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監簡,22,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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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另有明定。

三、經查:

(一)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111年5月12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0780號書函」而為本件訴訟之起訴。

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載明正確之被告機關以及完整之訴之聲明(含訴訟標的),是原告依法應來狀補正表明下列事項,始屬適法:1.當事人部分:被告應補正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設:新北市○○區○○路0號,代表人為吳澤生,住:同上。」



2.起訴聲明部分: (1)原處分(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111年5月12日北所戒字第11108000780號書函)及申訴決定(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11年北監北分申字第19號申訴決定書)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另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雖經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監救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而,本件原告即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三、(一)所示事項之補正後起訴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且應繳納上開三、(二)所命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1,000元。

否則,如有逾期未繳納或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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