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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吉瑞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盧逸
劉晉瑋
被 告 鄭丞堯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7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67,67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5110號令核定自108年6月25日起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惟被告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1311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1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
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9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應賠償67,679元,經原告催繳,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90梯訓員,因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點第11款、第7點第4款第2目、第11點第2款第3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年)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簽具志願士兵志願書,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6月25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5110號令,核定被告於108年6月25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效日起服現役4年。
2、案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所請,於110年1月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13111號令,核定被告自110年1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辦理下列事項:(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三)賠償義務人〈當事人與保證人〉」應於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繳通知之次日起,1個月内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2點、第3點並教示有關志願士兵條例不適服現役之賠款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40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2,02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9/48,計算賠償金額為67,679元〈112,020元X29/48〉)、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繳清賠款。
3、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10年7月9日以陸六德禮字第1100000322號函向被告催繳還款,卻仍未獲覆,致本件賠款迄今全未受償。
4、原告依法檢具相關證據資料,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影本1份、陸軍在營士兵轉服志願士兵志願書影本1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6月25日國陸人整字第1080015110號令影本1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1513111號令影本1份、催繳函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第67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修正前即經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時):①第1條: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③第3條: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⑷行政程序法:①第135條本文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②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⑸民法:①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②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前經核定任職志願士兵(任職於原告所屬單位),108年6月25日核定生效,惟嗣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並於11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67,679元,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93頁)附卷足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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