書)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一、所命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上開四、所示事項之合法起訴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

否則,如上開一、或四、所示之事項,有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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