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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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