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根據土地登記簿所載,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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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滋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珞
曾祥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原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2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0000000號復查決定暨其原核定原告應分單110年度地價稅額新臺幣〈下同〉314,668元之核課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2筆土地應依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內容為課稅基礎重新做成110年度地價稅之核課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訴之聲明」減縮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1年2月2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0000000號復查決定暨其原核定原告應分單110年度地價稅額314,668元之核課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被告就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且所核課之稅額314,668元,係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2筆如附表所示之應稅土地(原為71筆,110年4月16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自同段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37人為公同共有關係之土地登記(未設管理人),經被告核定110年地價稅8,811,201元,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而原告分單繳納金額為314,668元〈納稅義務人記載:「分單繳納人王滋林 王滋林王泰東等37人公同共有」〉(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1年2月25日新北稅法字第111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案號:110地復000)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又財政部10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號令載明:「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地價稅繳款書合法送達後申請分單繳納,如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缴納,惟依法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仍負連帶責任。」
。
準此,公同共有之土地倘僅由「部分公同共有人」申請分單繳納應稅土地某年度之地價稅,權責機關雖得准該等申請人就渠等潛在之應有權利部分(即應繼分)分單繳納,惟就其餘未申請分單繳納部分之地價稅捐,則依法仍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就該剩餘稅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土地固經被告核定由原告分單繳納稅額為314,668元,餘地價稅額8,496,553元由其他36位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然除原告外,其餘36位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其中究竟多少公同共有人確曾填具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已不甚明瞭;
且查,倘若本件真如被告所辯其係依全體公同共有人37人之比例進行分擔課稅,則何以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王泰東、張啓靖、王泰祥、王婷等4人之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569,864元?王淋之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482,434元?王泰雄之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101,335元?王泰鏈之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202,653元?王元明之110年度地價稅欠稅金額為101,335元?王泰宗、王淑芬、王淑惠各積欠之110年度地價稅額為189,944元?(見訴願卷地價稅欠稅明細表)上揭分擔課稅金額間不僅互有出入,且均重大異於原告110年度之分單繳納稅額314,668元,足徵,被告本件並未如實依照公同共有人數進行分單核課,自有違誤;
此外,倘若上開王泰東、張啓靖、王泰祥、王婷、王淋、王泰雄、王泰鏈、王元明、王泰宗、王淑芬、王淑惠等公同共有人均已申請分單繳納,則何以渠等又未依限納稅?足見,被告辯稱除原告外「餘地價稅額8,496,553元由其他36位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一節,即不實在。
甚者,倘若其中36位公同共有人中有未申請分單繳納稅額者,則依前開財政部102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200589390號令意旨,就「未申請分單繳納部分之剩餘稅額」依法仍由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從而,本件自應由被告提出該36位公同共有人申請分單繳納稅款之相關文書,始為正辦;
詎被告未予清楚敘明並釐清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36人是否均曾申請分單繳納本件地價稅款,即逕謂其餘地價稅額8,496,553元均由其他36位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云云,益徵原處分此處之課稅核定已有可議。
3、再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系爭土地前於101及102年間由訴外人王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容有登記錯漏之情,理由如下:⑴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明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已逾保存年限經依規定銷毀者,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
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内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
⑵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明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
(相同意旨,參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此外,「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原審謂系爭遺產中之一部即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楊惠生、楊惠宗2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在該登記尚未回復登記為楊水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前,不得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遺產全部不得分割,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無據等論斷,洵無違誤。」
,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可按。
足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分割方法乃係針對「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全部」為對象。
⑶準此,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財產之一部,則於繼承開始後即66年間,被繼承人王林木之繼承人「王林樞、王清標、王接林、王儒林、王學林、王瓊林、張素桂、王泰鏈、王泰順、王泰雄、王麗麗、王敬業、王淑芳、王淑玲」等14人(下稱王林樞等14人)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簡稱延平段2小段66地號土地)所達成如該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繼承人)及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協議,即屬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明甚,此併有臺北市○○地○○○○00○0○00○○○○○○段0○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在卷可稽。
⑷而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既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整體達成上開之遺產分割協議,則渠等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其他財產(即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變更為分別共有,即屬前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所謂之「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之情,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漏辦登記一節即得依法申請以更正土地登記之方式補辦登記;
又因○○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之原繼承登記申請文件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回復該等文件均業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是關於漏辦登記之系爭11筆土地其繼承人別及人數,即應依上開補充規定第58點之規定以第66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内容為準,至於各該繼承人分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部分,如前所述,王林樞等14人既已於66年間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整體達成如○○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遺產分割協議,則系爭土地本應依照○○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進行補辦登記,然因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已長期漏辦登記,原應補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暨其各自原應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又歷經再轉繼承,準此,於參酌再轉繼承關係後,系爭土地即應更正登記如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内容。
4、綜此,被告本件所為之原課稅處分既有未如實依照公同共有人數進行分單核課,以及未釐清系爭土地其餘36位公同共有人是否均已確實申辦分單繳納稅款等違誤,且系爭土地於登記上復有前述之遺漏(漏辦遺產登記)及錯誤(本應依○○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並參酌再轉繼承關係進行登記,而非逕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等情事,且歷經再轉繼承後,其中含有持分共有(分別共有)及數人公同共有一持分權利(例如:原告與訴外人王美惠、王美蓉、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王保林等7人繼承王林樞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是)等關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規定,本件110年度地價稅即應以附表「再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内容為核課基礎,方為正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有案;
....三、....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說明:二、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此項連帶責任無須公同共有人同意承諾,亦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
為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及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所明釋。
2、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37人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惟全體公同共有人並未依法選任管理人,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經累進起點地價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8,811,201元(原告已分單稅額為314,668元,餘地價稅8,496,533元由其他共有人分單繳納),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敘明並釐清本案其餘公同共有人是否曾申請分單繳納本件地價稅款,且被告並未如實依照公同共有人數進行分單核課,即逕謂其餘地價稅額8,496,533元均由其他36位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此處之稅額核定已有可議一節。
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共37人公同共有,其110年地價稅稅額已依法核定為8,811,201元,如前所述,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對上開應納稅額負連帶責任。
次查其他繼承人及原告先後向被告機關申請分單繳納地價稅,被告依前揭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說明三及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意旨,按渠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核准分單繳納,於法洵屬有據,且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土地之應納稅捐仍負連帶繳納責任,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是原告所訴應依照公同共有人數進行核定分單稅額,顯有誤解,尚難採憑。
4、末查原告主張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王君所遺財產之一部,則於繼承開始後即66年間,被繼承人王君之繼承人即王林樞等14人,就被繼承人王君所遺之○○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達成分別共有協議,即屬就被繼承人王君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甚明,系爭土地應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依○○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別共有情形進行補辦登記一節。
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
查本案系爭72筆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係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仍未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被告依據地政機關登載之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據以核定110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述66年間被繼承人王君之繼承人王林樞等14人,就被繼承人王君所遺之○○段0小段00地號土地達成分別共有協議,即屬就被繼承人王君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應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依大同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分別共有情形進行補辦登記一事,查土地繼承登記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原告如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有所異議,應依法定程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惟查迄今地政機關並未為就該等筆土地變更登記,是依前揭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仍應依據現有之地政機關登載資料為準。
另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皆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5、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根據土地登記簿所載,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所有權人,而依其分單繳納之申請而為之核課處分(分單稅額為314,688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屬「分別共有」,乃指摘原處分違法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72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所有權人檔清單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份(見復查卷第72頁至第224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總處110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份(見復查卷第230頁至第234頁)、復查決定書〈案號:110地復000〉影本1份(見復查卷第276頁至第281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復查卷第393頁至第39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指摘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根據土地登記簿所載,而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所有權人,而依其分單繳納之申請而為之核課處分(分單稅額為314,688元),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土地稅法:①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②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③第15條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④第16條第1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 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 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 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五十五。
⑤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 閏年為二月二十九日)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⑶稅捐稽徵法:①第1條: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②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⑷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2、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四三四八號函釋有案;
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二○○○五九四八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
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八八一五一號函停止適用。」
、財政部97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704065630號函:「說明:二、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規定:『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此項連帶責任無須公司公同共有人同意承諾,亦不因分單繳納而有不同。
三、為避免共有人申請地價稅或房屋稅分單時,誤以為僅就其分單之稅捐負繳納責任,稽徵機關核准分單時,請併提示本部上開68年函釋規定,俾免爭議。」
。
上開財政部函釋乃地價稅中央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稅法時,本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核與前述土地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其權限,故本院為司法審查時自得予以援用。
3、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72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37人為公同共有之土地登記(未設管理人),則被告據之乃核定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8,811,201元,由各公同共有人分單繳納,而原告分單金額為314,668元(納稅義務人記載:「分單繳納人王滋林 王滋林王泰東等37人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洵無違誤。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於110年地價稅之納稅基準日(110年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係「公同共有」,則被告依法即應以該公同共有關係,並依分單繳納申請而依其潛在應有部分對原告核課110年地價稅。
至於原告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等判決意旨及訴外人王林樞等14人於66年間既已就被繼承人王林木之全部遺產整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為憑),乃指稱「本件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之系爭土地前於101及102年間由訴外人王淑芳代理部分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而經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容有登記錯漏之情」;
惟於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具有絕對效力而未經變更前,原告所指該情事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⑵被告已表明就系爭土地業經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陸續申請分單繳納,而原告亦自承於108年間即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單繳納(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57頁之111年12月8日及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12月10日新北稅土字第1083094022號函影本1份、「王滋林等人公同共有分單及繳納情形」影本2紙(見復查卷第357頁、第358頁、第370頁、第371頁)在卷足佐,又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並非相同,此有「有關王滋林等公同共有持分比例及人數」1紙(見復查卷第369頁)附卷可稽,故其分單繳納之地價稅之稅額自非完全一致;
況且,不論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否申請分單繳納,本不影響原告自身分單繳納之金額,且其對該應繳納之地價稅總額仍均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其餘公同共有人是否有申請分單且繳納110地價稅?稅額何以有異?乃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編號 地號 編號 地號 1 ○○區○○段34 25 ○○區○○段592 49 ○○區○○段573-6 2 ○○區○○段34-1 26 ○○區○○段610 50 ○○區○○段221 3 ○○區○○段34-2 27 ○○區○○段610-1 51 ○○區○○段221-1 4 ○○區○○段34-3 28 ○○區○○段611 52 ○○區○○段222 5 ○○區○○段234 29 ○○區○○段619 53 ○○區○○段223 6 ○○區○○段235 30 ○○區○○段620 54 ○○區○○段223-1 7 ○○區○○段235-1 31 ○○區○○段620-1 55 ○○區○○段365 8 ○○區○○段235-2 32 ○○區○○段623 56 ○○區○○段365-1 9 ○○區○○段236 33 ○○區○○段658-4 57 ○○區○○段365-2 10 ○○區○○段236-1 34 ○○區○○段658-5 58 ○○區○○段366 11 ○○區○○段236-2 35 ○○區○○段303 59 ○○區○○段366-1 12 ○○區○○段239 36 ○○區○○段303-1 60 ○○區○○段366-2 13 ○○區○○段572 37 ○○區○○段304 61 ○○區○○段366-3 14 ○○區○○段584-1 38 ○○區○○段304-1 62 ○○區○○段366-4 15 ○○區○○段584-2 39 ○○區○○段547-2 63 ○○區○○段368 16 ○○區○○段585-1 40 ○○區○○段547-3 64 ○○區○○段368-1 17 ○○區○○段585-2 41 ○○區○○段547-4 65 ○○區○○段368-2 18 ○○區○○段586 42 ○○區○○段548 66 ○○區○○段368-3 19 ○○區○○段587 43 ○○區○○段548-1 67 ○○區○○段369 20 ○○區○○段588 44 ○○區○○段573 68 ○○區○○段369-1 21 ○○區○○段589-2 45 ○○區○○段573-1 69 ○○區○○段665 22 ○○區○○段589-3 46 ○○區○○段573-3 70 ○○區○○段666 23 ○○區○○段589-4 47 ○○區○○段573-4 71 ○○區○○段667 24 ○○區○○段591 48 ○○區○○段573-5 72 ○○區○○段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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