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被告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
- (二)原告以本案居家檢疫規範有不明確,何為1人1戶,非一般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
- (二)被告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
- (三)原告以本案居家檢疫規範有不明確,何為1人1戶,非一般人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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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鄭智生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許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027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6月9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010181182號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澳門)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以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予原告,令其自110年4月10日起進行居家檢疫(居家檢疫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至同年4月24日24時解除。
嗣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屬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0年4月19日13時30分派員至原告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實地訪查,發現該處有其他2名居家檢疫者同住1戶,且該址確實只有一套衛浴設備,非獨立門戶,不符合1人1戶防疫措施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6月9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0101811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0278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本件檢疫通知書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記載矛盾,且原告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⑴訴願決定無非以:「訴願人訴稱原處分依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針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亦明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鑒於國際COVID-19疫情仍然嚴峻,為強化入境旅客檢疫措施,於109年12月30日發布新聞稿,自110年1月15日起,入境旅客須提供檢疫居所證明(以集中檢疫或防疫旅宿為原則,若選擇居家檢疫者,則須1人1戶且經切結)。
上開居家檢疫1人1戶之防疫措施規定,並無訴願人所指違反法律明確原則等情事。
4.訴願人復稱其不知法規,......,惟查訴願人之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選擇自宅或親友住所居家檢疫者,以1人1戶為基準,須符合該戶内無非居家檢疫者;
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内仍需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訴願人於收受該通知書時應已知悉居家檢疫須1人1戶或同住者自海外入境於同戶内需1人1室之規定……。」
云云,認本件裁處並無違反行政法上諸多原則,並認原告於收受檢疫通知書時已知法規。
⑵按「人民固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免除其行政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但行政機關相較人民,係有法律知識與資源之優越性,是行政機關在為相關規範或措施時,即應使其行政内容符合明確性之法治要求,使受規制者因該規制作為本身即可明確知悉規制内容,而不應要求受規制對象在所受規制行政行為外再負擔因該規制内容不明確而需探求確認規制内容之成本。
是就特定行政措施因規範或規制不明確所生之是否可歸責處罰人民之爭議,該不利益原則上應歸屬於高權及優越地位之行政機關承受。
......綜上所述:1.本件系爭檢疫通知書因其内容之記載,使『1人1戶』居家檢疫規範内容發生不明確之狀況,該不明確事由係可歸責於主管機關,是原告依該通知書記載内容,致違反該居家檢疫規範,客觀上應認難以歸責,是被告逕予裁罰,難認合法,而應予撤銷。
2.另縱認原告有怠於查詢規範内容而有可歸責應受處罰之處,仍無從解免行政機關就系爭檢疫通知書不明確之可歸責性,考量本件違規行為法定罰並非輕微處罰,基於與有過失之法理,處罰機關於裁罰上,宜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事由而依同法第18條規定為裁罰,是被告未考量此事由,係有裁量違法,而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違法事由,亦應予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判決參照,此相關判決亦有網路新聞報導可以參考。
⑶查本件事實與上開案例事實相同,處罰依據皆為相同版本之居家檢疫通知書,本件居家檢疫通知書既有不明確且矛盾之處,人民無所適從,自應免除行政機關依該檢疫通知書對人民所為之裁處,且檢疫通知書記載「無非居家檢疫者」過於艱澀,易使人誤認若同住者均為居家檢疫者就可以不受此規範。
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2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通篇未言及何為1人1戶,究係最多1人待在1戶内或是至少1人待在1戶内,核非一般人得以理解,且新聞稿内容主要係闡述須提供檢疫居所證明,僅以括弧註明須1人1戶,又未將違反1人1戶之罰則一同揭明,難認主管機關欲強制1人1戶之規定已臻明確。
原告並不知法規,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事由及第18條之適用。
2.原處分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行政法上原則,顯屬違法:⑴按「惟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準此,特別法中對於同一行為雖其法定罰鍰額較低,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並由該特別法之主管機關為裁罰之管轄機關(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結論參照)。」
法務部法律字第0950700927號函已有定見。
次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⑵細繹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條「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内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可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與傳染病防治法間有部分規範内容重疊,兩者之立法目的相近。
又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定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囊括。
(原證2)參此二法之立法目的、規範範圍及條文呈現方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乃立法者為彰顯就特定傳染病(COVID-19)事項所為之規範,制定與傳染病防治法之間具有特別法、普通法關係之法律。
則關於COVID-19檢疫措施或防治,依前開法務部見解應優先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
⑶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雖罰則效果規定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條例第15條,然此僅係立法技術問題,該條本質仍屬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然細繹本件訴願決定(請參一、(一)),似認原告同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之措施。
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從文義解釋上自當於針對C0VID-19之範圍内,含括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是本件原告應屬一行為同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7條之義務,依前開見解,應適用特別法,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疏未審查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行政法上原則,逕以普通法即傳染病防治法之罰則裁處原告10萬元,原處分及決定已陷瑕疵,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3.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⑴訴願決定復以:「再按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容有瑕疵云云,惟查卷附之三重區公所現場訪查照片所示,訴願人之居家檢疫處所尚有其他2名居家檢疫者同住1戶,故訴願人未遵守1人1戶之居家檢疫規定,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機會之情形。」
云云。
⑵按「經查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適認者,應不僅指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明確,尚應包括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明確而言,此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陳述,應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陳述可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判決參照。
⑶然查,本件裁處之依據、事實及涵攝法律適用是否明確,均有待斟酌,訴願決定略謂:「現場訪查照片所示,訴願人之居家檢疫處所尚有其他2名居家檢疫者同住1戶,故訴願人未遵守1人1戶之居家檢疫規定」云云,然觀諸110年2月27日衛生福利部新聞稿記載:「『1人1戶』是指於隔離期間,除經專案核准,同戶内不可有非隔離者......,家戶中所有同住者若皆為隔離者,且與確定病例之最後接觸日皆相同,則可於同一戶家中之獨立專用房間(含衛浴設備),以『1人1室』方式進行隔離。」
。
則原處分機關裁處前,至少應衡酌原告是否經專案核准、同住者是否皆為隔離者、與同住者接觸病例之期日是否相同、又是否符合1人1室、1人1室如何定義等,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予說明,足見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並非明白足以確認,被告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科罰。
有關於一人一戶與一人一室的規定,以一個剛回國民眾實在很難了解到,所謂一人一戶之定義範圍,及一人一室之間的差別,原告與以一起入境之林先生是朋友關係,單純的認為居家檢疫就是填寫同一個地點即可,並沒有了解到居家檢疫之詳細規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其實已經限制到人身自由以及財產權的權利。
4.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諸多程序上及實體上違法謬誤之處,原告請求應為有理。
這個有關於一人一戶跟一人一室的規定,以一個剛回國的民眾實在很難了解到,所謂一人一戶的定義範圍,以及一人一室之間的差別,從前面的論述也可以知道,原告與林先生是朋友關係,單純的認為說居家檢疫就是填寫同一個地點即可,並沒有了解到居家檢疫之詳細規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其實已經限制到人身自由以及財產權的權利。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我國業於109年12月30日宣布,自110年1月15日零時起,入境旅客除提供3日內檢驗報告外,亦需要提供檢疫居所證明(以集中檢疫或防疫旅館為原則,若選居家檢疫者,則需1人1戶且經切結)。
然原告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境檢疫系統」網頁進行健康申報在該網頁〈旅客居家/集中檢疫通知書〉內載有居家檢疫應符合1人1戶」之「檢疫居所」項下勾選居家檢疫填載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且入境後已收到防範嚴重特殊性傳染性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以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第一頁第4點明確定義入境檢疫人員以1人1戶為基準...(略)。
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且其背面條為正面全家人或同住者應遵守事項詳述、補述,使民眾可更明確知悉應如何執行,屬連續事件之闡述。
查原告入境時填列書表時,也應詳閱返台防疫規定並瞭解後再進行填寫切結1人1戶,顯見原告怠於詳閱規範,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非故意仍屬過失,仍應裁處。
2.查原告引用台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判決法院判決,而非判例,對於鈞院無相關約束力;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规定者,應優用之..(略)。
次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舒困振興特别條例第1條係所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為世界衛生組織(WHO)正式定名之COVID-19傳染病。
又該條例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困振興事項之特別法,條例未規定者,仍有傳染病防治法(相較於為普通法)、災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前揭條例載明「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本法適用無所違反。
3.再查本市三重區公所於110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至原告之居家檢疫地點訪查,發現該案址僅有1衛浴,然其室內(含)原告在內居家檢疫者且全為同天入境,不符合居家檢疫通知書背面所陳之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略),顯見違法。
再按行程程序法第103條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如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裁罰。
4.民眾其實111年4月10日入境的時候,要自行填入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列的時候要自行確認是否為自宅 或親友住處,須符合一人一戶的條件為基準,所以安排部 分是民眾自行規畫安排且填列,原告與另林先生是合乎同日同班機返回,所以可以同住在一個處所居檢,但是要符合一人一室含獨立衛浴。
填寫通知書部分都由民眾自行填列,被告會結合民政局、警察局、衛生所進行訪查是否符合規範。
通知書部分是中央的系統,被告後台端只會去撈出相關資料,然後去現場做稽查看是否符合規定。
民眾在填列通知書時,就要自行應該要確認此居住所是否有符合一人一戶的規範,它有三個選項,所以原告要自行先確認此居住地是否有符合規範,而且原告有說這是他的公司,代表他們三個人應該是認識的,所以他們應該要自行確認是否已經有人入住。
被答辯狀主要論述的目的是,要載明說該處所不符合居家檢疫的規範。
裁罰的原因是雖同天入境但該案址僅一衛浴,不符合一人一室含獨立房間衛浴,且另有他日入境之海外人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澳門)入境,經採自110年4月10日起進行居家檢疫(居家檢疫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至同年4月24日24時解除,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派員至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實地訪查,認原告有不符合1人1戶防疫措施規定,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裁處,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本案居家檢疫規範有不明確,何為1人1戶,非一般人得以理解,否認其有歸責之事由,並主張本案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之減輕或免責之事由,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澳門)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以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予原告,令其自110年4月10日起進行居家檢疫(居家檢疫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至同年4月24日24時解除。
嗣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屬之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0年4月19日13時30分派員至原告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實地訪查,發現該處有其他2名居家檢疫者同住1戶,且該址確實只有一套衛浴設備,非獨立門戶,不符合1人1戶防疫措施規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2021年1月1日起限縮非本國籍人士入境及檢疫規定,15日起強化入境旅客檢疫措」施新聞稿、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4月22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19435號函暨三重興華街92號內部設置平面圖、原告申報之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及親填「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75頁至第182頁、第183頁、第195頁暨第205頁、第199頁及第200頁至第20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澳門)入境,經採自110年4月10日起進行居家檢疫(居家檢疫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至同年4月24日24時解除,然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派員至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實地訪查,認原告有不符合1人1戶防疫措施規定,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裁處,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2項)。」
、第58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
⑵次按「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則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所明文。
2.經查,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即2020年)12月30宣布,自110(即2021年)年1月15日零時起,入境旅客除提供3日內檢驗報告外,亦需要提供檢疫居所證明,並以集中檢疫或防疫旅館為原則,若選居家檢疫者,則需1人1戶且經切結之規範,此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2021年1月1日起限縮非本國籍人士入境及檢疫規定,15日起強化入境旅客檢疫措施」新聞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而查,原告於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澳門)入境,業經中央主管衛生機關疾管署通知原告,令其自110年4月10日起進行居家檢疫至同年4月24日24時解除,而原告於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境檢疫系統」網頁進行健康申報在該網頁〈旅客居家/集中檢疫通知書〉內載有居家檢疫應符合1人1戶」之「檢疫居所」項下勾選居家檢疫填載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且入境後已收到防範嚴重特殊性傳染性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以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之第一頁第4點,既已由中央主管機關之疾管署採取明確定義入境檢疫人員以1人1戶為基準...(略)。
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入境居家檢疫措施,此並有原告申報之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及親填「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收執聯等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99頁及第200頁至第201頁),據此,原告於上開110年4月10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澳門)入境,既選擇採取以其申報之「新北市○○區○○街00號」為居家檢疫之處所,自應符合前述中央主管機關依該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對該入、出國(境)之人員,有自感染區入境,所採行居家檢疫之規範(意即其居家檢疫之處所,就該入境檢疫人員以1人1戶為基準。
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規定,詎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屬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經於110年4月19日13時30分派員至原告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實地訪查,除發現該處有其他2名居家檢疫者同住1戶外,且原告選擇為居家檢疫之處所卻只有一套衛浴設備,並非獨立門戶,並不符合1人1戶防疫措施之規定,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所憑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4月22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19435號函暨三重興華街92號內部設置平面圖、新北市居家檢疫處所1人1戶訪查紀錄表足憑,而原告對於上開事證並為不爭執,據此,原告於入境時採取自行居家檢疫之規定,疏未能注意並確認其選擇居家檢疫之處所只有一套衛浴設備,非獨立門戶,卻於110年4月10日與其同為入境之林姓友人(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4月22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19435號函文及本院111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選擇於該同一戶之處所為居家檢疫,而遭被告派員稽查確已違反上開「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居家檢疫措施,據此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事證,審認原告容有可歸責事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0萬元,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本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雖公布於109年12月30日宣布,自110年1月15日零時起,入境旅客除提供3日內檢驗報告外,亦需要提供檢疫居所證明(以集中檢疫或防疫旅館為原則,若選居家檢疫者,則需1人1戶且經切結),然於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境檢疫系統」網頁進行健康申報在該網頁〈旅客居家/集中檢疫通知書〉內,乃採以居家檢疫應符合1人1戶之檢疫居所,並於防範嚴重特殊性傳染性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明確定義入境檢疫人員以1人1戶為基準...(略)。
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等之居家檢疫措施,乃核係衛生主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所為之檢疫或措施,據此,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正確。
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6條第3款以「違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依第七條所規定實施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裁處,乃不可採。
4.次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就本案裁處原因之之事實,固有以原告經110年4月19日13時30分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前述居家檢疫處所實地訪查,另發現該處所有其他2名居家檢疫者同住1戶,因認原告並有違反入境居家檢疫人員以「1人1戶為基準,須符合該戶內無居家檢疫者」之情形為據。
然查,原告經110年4月19日13時30分由被告派員至原告前述居家檢疫處所實地訪查,遭發現該處所另有2名居家檢疫者,即另林姓及詹姓居家檢疫者,就該林姓居家檢疫者係於110年4月10日一起與原告自澳門入境,並於當日選擇與同一處所居家檢疫,此並經被告肯認其二人一起自海外入境得於同一處所居家檢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6月23日之言詞辯論所加肯認),則於原告與林姓友人一起入境後入住上開居家檢疫處所時,該戶既無其他之居家檢疫者下,自不因其後詹姓之居家檢疫者另於110年4月16日入境,而率因詹姓民眾仍選擇於該同一處所檢疫,即倒果為因認原告有違反該同一處所「須無居家檢疫者」之情形,蓋其後詹姓民眾入境後,縱有申報親填於前述同一戶為居家檢疫,本涉詹姓入境之自行申報選擇,何來歸咎早已在該處先為實施入境居家檢疫之原告與林姓友人自明,據此,本院認被告所認原告居家檢疫處所有遭查獲另2名居家檢疫者同住1戶,所認原告並有違反入境居家檢疫人員之1人1戶為基準,須符合該「戶內無居家檢疫者」部分之違規事實,即有違誤,難認成立,惟此部分並無礙於原告疏未注意選擇其於該林姓友人於同一戶之處所為居家檢疫,然因該同戶未符合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居家檢疫規定,而由原處分據以裁處原告仍屬法定最低之罰鍰10萬元之合法性,特此敘明。
(三)原告以本案居家檢疫規範有不明確,何為1人1戶,非一般人得以理解,否認其有歸責之事由,並主張本案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之減輕或免責之事由,及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足以確認者」。
2.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除於109年12月30日宣布,自110年1月15日零時起,入境旅客除提供3日內檢驗報告外,亦需要提供檢疫居所證明(以集中檢疫或防疫旅館為原則,若選居家檢疫者,則需1人1戶且經切結)。
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境檢疫系統」網頁進行健康申報在該網頁〈旅客居家/集中檢疫通知書〉內載有居家檢疫應符合1人1戶」之「檢疫居所」項下勾選居家檢疫填載地址,並於入境後送達防範嚴重特殊性傳染性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其第一頁第4點並已明確規範定義入境檢疫人員以1人1戶為基準...(略)。
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等情,此已如所述,既係中央衛生主管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所採行居家檢疫措施,就該「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規範,其文字上之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亦得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判斷,並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無原告所主張規範不明確之情形。
3.本件原告既於入境採取自行居家檢疫之規定,自應注意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入境檢疫系統」網頁進行健康申報在該網頁〈旅客居家/集中檢疫通知書〉內載有居家檢疫應符合1人1戶」之「檢疫居所」項下勾選居家檢疫填載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且入境後就其收到防範嚴重特殊性傳染性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明確定義入境檢疫人員以1人1戶為基準...(略)。
若全家人或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居家檢疫措施加以注意,詎原告疏未能注意並確認其選擇居家檢疫之處所居家檢疫之處所只有一套衛浴設備,非獨立門戶,卻仍於110年4月10日與其同為入境之林姓友人,選擇於該同一戶之處所為居家檢疫,而至被告經派員稽查確已違反上開「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居家檢疫規定,堪認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據此,原處分機關並以其裁處時即有前揭之入境家居檢疫申報憑證、居家檢疫通知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0年4月22日新北重民字第1102119435號函暨三重興華街92號內部設置平面圖、新北市居家檢疫處所1人1戶訪查紀錄為憑,並以原告對於上開事證為不爭執,認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屬可採。
4.至於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就其立法理由在於:「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徒以主張因不知法規即應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至明。
本件原告前開所述違反「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居家檢疫規定,就上開檢疫措施其規範明確,復有原告已收悉之防範嚴重特殊性傳染性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明,按一般社會大眾或該入境檢疫者本得理解判斷,然原告卻於110年4月10日與其同為入境之林姓友人,選擇於該同一戶之處所為居家檢疫,並直至110年4月16日始經被告派員稽查確違反上開「同住者一起自海外入境,於同戶仍須為1人1室(單獨房間含衛浴)」之居家檢疫措施,則被告既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對原告已處以最輕罰鍰10萬元,按其情節自仍無再得為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自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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