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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易布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江○○(下稱A女)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穿越人行道時遭原告碰撞胸部,致其感受被冒犯,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4月15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04635354號函通知被害人、原告,並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未再議而確定〉);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0年8月18日第6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等規定,以110年9月1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175839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檢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接獲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申請,其理由無非以:⑴被害人主張110年2月2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穿越人行道時,遭訴願人碰撞胸部,致被害人感受被冒犯…案經調查委員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於110年7月1日分別訪談訴願人及被害人,提經該會110年8月18日第6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
⑵訴願決定書理由第3.(4)點,據卷内所附監視器畫面…08:34:12訴願人與被害人之身影相互重疊,似有發生碰撞,08:34:13被害人轉頭望向訴願人,訴願人繼續前進,08:34:15被害人轉向,跟隨訴願人方向前進…。
3. 訴願決定書理由第4點,被害人對本件訴願人碰觸胸部(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提告訴,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認本案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尚未能遽認訴願人有何故意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碰觸其胸部之性騷擾犯意;
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之意圖並非該法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成立要件,但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遭遇碰撞並立即轉身查看呼叫(按:08:34:12〜08:34:15已經過3秒時間,與一般人遭遇碰撞做出肢體反應的時間為0.75秒來說,並非立即,3秒鐘的時間,足以讓思路敏捷者,思考如何不擇手段迫使其誤以為對其冒犯之陌生人做出道歉或順其意志之舉,以平息其心中不滿),並追趕訴願人質問;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女性突遭陌生男子觸碰胸部,會感受被冒犯、不舒服等,應屬合理反應,且訴願人於中和分局調查時亦不否認雙方有碰撞事實,是原處分機關综合相關事證認定訴願人有以肢體碰觸被害人身體部位(胸)行為,已侵害被害人身體界限及自主權,使被害人感受敵意、被冒犯,並有違反其意願且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遭撞胸部挫傷,心理影響很大,會有睡不著的情形,並有看身心醫學科之診斷證明在卷可證),爰為本件性騷擾成立之決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2、理由:⑴查被告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小組指派之調查委員會成員組成不符合性別平等之原則,且召集人於原告之陳述尚未結束前,不斷以言語打斷,致使原告無法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而過程中召集人與委員的誘導詢問、不正詢問,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要求的客觀、公正、專業調查處理原則。
本案由新北市政府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組成成員共3人,3人中全無男性成員,皆為女性,顯然未顧及調查小組成員應符合性別平等之原則;
另調查小組召集人與原告於電話訪談時,於原告對所提問題作陳述時不斷以言語打斷,致使原告之陳述被迫分段而無法完整的表達原意,喪失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因而有被誤解之可能,且在原告已給出明確、否定(沒有碰撞對方胸部、沒有性騷擾的事情發生)的答案後,仍一再重複提問「如果你們有相撞,你手的部位會撞到他那裏?」,「所以你的手肘有沒有可能撞到他?」,「有沒有可能撞到他的袋子?」等假設性問題與誘導式詰問(請調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調查小組電話訪談錄音電磁紀錄),以偏頗的立場,試圖得到原告性騷擾成立的結論之意圖極其明確,顯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故調查委員以言語打斷原告之陳述,並以假設性問題所做的誘導詢問、不正詢問,已違反性騷擾防治準則要求的客觀、公正、專業調查處理原則。
⑵次查原告無「故意」,被告完全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而性騷擾無過失可言。
被告於訴願決定書答辯理由1,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為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又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意旨,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本屬有異,參照行政調查當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
所謂「證據優勢」,係指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審理者相信其所指事實為真實,亦即,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明晰可信」之心證,再以答辯理由2,復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性騷擾」,又答辯理由4提及「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認定係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云云,完全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無視「有故意始有責任」之基本法理。
被告上列答辯理由,完全忽略行政罰法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明確規定必須具備「故意或過失」,倘若欠缺「故意或過失」,縱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亦因欠缺主觀要件而免除行政裁罰責任。
無論上述判決之真正意旨為何?然其所謂「至於有無侵犯意圖並非絕對要件」一語,倘非出於語意過度精簡之誤會,否則即屬對於性騷擾防治法之錯誤詮釋,均非可採。
正確之理解應為:行為人「故意」所致之性騷擾行為態樣,導致被害人感覺冒犯及不受尊重者,即應論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政責任。
然而坊間論者及婦權團體倡議性騷擾應予法律制裁者,多僅片面強調凡使被害人心生不悅之行為,即應構成性騷擾,全然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故意」與否。
此類論述,徒憑被害人之主觀認知作為判斷標準,無視「有故意始有責任」之基本法理,不僅忽略性騷擾之行為本質,且係對於性騷擾法制之錯誤詮釋,顯不足採。
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確有性騷擾之「故意」,當然並非僅依行為人單方陳述為憑,而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綜合判斷…。
按行政裁罰雖非刑事處罰,但其仍為國家公權力所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行政處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處罰「無罪推定」之相同法理,不得僅憑被害人之單方指述,即為行為人不利之認定。
…問題關鍵在於:公共論壇或婦權意識者,於宣揚性騷擾之法律制裁時,多僅片面強調須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作為認定性騷擾之唯一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一節,全然略過不提,本院礙難贊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⑶再查被告判定性騷擾成立未達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再依「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中,第五、認定理由第2點:「又監視器畫面難以判定再申訴人左手肘是否有碰/擦撞被再申訴人胸部…」一節,被告自承無法判定是否有碰/擦撞被再申訴人胸部。
「亦即,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無異於認定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
…徵諸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成立之證明度並無特殊要求,則法院之審理,必也達到『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始能為此認定。
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如上性騷擾情節,主要係出於A女之單一指證,難以採認。
A女對原告提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刑事告訴,也因為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查對於原告訴願書中理由H點所提之諸多疑點:1.對於面向而行之二人,若真發生碰撞,且以插在口袋的左手手肘,碰撞到對向行人胸部的程度,以物理學角度,如何可能如監視畫面所呈現的,兩人輕易擦身而過,又能未因撞擊而有(即時的)身體歪斜或停頓等反應?若有如上之疑義,應安排真人實地演練上述狀況以求得實證,2.如上所述,既未發生碰撞,或退一萬步説,有衣物或隨身物品的擦碰,皆不足以導致正常人的人身傷害,況且江姓女子所提「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亦完全無法證明與此案有任何直接的因果關係。
3.常人在過馬路時,若遇對向行人靠近且有擦撞之虞時,多數皆會自然閃避,更遑論一名厭惡被陌生人碰觸者,依常情此類人在遇到上述狀況時,更應有積極的作為,更好的保持與他人之間的距離,以最大可能的避免碰撞發生,反觀江姓女子,卻是反其道而行,事發當時處於往捷運站方向行走的眾多行人中走在第一位,在與對向行人遭遇前,在其前方左、右皆無人或障礙物阻擋,在與我擦身而過前可以有多種避免碰撞發生的選擇,一可以選擇提早向右變向至足以與對向行人不發生碰撞的安全距離,二也可稍待片刻等本人通過後再由本人後方向右橫切,三亦可維持原行進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外,種種選擇都可避免與本人發生可能的擦撞,總之當時情境江姓女子並非無處閃避,亦無必要蓄意在本人面前僅一步的距離蠻橫的橫切,判斷標準是這個舉動是不是有其「必要性」,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達成?今天行為的動機所要帶來的目的到底能不能夠達成?這樣的行為一如本人在警詢時的結語:其心可議!(按:被告認此舉為申訴人閃避原告的動作,認定邏輯實在令人難以理解,在公共空間裡,我們會和很多陌生人處於相同場所,雖然沒有明文規定,但大家都有一種默契,就是保持一段社交距離,這基本上是一段我們就算伸直手臂,也碰不到對方的距離;
常人所理解的閃避,必定是往沒有人或物的方向、空間移動而拉開距離,而非反其道而行,向著有人或物的方向、空間移動而縮短距離,如果有人在未經得我們同意的情況下,不斷試圖侵入、縮短距離,建立肢體接觸,這就是一種事前預兆,對方不一定就是要採取暴力行為,但一定有所圖謀,如此行徑則通常被理解成「這代表他就是不想尊重我們的個人空間,那就可以視為攻擊預兆」)」,且上述諸多疑點若得實證,亦皆為對原告有利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均未確實調查印證,駁回理由中亦未有合理之解釋。
被告關於其主張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應負證明原告有此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本案原告係一名與世無爭、奉公守法之平凡上班族,數十年如一日的日復一日搭乘捷運上班、下班,從未發生此類被誣陷事件,且自始全無對任何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事實,整起事件皆因指控原告碰觸其胸部的對造本身,對距離、速度、與移動方向的認知與判斷錯誤,於過馬路時行進路線飄忽不定,致使其在與原告擦肩而過不到1秒的瞬間,險些與原告擦撞,且於原告完全無感覺碰撞的情形下,有某種令人無法理解、莫名的感覺而起,而原告於上述過程中,非但完全沒有任何異常行為,尚且因此受到驚嚇,由監視畫面不但難以判定原告有碰觸對方胸部的事實,甚至可清楚還原原告完全未碰觸任何人胸部的事實!且原告從未不否認有與對方碰觸,被對方攔下時對其所說「是你撞到我,不是我撞到你,我不需要你道歉,也不想與你計較」等語,乃因對方先無中生有,無端誣陷原告碰觸其胸部,而原告亟欲由類似假車禍情境的事件中脫身,故而因時制宜,比照對方胡言亂語之反制言論,並非對當下所發生事實的描述。
「按行政機關就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明文可參。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别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另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
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
復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職權調查證據仍有其限度,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罰之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依證據法則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行政機關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又本件被告所為確認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之處分,既為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前提,則被告關於其主張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自應負證明原告有此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中,充斥以下出於推測之詞或自相矛盾用詞:認定理由(四):「……(略)判斷本件性騷擾事件應有其事」意即無法確實證明確有其事;
認定理由(四)、第1點、第(4)項:「……(略)應認雙方確有身體碰/擦撞之情事」意即是僅有擦撞的可能,而非確定有擦撞;
認定理由(四)、第2點:「……(略)肩認被再申訴人所述較可採」意即「再申訴人是加害人,理當不可採信」;
認定理由(四)、第2點、第(1)項:「……(略)手肘碰撞其胸部之陳,非無可能」意即「亦可能無」;
認定理由(四)、第2點、第(3)項:「……(略)被再申訴人所述度高」,意即評委們自己都懷疑該診斷書與本案的相關性未達100%可信。
在在顯示被告完全未掌握積極、確實、客觀之證據,僅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實屬違法。
⑷復查本案被害人對原告碰觸胸部(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提告訴,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被害人並未表示不服聲請再議,致使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不具備「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情形下,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導致法律評價秩序之紊亂與混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立法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有相類實務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供參。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幾與刑事程序之「無罪確定判決」享有相同之效力,除非另有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者,否則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固然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並不互相拘束,但就基礎事實同一之認定,倘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相反之判斷,法院自不應忽略既有司法裁判之結果及其法律秩序評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查本案被害人所提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後,被害人並未表示不服聲請再議,致使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本件行政裁罰之基礎事證,即與刑事偵查期間全然相同,並無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堪為補強證據,被告如就其主觀故意逕為相反之認定,必將導致既有刑事偵查程序認定欠缺性騷擾「故意」之行為人,在不具備「新事實、新證據或其他再審事由」情形下,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導致法律評價秩序之紊亂與混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立法意旨。
⑸又查被告對於此案直接證據(監視畫面)勘驗之輕忽與草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違法。
於訴願決定書中,被告新北市政府答辯理由1:「…錄影時間33分31秒,(本府誤植為34分14秒,按:應為34分12秒),被害人與訴願人…」,由43秒的誤差,此重大、離譜的疏失,被告竟僅以「誤植」理由輕描淡寫帶過,全然不認因對直接證據(監視畫面)勘驗之輕忽與草率,進而認定性騷擾成立,不啻是對於原告造成「名譽權侵害」之嚴重影響,且從申訴人到派出所,到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再到管理全國人民身心健康的衛生福利部,對一件申訴人提出明顯沒有事實根據的不實指控,不但未以健康心態及時匡正申訴人扭曲之心理,又不循正常法律程序調查對原告有利之直接、間接證據,僅憑申訴人之單一指述即做成性騷擾成立之判定,且不顧檢察官與常人皆認為其為一件單純申訴人不慎擦撞原告之事件,竟皆以不健康的心態,戴著有色眼鏡,極盡栽贓嫁禍予無辜原告之能事,執意處理成一件性騷擾成立的事件,其心態與認定邏輯,著實令人匪夷所思,長此以往,則全民身心健康堪憂!⑹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若曾仔細檢視現場監視器畫面,即可顯而易見的發現,原告並未碰觸被害人胸部的事實,原告於派出所筆錄、新北市性騷擾防治小組指派之調查委員會電話訪談中,皆嚴正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如此明確之證據與證詞,由訴願決定書中被告答辯所列監視畫面時間序錯置一節可證,被告並未詳實調查事實及證據,證明原告沒有對被害人性騷擾的事實,被告採證、認事上確有悖證據、論理、經驗三大法則,作出違法的認定;
倘依被告所辯,僅須被害人主觀感受遭受冒犯,即得認定構成性騷擾予以裁罰,則舉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百貨商場或演唱會、尖峰等人潮擁擠之場所,均可能因肢體碰觸,甚或觸及身體隱私敏感部位而感不悅,倘依被告所辯,難道此類行為均因肢體碰觸導致被害人心生不悅,因此全屬性騷擾?原告起訴書中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始為與本案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等皆高度類似(原告無意圖、當事人互不相識、有監視器之公共場所、非故意、發生於以1〜2秒計之極短時間内),且極具參考價值之判決,而被告卻不當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等事件發生的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迥異,因而其認事、取證方式仍是難以與本案類比,如未能發現積極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處罰要件事實,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處罰之基礎;
每一件法律個案,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等皆有其差異性,判決内文片段應與上下文一併參酌,了解該文片段的來龍去脈,始作適當的援引,由被告以上數例不當援引歷史判決的部分内文來看,被告斷章取義實不足取;
再論被害人所提之胸壁挫傷、焦慮症狀之診斷證明,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被告始終未能證明上述診斷證明為真,且與本案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3、言詞辯論期日補充:⑴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被害人權益範圍,...避免被害人耗費心力進行司法訴訟,與此同時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
而非誤認無辜者達到擴大加害人數量的目的,並耗費無辜者心力進行司法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如此對擴大保護真正的被害人權益並無任何助益,也違背了性騷擾防治法的立法意旨。
⑵關於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
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
...(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略)適用直接審理原則;
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
⑶原處分單位違法列舉:①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有利原告事證無一採認!);
行政程序法第37條至第40條依序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稱原告對訴外人性騷擾,無視訴外人衝撞原告,認事取證邏輯與常人認知迥異,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②行政罰法第7條對於行政責任之主觀要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原告無故意);
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新北市政府指派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召集委員一再打斷原告陳述,並做誘導訊問、不正訊問,且未製作逐字稿供原告簽名確認)。
⑷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的諸多疑點採取迴避策略,不願面對 與說明:①疑點1,請問在事發當時,雙方擦肩而過的瞬間,原告有任何改變方向或任何肢體上的不當舉措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013043號不起訴理由第(二)大點的第2小點,「...A女...開始變向往右走入行人穿越道區域...」;
第3小點「錄影時間33分30秒,A女於變向中與對向身著白色上衣...欲向前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被告發生身體擦撞。」
,不論在「新北市政府再申訴決議書」、「衛福部訴願駁回決定書」的監視畫面堪驗部份,訴外人改變方向的重要事實細節,皆被刻意隱瞞忽略,絕口不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②疑點2,如果有人在未經得我們同意的情況下,不斷試圖侵入、縮短距離,建立肢體接觸,這就是一種事前預兆,對方不一定就是要採取暴力行為,但一定有所圖謀,如此行徑則通常被理解成「這代表他就是不想尊重我們的個人空間,那就可以視為攻擊預兆」,請問被害人在距離原告不到1公尺距離的時候,在前後左右皆無任何人或物體阻擋的狀況下,完全無視亦不尊重原告的個人空間,突然轉向朝原告的方向衝撞過來的必要性是什麼呢?我想不容爭辯的是,再多的合理化解釋與認定,也無法合理化、甚至合法化一件不合常理的行為,姑且不論被害人對原告之衝撞行為是否故意,原告在整起事件中依經驗法則可認定完全無意圖、無故意則是被告從不爭執,也是毋庸置疑的。
③疑點3,被告「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中,第五、認定理由第2點:「又監視器畫面難以判定再申訴人左手肘是否有碰/擦撞被再申訴人胸部…」一節,被告自承無法判定是否有碰/擦撞被再申訴人胸部,卻又據此判定性騷擾成立豈不前後自相矛盾?若以上疑點的調查結果為,原告於事件中並無任何意圖及不當舉措,實際上是被害人衝撞原告,且原告從未碰觸被害人(至少沒有碰觸被害人胸部),則被告究竟以那一部分認定原告有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性騷擾構成要件?而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遑論被害人所提診斷證明,既與事件無關,又係未經合法調查,不具證據能力之文書,更談不上有何證明力了,被告竟據此以為重要之間接證而判定性騷擾成立,再者,現場監視畫面是最有力的直接證據,被害人即以上述監視器畫面,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的刑事告訴,及新北市政府的性騷擾申訴案,是什麼樣的理由,在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捨棄不採,而非要以其他間接證據來拼湊、推斷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所指出:「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訴訟證明規則。
換言之,關於證據之提出、調查及採取等項,除非有例外情形,...(略)例如文件『影本』、供述『筆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或網路對話訊息『截圖』、行動電話聯絡資料『截圖』等訴訟資料,當事人不爭執或同意得為證據,否則以提出原始證據加以調查、採取為原則,不能任意由派生、間接之替代證據所取代。」
。
被告對證據法則忽視至此,深深以為不敢苟同。
⑸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為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意旨,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本屬有異,參照行政調查當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
駁: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另有相類實務判決供本院酌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任。
另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無異於認定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按行政裁罰雖非刑事處罰,但其仍為國家公權力所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行政處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處罰「無罪推定」之相同法理,不得僅憑被害人之單方指述,即為行為人不利之認定。
...問題關鍵在於:公共論壇或婦權意識者,於宣揚性騷擾之法律制裁時,多僅片面強調須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作為認定性騷擾之唯一標準,至於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一節,全然略過不提,本院礙難贊同。
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更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應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決議書第2頁:第3、第4點時序錯亂,可證勘驗監視畫面不確實。
(應重新勘驗監視畫面,製作勘驗筆錄)決議書第八頁:「我對她説:『是你撞到我,不是我...』」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
4、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違法,故原告請求判決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本案為行政調查,其證據法則與一般刑事案件有異,蓋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
準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31號判決即稱「茲已就『不法』而言,其程度上,通常可分為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其中以刑事不法之不法内涵最重,從而對應之『證據證明力』亦因案件型態不同而處於浮動狀態,亦即於刑事案件中涉及人身自由保護,並由強大之偵查機關本於強制處分權蒐證,用以起訴被告,是以在刑事案件中採超越合理可疑之證據,以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目的之平衡。
至……行政調查,其證據證明力之要求,當不若刑事要求嚴格,原告空言指稱行政調查之證據證明力,應該採取高於或不低於刑事案件之要求,顯係誤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81號判決亦特別指出「復參以行政罰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以『優勢證據』為已足」。
是以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處分證據取捨有誤,恐係誤認。
2、次按「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者,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5、246號判決明揭上旨。
徵諸本件,原處分除以被害人指述原告撞擊其胸部為證外,尚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我對他說『是妳碰撞到我,不是我碰撞到妳』」、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事發當日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因此事所致焦慮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復查原告於被告機關於110年7月1日詢問紀錄中明載原告稱「我不覺得我們有碰撞,但她覺得有」、「……我從頭到尾都覺得沒有跟她碰撞到」及「……就只有擦肩而過……」與警詢所述前後不一之陳述等,原處分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有以肢體碰撞被害人身體部位(胸)之行為,已侵犯被害人身體界線及自主權,顯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僅憑被害人單一指訴,即據而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遑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可閱覽乙證1-6,卷證第35頁)所載原告亦坦承曾於訴外人發生身體擦撞之事,況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事實構成要件迥異:⑴實則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之性騷擾觸摸罪,與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迥異,前者係具性騷擾之意圖,後者則係著重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前者所採乃「無合理懷疑」之證據法則,後者證據法則應適用「優勢證據」法則。
是以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顯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性騷擾觸摸罪構成要件有異,本可各自認定。
⑵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
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定之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同,亦應說明其得心證理由,並非得逕以該刑事判決等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縱與刑事判決有異,亦非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648號判決明揭上旨。
經查原處分除以被害人陳述為證外,尚參酌原告於警詢時及於再申訴調查時訪談内容,並參酌事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内容為補強證據所認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事實,顯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性騷擾觸摸罪構成要件有異,本可各自認定事實。
實則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確實有與被告擦撞之事實並觸及被害人胸部之事實,自不論原告係故意或過失均構成性騷擾,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性騷擾觸摸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異。
4、按「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43號判決明揭上旨。
經查原處分已對原告調查訪談、被害人為調查訪談及查驗監視錄影内容,另參酌被害人事發當日胸壁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因此事所致焦慮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並且詳述證據取捨及其得心證之理由,並未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機關就本事件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5、是以,本件證據之取捨與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致認事用法亦異於原告之主張,難據此即謂為原處分有所違誤。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對A女實施性騷擾?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碰撞A女而為性騷擾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不可閱〉第136頁、第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15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04635354號函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27頁)、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影本1份〈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訴願卷〈不可閱〉第155頁至第本院卷第157頁)、原處分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第2頁至第18頁)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見本院不可閱覽卷3)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訴願卷第45頁、第46頁之公文封內)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實施性騷擾,且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 ①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②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7條第3項: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④第13條第1項、第2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⑤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
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⑥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性騷擾防治準則:①第1條: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7條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⑷行政罰法第7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⑹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1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而附表項次一規定(略):項次 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條次 構成要件 法定罰鍰額度 一 第二十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 (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2、經查:⑴本件之事發經過業據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時指稱:「我於110年02月20日早上08時30分許,從家裡出發要前往景平捷運站,在行經景平路180號前行人穿越道,遇到一不明男子從我正前方走來,從我身旁經過時故意以手肘用力撞我的胸部,我當下身體有因為撞擊感到些許不適,隨即回頭叫住該名男子,一開始他還不理會我,後來我追到他旁邊-攔住他,他還向我說『是你的胸部撞到我的手肘』、『我不叫不代表我不會痛』、『你應該要閃開』等言詞,讓我感到遭受性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
(見訴願卷〈不可閱〉第140頁、第141頁);
嗣於性騷擾案件調查會議電話訪談時亦稱:「當天過紅綠燈的時候,有一陌生男子非常用力撞擊我的胸部,我的包包就掉了。」
、「(你包包掉在那?)快掉在地上我用手接住,因為撞擊的關係,然後我回頭看發現他沒有要道歉的意思,我就叫住他,他也不理我,我就大叫,他還是不理我,我就快步走上他,我就說先生你撞到我了,他就說是我胸部撞到他,他說他手很痛,我就說他很無恥,他就說我更無恥,我就很難過的走掉了。」
、「(你是走在人行道上追上他?)是的,我一路追。」
、「我是在斑馬線上就遇到他了,然後事後我就沿路叫,但他都不理我,如果他那天有跟我道歉,我還覺得沒關係,但是他都沒道歉,我就會覺得他是故意的。」
、「(那當時有人停下來聽嗎?)是有路人聽到,問說怎麼了,我就說請幫我報警,但不至於到有人圍過來。」
、「我們就擦肩而過,但他是撞到我的胸部,然後我的包包就掉了。」
、「包包滑下來我用手去接住。」
、「因為我接住他了,所以還沒到地上,但他是很用力的撞不是只有擦肩而過。」
、「在斑馬線上的時候,我們撞到之後第一個反應都有回頭,我就轉過頭去了,我說先生先生,但他沒有理我。」
、「撞擊之後就都有回頭看對方,他有看我一下,我以為他回頭是會跟我致意點頭,但都沒有,我就在叫他,但他都沒有理我,所以我就一直叫他。」
、「就被撞的時候才注意到這個人。」
、「(你覺得他是刻意往左邊走嗎?)我不確定他是否刻意,但是他後來的反應讓我覺得他是刻意的。」
、「(之後你就去報案了?)對,我還有去驗傷,我本來以為這是很小的案件,但沒想到這對我心理影響很大,還是會有睡不著的狀況,所以我還是去看了心理科。」
(見訴願卷〈不可閱〉第161頁、第162頁),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訴願卷《不可閱》第138頁、第139頁〉(分別載明「應診日期:110年2月23日、病名:伴有焦慮之適應疾病、醫師囑言:該病患自110年2月20日遭受不明人士攻擊後,自民國110年02月23日門診治療,目前仍有焦慮以及失眠症狀」、「應診日期:110年2月20日、病名:胸部挫傷、醫師囑言:一、病人於110年02月20日16:14至本院急診室。
二、經醫師診察、影像檢查,於同日16:40離院。
三、避免劇裂運動,建議門診追蹤複查。」
)為佐。
⑵又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檔名00000000_08h00m_ch15_1920x1088x5: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8:34:03起,原站立於人行道上等候燈號過馬路之女子(著淺卡其色長外套、深卡其色長褲,左肩背長帶皮包)開始沿著行人穿越道之邊緣前行,且自08:34:06起臉朝右側,於08:34:09,臉朝前方,於08:34:10起,稍往行人穿越道中間方向行走,且身體及臉朝右前方,於08:34:11起,一男子〈著黑領外套,黑色長褲〉(經原告確認即係其本人無訛)右手提一袋子,頭朝正前方而向該女子走來(此時原告右側〈即該女子左側〉並無其他行人,行人穿道上之行人亦非擁擠),而於08:34:12之瞬間,原告之左手部位與該女子之上身左側重疊(原告位於該女子左側)後再各自顯現,08:34:13,該女子站住而回頭朝原告看,而原告頭亦稍往左轉,旋回正而朝前方行走,於08:34:14可見原告左手插在外套左側口袋,其自08:34:15起走出行人穿越道之範圍而往右前方走至人行道上,而該女子則自08:34:16起往回快走於原告後方。
②檔名00000000_08h00m_ch12_1920x1088x5:與上開同一之女子尾隨原告,途中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34:22起,該女子向對向而來之路人為說話狀,並以右手指向原告,隨即又持續尾隨原告。
③檔名00000000_08h00m_ch16_1920x1088x5: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8:34:21起,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而在人行道上前行,於08:34:26起,與上開同一之女子尾隨原告,於08:34:55,2人左轉而消失於畫面中,於08:35:41,該女子走出來後並往回走,於08:36:11向右走進一建築物,於08:37:42起,走出而搭上計程車離開。
④檔名00000000_08h00m_ch1_1920x1088x5: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08:35:06起,原告與上開同一之女子出現在大門外,於08:35:10起,該女子上前擋住原告,而2人為對話狀,於08:35:50起,該女子往回走,而原告進大門後前行。
⑤錄影擷取畫面均核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
3、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於行走之際,手部碰撞A女胸部(係女性第二性徵之表現所在,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一事,堪認屬實,而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原告之動作及A女之反應等具體事實,A女所指遭原告性騷擾,核屬符合「合理被害人」之的標準,是原告之此一行為乃係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其感受冒犯之情境,且具備責任條件(詳後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委員資格,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參照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再由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是就調查小組之性別並無限制,尤其並無限制需有多少比例之男性,是原告以調查小組成員3人均為女性,不符合「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質疑,於法顯屬無據。
⑵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所示,於08:34:12之瞬間,原告之左手部位與該女子之上身左側重疊(原告位於該女子左側)後再各自顯現,08:34:13,該女子站住而回頭朝原告看,而原告頭亦稍往左轉,旋回正而朝前方行走,於08:34:14可見原告左手插在外套左側口袋,其後即見該女子尾隨原告,途中並向迎面而來之路人訴說,並手指原告,嗣並攔下原告,而衡情若非原告左手部位於08:34:12與該女子之上身左側(含胸部)發生碰撞,該女子豈會立即(約1秒,非原告所指經3秒)站住而回頭朝原告看(原告頭亦稍往左轉),嗣並一路尾隨追趕原告並予以攔阻,途中並向路人指訴?是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
次按「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立法定義,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復區分第1款規定之行為人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性利益要求,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他人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學說上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與第2款規定之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學說上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等兩種性騷擾類型。
觀諸上開規定意旨,可見性騷擾,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因其行為本質上具有目的性,非行為人係出於故意無從成立外,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乃就行為人所為性有關之言行損及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生活或工作環境為規範,即使行為人出於過失並非不可能實施,自不以故意為限,此稽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僅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並非限定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故意為其處罰要件,對照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特定規定意圖為其責任成立要件可明。
再者,行政罰旨在維持行政秩序,達成有效行政管制為主要目的,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時,如特別行政法就行為人之主觀歸責要件未特別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規範,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行政罰並不以行為人出於故意為必要,行為人以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亦具可責性。
故行為人雖因欠缺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但不能因此推論其當然不成立該法第20條規定之性騷擾行政罰要件,猶應視其是否符合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態樣而定。」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125號判決)。
查原告本應注意不得對他人為性騷擾,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所示,該女子沿著行人穿越道之邊緣前行,且自08:34:06起臉朝右側,於08:34:09,臉朝前方,於08:34:10起,稍往行人穿越道中間方向行走,且身體及臉朝右前方,於08:34:11起,原告右手提一袋子,頭朝正前方而向該女子走來(此時原告右側〈即該女子左側〉並無其他行人,行人穿道上之行人亦非擁擠),是於此一情況,原告尚非無餘裕而不能注意採取適當之措施(例如往右側身或閃避),以避免肢體碰觸A女,是其縱非出於故意且無性騷擾之意圖,然其疏未注意,致其左手部位與A女之胸部發生碰撞,仍屬出於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仍屬對A女為性騷擾無訛(縱使A女就此碰撞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影響原告因本件行為而應受之罰責)。
⑷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0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遭訴於上開時、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為不起訴處分;
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其不起訴之理由無非係以「(一)被告之辯解: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與A女發生身體擦撞之事。
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罪。
辯稱:當時係A女撞上伊,並非伊去撞A女等語。
(二)經勘驗本案事發現場監視錄影,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
本案應係雙方行進中不慎引發之身體擦撞,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碰觸A女胸部之性騷擾犯意:...。
(四)結論:本案調查所得相關事證尚未能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其他不法犯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
然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此一罪名之構成要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此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之違法要件本屬有間,自不得因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名即可謂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
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本案應係雙方行進中不慎引發之身體擦撞」,亦認定原告有與A女發生碰撞,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難執之而為本件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於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不起訴後,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而予以裁處,亦與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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