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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即「民事行政訴訟狀」),究竟是要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不明確,亦未列被告及訴之聲明,除已有起訴程式之不合法外,復有未經繳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前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及訴之聲明外,該補正裁定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原告起訴原未經繳納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前經本院111年1月13日同時裁定命原告補正繳納,雖原告就此於111年1月24日來狀表明其因在監自由受到限制,無法依期速為繳納。
然查,原告除上開應納之裁判費外,本件原告既有未依期補正被告(含機關地址及代表人)及其訴之聲明之不合法之事項,經命補正而逾期未加補正,本院依法自仍應予駁回,特再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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