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監簡,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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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曾國清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次按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著,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不服法務部110年11月26日法授署復字第11001000000號復審決定書,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本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而於撤銷假釋後迄今尚未入監執行,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附卷可稽,則依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此事件自應向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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