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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明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第1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規定甚詳。
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之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稱謂(應表明為『原告』而非『行政抗告』陳明宏)。
㈢、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設桃園市○○區○○○村000號;
代表人黃俊棠,住同上)。
㈣、起訴之聲明(應補正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服【按: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曾以111年6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48830號函對原告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復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7290號為復審駁回決定,則原告所欲撤銷者究為何標的之處分、復審決定,原告應自行認定後明確補正表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逾期起訴之情形{按:起訴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若本件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及有無遵期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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