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8號
原 告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請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強制執行點交歸還原告。
二、請求發還00-0000號兩面車牌及行車執照。
三、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10億元。
四、請准宣告假執行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程序抗告裁判稅賦規費或其他事項之聲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5頁)。
(二)依上開「訴之聲明」所載,本件訴訟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且亦顯與同條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形有間,故本件即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因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