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簡,3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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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趙繼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怡儒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香港)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簡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7月8日24時止。

嗣原告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而搭乘一般計程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迨同日16時30分許始返回上開居家檢疫處所,而因原告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管制室查知其係「居家檢疫」者,乃予以通報。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0年7月22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012484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有精神障礙無法工作,本身有抽菸、喝飲料不喝開水,吃飯全由母親李○玲供養,李玉玲駝背皮包骨瘦弱如柴,還要背負此罰鍰,李○玲沒工作,連生活都成問題,原告在臺灣不去看精神科,喃喃自言自語還嘻笑,要李○玲安撫才同意去松德醫院看精神科,一共2次,李○玲有跟醫生說經濟有問題,麻煩給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到公所申請補助,醫生說有規定要看2、3次才有診斷證明書,請讓原告拿到診斷證明書才有證明。

2、據香港威爾斯親王醫院管理局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原告從2007年7月11日起開始就醫,即被診斷有Undifferentiatedschizophrenia(未分化型思覺失調症、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即長期於威爾斯親王醫院服藥治療(病歷資料第4頁)。

原告長期服用Amisulpride(病歷資料第23頁、第37 頁)、Mirtazapine(第37頁)且Amisulpride的劑量由200mg逐漸增加至400mg,顯示其病情日漸嚴重。

Amisulpride為一種治療精神病的用藥,在分類上屬於benzamide。

它的藥效學特性在於,它選擇性的主要作用於邊緣系統的D2&D3多巴胺受體(dopaminergicreceptors)。

它對serotoninergic受體或其他組織胺、副交感神經或交感神經的神經受體不具親和力。

米氮平(英語:Mirtazapine),商品名為樂活憂(港台)/瑞美隆(中國大陸XRemeron),是一種去甲腎上腺素和特異性5-羥色胺能抗抑鬱藥(NaSSA),主要用來治療抑鬱症。

米氮平也經常被用作抗焦慮藥、安眠藥、止吐藥和食慾促進劑。

原告因入臺灣處於隔離階段未能按時服藥亦未就醫,致使病情加重。

3、依據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傳染病防治法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而設,除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之前後,應實施各種調查、預防及控制措施,亦需各相關場所、民眾等之協力配合,源於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及第3項明定,主管機關針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上述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本件原告110年6月24日入境時,居家檢疫通知書亦已載明:「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2、留在家中不外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措施...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罰鍰。」

原告於收悉上開通知書時,應已知悉居家檢疫相關規定。

又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尚有生活物資需求,亦可電話洽詢衛生或民政單位尋求協助,以資解決,而非擅自離開檢疫處所,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甚而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

2、又依據衛生福利部於109年4月17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修正發布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自即日生效)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附表所列情形裁處之。」

附表項次3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2)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4、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出入公共場所...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勢,從重處以罰鍰。」



原告於110年6月30日12時許擅離檢疫處所,搭計程車至北醫附設醫院,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返回等情事,本府審酌原告擅離時間、予他人近距離接觸及出入公共場所,提高疫情擴散、社區群聚感染之可能性,嚴重影響防疫措施,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於法定額度內(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於法有據,無不妥。

3、三○區公所執行居家隔離現場訪查紀錄表,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原告於隔日(110年7月1日)區公所人員查訪時,可配合查訪問答自述當日情形,並述明無健保卡故無法進入醫院、全程配戴口罩等細節,並可於訪查紀錄表簽名確認,且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至110年7月8日檢疫14日內,有13日於防疫追蹤系統以SMS自主回報身體狀況(含擅離處所當日),足徵原告斯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或顯著降低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狀。

4、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然本府於作出處分時,原告就其私時欠缺行為辨識能力一事,猶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本府處分時亦查閱原告相關就醫紀錄,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4日皆無就醫紀錄,即乏事證為憑,具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及同條第4項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個案基本資料表1份、個案追蹤紀錄1份、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1紙、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管制室通知1紙、三○區公所執行居家隔離現場訪查紀錄表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65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應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傳染病防治法:①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 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 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修正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略) 項次 違反法條 法條要件 違反行為 裁罰依據 罰鍰額度 三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處所)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

4、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2、按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 若其裁量結果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且其裁量之作成無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之違法濫權情事,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依同法第32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等規定自明。

3、查原告於110年6月2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香港)入境,經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同年7月8日24時止。

嗣原告於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而搭乘一般計程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迨同日16時30分許始返回上開居家檢疫處所,而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感染管制室查知原告係「居家檢疫」者,乃予以通報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掛號單2紙、急診費用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威爾斯親王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11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袋2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頁)為佐;

惟查: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然由前揭「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以觀,已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二、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入境旅客應詳實填寫並配合居家檢疫及自主健管理措施。

拒絕、規避妨礙或填寫不實者,處新臺幣1萬至15萬元罰鍰,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至100萬元罰鍰。」

,且記載「檢疫起始日:2021年6月24日、檢疫結束日:2021年7月8日24時」,並由原告自行載明居家檢疫住所及地址:「自宅或親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又依前揭個案追蹤紀錄影本所示,自110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30日,原告均有自主回報,且於違規日(110年6月30日)之自主回報時間為10時1分,係距其於當日12時許離開居家檢疫處所不久;

再依前揭三峽區公所執行居家隔離現場訪查紀錄表影本所載,原告於110年7月1日接受訪談時表示其來回乘坐計程車並「全程戴口罩」。

是原告既於入境時自行陳報居家檢疫處所,且該「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載明居家檢疫期間及違反居家檢疫之罰則,而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能按日自主回報身體狀況,且於離開檢疫處所後,亦知悉應依規定戴口罩,凡此,堪認原告於110年6月30日12時許離開居家檢疫處所時,對該行為違法之辨識力應無不能或顯著減低,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未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或第4項之規定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核無違誤。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預約掛號單、急診費用收據及病歷資料,固足為原告有「精神障礙」之病史,但依前開論述,尚難執之即謂於本件行為時,原告因「精神障礙」致影響其就行為違法之辨識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自無從因之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李○玲),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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