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簡,13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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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簡照人
簡昭瑛
簡照銘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簡昭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訴訟代理人 楊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務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7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辯論終結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法面:1.查本件係原告申請發給一次撫慰金,嗣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15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102167455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之申請作成發給原告一次撫慰金為新臺幣(下同)37萬7,460元在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7,46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核先敘明。

2.次查,原告簡昭瑛、簡照銘及簡昭貞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等係原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下簡稱樹林區公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邱音(下稱邱君)之遺族。

邱君前於83年4月1日退休,95年2月1日亡故。

原告等於110年11月3日檢具撫慰金申請書及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經由樹林區公所向被告即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一次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經被告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10216745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新北市政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7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邱君95年2月亡故時,原告以電話通知臺北縣樹林鎮公所人事室邱君亡故一事,樹林鎮公所人事室人員告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已無相關給與,致遺族錯失依法定5年期限遞件申請遺族撫慰金。

被告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102167455號函作成本案邱君係95年2月1日亡故,遺族撫慰金案已逾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爰無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2.依他縣市政府作業標準流程:「遇有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應即通知其遺族有關撫慰金請領之權益及相關注意事項,並分析利弊得失,積極協助遺族辦理。」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人事室未依前項作業標準流程,積極協助遺族辦理有關撫慰金請領之權益及相關注意事項,致使原告錯失法定5年期限申請遞件。

本案係因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人員未依法行政,作業疏失,應作為而不作為所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只歸責原告過失顯然不公允,損害原告權利至鉅。

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

3.原告想問被告有關的退撫內部控制機制,是什麼時候規定的? 因為請領的期限是五年,原告的請領權益在五年內都可以申請,在這五年內是不是有訂定內部規章。

相關內部控制辦法並不因有無訂定而可以推責,五年內原告的權益都應該要維護。

(二)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10 年11月3 日之申請做成發給原告一次慰撫金37萬746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邱君係僅具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務年資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95年2月1日亡故,是自該日起,其遺族得檢具原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向原退休金支給機關(被告)申請發給撫慰金。

2.惟查原告自邱君亡故之日起至100年1月31日(5年)期間,皆未提出撫慰金之申請,至110年11月3日始遞送撫慰金申請文件至邱君之原服務機關(樹林公所),由該機關轉送本府核辦。

茲原告於邱君亡故後15年始向本府申請發給撫慰金,事屬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顯已逾原退休法所定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爰被告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樹林公所未積極協助辦理撫慰金請領相關事宜,致使其未於5年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僅歸責原告過失顯然不公允,洵無理由:原告稱邱君亡故時,遺族以電話通知樹林公所(人事室),該機關相關人員告知依原退休法規定已無相關給與可得請領。

惟查究原告所訴內容,既無指名,亦無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佐證,自無從查考當時服務機關與遺族聯繫之實情,原告所述難認有據,又樹林公所亦查無曾告知遺族不得請領撫慰金之相關紀錄。

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7條及第13條規定,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符合公(發)布之程序,即發生效力,自不得以不知法令或人事單位未告知等情事,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以,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據上論結,本府系爭處分洵屬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4.就新北市政府的退撫業務是依據銓敘部的任免銓審相關作業手冊的流程還有檢具的文件來辦理,目前新北市政府及樹林區公所都沒有訂定內部的流程。

有關銓敘部相關作業手冊是公務人員任用考績退休撫卹案件送審作業手冊。

最新的是109年的版本。

這個規定是什麼時候開始就已經訂定我不太清楚。

至於其他縣市制定一些標準作業流程,就被告去詢問的結果,新竹市政府是大約在100年的時候才訂定這個作業流程的,基本上現在的退撫業務的辦理,是透過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建置的公教人員退撫平台,來查驗退休人員的存歿狀況來據以核發退休金及辦理遺屬金的事項。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一)被告以邱君於95年2月1日亡故後,始由其遺屬即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經樹林區公所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已逾法定5年之時效期間,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改制前之樹林鎮公所人事室人員告知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已無相關給與,致遺族錯失依法定5年期限遞件申請遺族撫慰金,認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人員未依法行政,作業疏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是否有憑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等係原臺北縣樹林鎮公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下簡稱樹林區公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邱音(下稱邱君)之遺族。

邱君前於83年4月1日退休,95年2月1日亡故。

原告等於110年11月3日檢具撫慰金申請書及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領受一次撫慰金同意書,經由樹林區公所向被告即新北市政府申請發給一次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經被告以原處分即被告110年11月15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102167455號函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於110年11月24日經由新北市政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即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000071號復審決定書)駁回等情,此有銓敘部83年2月22日83台華特四字第0000000號核定邱君退休函、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原告撫慰金申請書及相關死亡證明及110年11月3日出具繼承系統表與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收領一次慰撫金同意書與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新北樹人字第1102530500號函、原處分書、復審書及復審決定書(分見原移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及第132頁至第135頁與第137頁至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及第163頁至第16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邱君於95年2月1日亡故後,始由其遺屬即原告於110年11月3日經樹林區公所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撫慰金(即遺屬一次金),已逾法定5年之時效期間,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稱退撫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法公布施行前死亡者,...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規定,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遺族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按退休公務人員亡故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休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亡故,且遺族尚未審定支領撫慰金者,其遺族於107年7月1日以後,依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時,...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所定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

,上開施行細則,乃是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4條規定授權而由考試院依法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母法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⑵次按本件行為時有效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稱原退休法,業於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第1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

...」、第2項規定:「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

……」、第27條第1項規定:「請領....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請求權可行使之日,於退休金及資遣給與部分,係自核定退休或資遣生效日起算;

於離職退費部分,係自離職生效日起算;

於撫慰金部分,係自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之日起算。」

,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6條規定,授權而由考試院依法訂定,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母法之規定,被告依法應予適用。

⑶至於銓敘部106年9月13日部退四字第10642551001號函釋說明二、(一)略以;

原退休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則係中央主管機關銓敘部基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佈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請求權時效適用之疑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被告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2.經查,原告等係樹林區公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邱君之子女,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為憑。

而查邱君之屆齡退休案,前經銓敘部83年2月22日83台華特四字第0000000號函審定自同年4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嗣於95年2月1日亡故,此亦有銓敘部83年2月22日83台華特四字第0000000號核定邱君退休函、公務人員退休金證書、邱君死亡證明書為憑,而邱君子女即本案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始出具繼承系統表與亡故退休人員遺族代表收領一次慰撫金同意書與戶籍資料等證明,並以簡照人為領受代表人,經樹林區公所函轉新北市政府申請遺屬一次金。

案經新北市政府審認邱君於95年2月1日亡故,原告等遲至110年11月3日始提出遺屬一次金申請,依原退休法所定之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求權,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而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早已逾前揭原退休法規定及銓敘部函釋釋明之5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據此被告即新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審認原告等申請遺屬一次金案,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否准原告所請,即核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以改制前之樹林鎮公所人事室人員告知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已無相關給與,致遺族錯失依法定5年期限遞件申請遺族撫慰金,認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人員未依法行政,作業疏失,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乃屬無憑,不可採。

1.查,就原告雖稱邱君亡故時,原告係以電話通知樹林區公所人事室,而該機關相關人員告知依原退休法規定已無相關給與可得請領乙節。

經查,原告就所訴內容,既無具體指名,亦無提出相關文件或資料佐證,則被告以其無從查考當時服務機關與遺族聯繫之實情,認原告所述已難認有據,況經被告依職權調查函詢樹林區公所亦查無曾告知遺族不得請領撫慰金之相關紀錄,此亦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0年12月6日新北樹人字第1102533908號函在卷足憑(見原移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卷第179頁),則被告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7條及第13條所規定,法規自公(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符合公(發)布之程序,即發生效力,因認原告自不得以不知法令或人事單位未告知等情事,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認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憑,即屬可採。

2.至於原告雖再以其他縣市政府作業標準流程,有「遇有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應即通知其遺族有關撫慰金請領之權益及相關注意事項,並分析利弊得失,積極協助遺族辦理。」

,因認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人事室未依前項作業標準流程,積極協助遺族辦理有關撫慰金請領之權益及相關注意事項,致使原告錯失法定5年期限申請遞件。

然查,原告所提上開作業流程並非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或被告內部所簽訂之作業流程,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查明「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音,於95年2月1日亡故,『當時』貴區公所或新北市政府,有無訂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遺族遺屬金或一次退休(職)金』之標準作業流程或其『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檢查』機制之相關資料;抑或當時就上開退休人員亡故時,有另應適用其他標準作業流程或內部控制機制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第29頁),然此亦經該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查覆以該現有檔存資料,該公所及原台北縣政府當時並無訂定退撫相關內部控制,此併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7日新北府人給字第111212145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1年11月8日新北樹人字第1112562159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為憑。

從而,原告徒以其他縣市政府之作業標準流程,遽認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人事室未依其所引他縣市之作業標準流程,積極協助遺族辦理,率以其不知法令或人事單位未告知等情事,逕認本案遺屬一次金申請並未罹於時效,即難採憑。

蓋本案原告遺屬一次金申請,早已於退撫法107年7月1日施行前發生,且其時效已於同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者,而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早已逾前述原退休法規定及銓敘部函釋釋明之5年時效期間,特再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決遞予維持,要屬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複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1月3日之申請做成發給原告一次慰撫金37萬7460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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