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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永霖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00000號、111年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000000號、111年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000000號、111年3月24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00000000號等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及衛生福利部111年6月27日台內訴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起訴狀在卷足憑。
(二)惟上開處分所裁處之罰鍰,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已逾40萬元,核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不符,且亦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故本件即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援引經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之規定,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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