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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許祥輝
送達代收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新北市政府所為之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
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對原告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調查結果認定及「移新北地院考績委員會核議懲處」、「應於110年11月底前完成性別平等教育訓練8小時,成果列入110年度考績參考」、「應以書面保證不得再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等懲處處分均應予撤銷】,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簡易訴訟案件,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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