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簡,67,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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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上一代表人 李泰平
訴訟代理人 游盛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請求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原告111年5月30日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俊男,嗣其經111年7月1日調職,改由甲○○接任,故而於111年9月18日由該變更後之代表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依法達承受訴訟狀予被告在案,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乙○○於107年7月12日入伍服役為軍事訓練0074梯新兵,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基礎訓練成績合格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7年7月1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5812號令,核定被告於107年7月1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

然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所請,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於108年1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2165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以被告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賠款金額為95,684元(未服志願役月數計41個月,依乙○○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萬2,02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1/48,計算賠款金額為95,684元),而被告嗣於108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丙○○○○○○○○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雙方約定108年2月1日起分期給付,惟被告均未依期繳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11年4月25日函催被告儘速繳納,然被告置之未理,仍未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查被告乙○○於107年7月12日入伍服役,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核定最少應服役四年,後乙○○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8年2月1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95,684元,截至目前尚未清償,餘95,684元已逾時清償,經原告所屬單位多次要求儘速完成繳款,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無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

2.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8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國軍107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7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1070015812號令、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1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2165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用賠償清冊、丙○○○○○○○○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分期付款管制卡、丙○○○○○○○○109年5月11日陸六泓行字第1090001406號函、丙○○○○○○○○111年4月25日陸六泓參字第1110068846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為證,核堪採認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 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3.再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 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 1個月者不計。」



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應按其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乃係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1月25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2165號令核定乙○○「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而被告不適服志願役,其未服志願役月數計41個月,為此,依被告乙○○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萬2,020元,按其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1/48,計算賠款金額為95,684元(即11萬2,020元÷48×41=9568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通知被告給付未繳納,而原告(即被告原服役之丙○○○○○○○○)亦經函催被告繳款,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此已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事證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95,684元,即核屬有據。

據此,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服役最少年限,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之上開款項,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

據此,依前述本案應適用之法令及被告所簽立分期賠償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684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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