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簡,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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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蔣彥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農訴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依桃園市政府函送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等資料,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在其經營之咖啡豆網站〈https://www.aromacoffee2000.com〉(下稱系爭網站)以分裝方式販售及廣告「祕魯Cajamarca有機認證/水洗豆」進口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加工、分裝前係於110年4月27日購自訴外人圓○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有機農產品〈咖啡生豆〉),惟系爭產品非經有機農產品「加工、分裝」驗證,原告卻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業經有機驗證合格之方法,而販售、廣告系爭產品,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以110年9月1日新北府農牧字第110161261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於110年8月收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來函,指稱接獲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抽檢,懷疑本人所使用咖啡生豆的有機進口字號與農糧署文件管理系統不符,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經本人回覆陳述意見、證據,證實並無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所指稱不符情事後,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又改以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處以行政罰,本人不服並據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提起訴願,嗣於12月10日接獲農委會決定書,其中仍罔顧情節輕重、斷章取義地以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決定本人訴願無理由。

整起事件雖然於法有據,但對於不甚了解臺灣現行有機法規内容的一般民眾來說,政令未經中央農委會、地方農業局有效宣導,且本人未有重大違規、不法獲利等情事之情況下,卻被重罰,實有欺壓善良人民之嫌。

2、法律之外,尚有常情、常理:⑴於情:本人向生豆進口商購得附有農糧署進口許可字號之有機咖啡生豆,烘焙過程中,也只藉由瓦斯供給火力,使咖啡生豆從室溫升溫到200多度轉變成熟豆,過程中無任何添加,認定售出之熟豆為有機咖啡豆,實不悖常情。

⑵於理:由於採用的是100%有機原料(咖啡生豆)進行加工(烘焙),過程中也沒有添加其它物質,認定售出的熟豆為有機咖啡豆,實不悖常理。

⑶於法:本人在接獲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後,自行上網搜尋了現行法規,了解確實不符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並立即移除有機字眼。

此次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抽檢時購買咖啡豆的金額為1,260元,本人遭行政處罰罰鍰為60,000元,罰鍰金額約為所得48倍,若按利潤600元計,罰鍰為「不法所得」的100倍。

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

由於本人並未以有機名義哄抬該款咖啡熟豆售價,加之以1,260所得,或者600元淨利的事實,情節宜屬輕微。

本人深信,一個進步的國家,需要的絕不是執法過當的執法者,而是戮力於教化民眾,了解政府現行法規的公務人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原告向圓○國際有限公司購買附有農糧署進口許可字號之有機咖啡生豆,烘培加工為熟豆,並分裝標示為「秘魯Cajamarca 有機認證︱水洗豆」產品於網路銷售,屬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範之農產品經營者,原告卻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將「有機」文字標示於不符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之農產加工品,該行為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等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而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事,此有查驗(抽檢)紀錄表、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不符紀錄表、販售網頁截圖(廣告內容含有機文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

2、按市面上加熱有很多不同方式,且加熱過程係化學變化屬不可逆反應,會改變產品本身性質,爰加熱(烘焙)係屬加工,法令需申請加工許可,而且加工後又進行分裝及流通,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依同法第31條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因加工、分裝及流通未經驗證許可,「刊登」即構成違法,且本案有以有機名義販售之事實。

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0年7月1日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抽檢紀錄表及標示不符合紀錄表,系爭產品明顯標示有機字樣,按社會一般通念,該標示已足以使人誤認系爭產品係有機農產品,是以系爭產品尚未經國內驗證機構加工驗證,卻以有機名義販賣,原告就其行為有義務且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之情事,亦難謂無過失,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3、有機農業促進法係為維護水土資源、生態環境、生物多樣性、動物福祉與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友善環境及資源永續利用所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完善消費者之權益保障,特別闡述「農產品」、「有機農產品」之用詞定義,明文指出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之農產品,包含農產加工品,且為免消費者無法藉由外觀直接辨識有機農產品與一般農產品之差異,更就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之過程訂定規範,採用第三方驗證,以取得消費者信賴,益徵「有機」乃係具有表彰證明該農產品、其加工品業經驗證合格之特殊意義,非屬得任意使用之一般文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原告卻在系爭產品包裝標示「有機認證」字樣,衡諸一般人閱覽商品包裝標示文字之經驗法則,系爭產品包裝文字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混淆系爭產品係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加工品。

再者,原告稱於接獲違規通知後,即將網頁上標示有機相關用語全部移除,表示其為初犯,不具備相關法規知識而違法,且本案獲利極低應免裁罰等語,對於依法取得農產加工品有機驗證之廠商,情何以堪,無異架空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之效力。

是以,原告身為販賣之農產品經營業者,明知系爭產品並未申請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非屬有機農產加工品,卻逕自於系爭產品包裝上加註「有機」等字樣,則其對於上開記載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為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情,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不得解免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4、觀原告臨訟所辯,其在接獲本府農業局通知後,自行上網搜尋現行法規,即知其確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之規定,原告違規實因自己疏忽不察,而非不知法規,且觀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所謂法規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人民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自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但書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考)。

原告既為咖啡豆烘培加工與分裝及網路銷售之農產品經營者,所稱其以有機原料(咖啡生豆)進行加工分裝,售出之熟豆為有機咖啡豆,僅係原告主觀認定之辯詞,非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認定,故原告之主觀認定並無何特殊情況以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其主張不知牴觸法令云云,並不採取。

5、就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商品於情於理均無違反「有機」咖啡豆認證一節;

本件原告確實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之規定,並有進行未經驗證合格即進行「加工、分裝、流通」之行為,說明如下:⑴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之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⑵是依照上開有機農業促進法之規定,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四者均需依規定「經主管機關驗證合格、或符合第17條第1項之經有機驗證之進口農產品」,本件原告之「加工、分裝、流通」均並未經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亦非就依第17條第1項規定認證之「已加工、分裝、流通」進口農產品進行販售,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

6、就原告主張其所得金額甚微,罰鍰數額過鉅等語部分,本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內容為「未經驗證即以有機名義」標示,與銷售金額多寡無涉,原告主張亦有誤會: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係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固為裁處罰鍰應考量因素之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參照);

然行為人因稅捐違章行為所得之利益,在漏稅罰,是指因逃漏行為所得利益。

特銷稅條例對短期持有房地產課徵銷售稅,係以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目的在遏止以短期操作房地產買賣,抑制房地產之飊漲,不問銷售當時之房地產價格,有無獲利。

換言之,納稅義務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房地是否得有利益,本不在特銷稅條例是否課徵銷售稅及稅額多寡之考慮範圍內。

再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負有自動申報繳納銷售稅義務,其所負行政法上義務是『據實申報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盡此『據實申報繳納』義務,而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因而有漏稅額發生(同條例第22條),此際納稅義務人獲有不繳納所漏稅額利益。

質言之,納稅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是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所發生之漏稅利益,並非出售房地之獲利。

故上訴意旨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獲利僅504,340元,惟被上訴人除補徵稅額5,043,400元外,並處罰鍰504,340元,總額高達上訴人售地獲利近17倍,違反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及特銷稅條例之規範目的云云,即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⑵是本件原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3款所規定之「違反第16條第1項,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而販售、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行為,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得利益係「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即以有機名義進行販售、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行為與「實際銷售數額」無涉,自難僅憑原告所稱「其被查獲之該次銷售僅獲利600」元,即謂裁罰數額過鉅。

⑶況本件原告並非僅有為本次銷售,其實際上以有機名義所為之相關銷售行為亦均違反上開規定,亦難謂裁罰數額有何顯失公平或比例原則之處。

7、就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相關規定,係政令宣導不彰,其不應受有此等重罰等語部分;

本件原告既自行主動於產品上加註「有機」及「有機認證之證號」,顯係以標榜為有機食品之方式販售,自應主動瞭解相關法令後始得使用相關文字,原告主張亦無可採:⑴依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6日所函送之相關證據顯示,原告於系爭咖啡豆之包裝上,載明「秘魯Cajamarca有機認證|…有機認證|農糧署入字第AGGR-000-0000-000號」,是,原告係有意識並依照「有機認證」之相關規定進行銷售。

⑵則於此前提之下,原告自應充分理解相關法令,並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合格之認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3項亦有規定:「自本法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法人、商號、農場、非法人團體、畜牧場等非自然人之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以有機為其名稱之全部或一部分。

但其販賣之農產品均經驗證合格者,或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合格者,不在此限」,給予一年之緩衝時間,原告自難主張其有合理之不知法情形。

8、綜上所述,本件違法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而予以裁處,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6日府農務字第1100178764號函影本1紙、有機農產品經營者查驗紀錄表影本1紙、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抽驗紀錄表影本1紙、領據影本1紙、AROMA精品咖啡追蹤訂單影本1紙、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核發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影本1紙、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影本1紙、銷貨憑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70頁、第72頁)、aroma精品咖啡網頁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附卷可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且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有機農業促進法:①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 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 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 或販賣農產品者。

③第16條第1項: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④第31條第1項第3款: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條第1項規定,其 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 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 、展示或廣告。

⑵行政罰法:①第7條: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

②第8條本文: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⑶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2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處罰時,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前項附表所定違規次數之計算,自最近一次違規行為日起回溯一年之期間,為次數之計算基準。

附表(略):違反法條 條文內容 違規情形 處罰依據 違規次數 處分或罰鍰金額 處罰對象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以有機、有機轉型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之農產品,應經驗合格。

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以有機、有機轉型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一次 六萬元 農產品經營者 第二次 十二萬元 第三次 二十四萬元 第四次 三十六萬元 第五次 四十八萬元 第六次以上 六十萬元 2、查原告在其經營之系爭網站以分裝方式販售及廣告「祕魯Cajamarca有機認證/水洗豆」進口農產品(原係於110年4月27日購自訴外人圓○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有機農產品〈咖啡生豆〉);

惟系爭產品非經有機農產品「加工、分裝」驗證,原告卻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業經有機驗證合格之方法,而販售、廣告系爭產品,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其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

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

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

⑵查系爭產品於加工、分裝前雖係原告購自訴外人圓○國際有限公司進口之有機農產品(咖啡生豆),但既經原告「加工、分裝」,則已與進口時之咖啡生豆樣態有別,自仍應經有機驗證後始得販售、廣告系爭產品,而就此一規定,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均可輕易知悉,此由原告自承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通知後即自行上網搜尋現行法規而了解,益足徵之,是其縱使非故意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但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再者,縱然原告於行為時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惟依其情節(並無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原告執其對咖啡生豆加工過程未添加其他物質,且所得(淨利)不多,乃主張「情節輕微」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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