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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李京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候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11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項)。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
,行政訴訟法第4條乃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遭被告以110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231883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案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此有上開原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
而查,原告雖於111年9月17日具狀(經本院111年9月21日收狀,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經本院收狀之日期足憑)提起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上開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已於111年7月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7月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起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1年9月10日(星期六),因遇例假日而順延至111年9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2個月。
然原告雖於111年9月17日具狀,然經本院111年9月21日收狀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狀載表明因公文疫情影響延期2個月即9月17日,然此於法核屬無據,更無不可歸責原告無法於111年9月12日前得親自或委由他人遞狀或郵寄本案行政起訴到院之事,是此於法難為有利原告之斟酌,此外本件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然本件起訴既已因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應予駁回,本院爰毋庸再贅為命補正,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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