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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稱謂。
(二)被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於「行政訴訟狀」記載「相對人」為「周家閣」,然「周家閣」並非行政機關;
又未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且依其「訴之聲明」欄所載:「請求提供110.10.20被拘影帶,因當時本人明明車上有很多貴重物品,像本人手提包(內有金融卡、現金、信用卡)、5手機(內有亡母照,故相當珍貴)、其他相關物品,要由光碟確認車上物品有無歸還。」
,似係提起「給付訴訟」,惟並未載明法律上之依據(事涉裁判費之金額及管轄權之有無等程序性事項)。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予以駁回);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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