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
-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
- 四、經查:
- ㈠、本件原告既以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⑴、起訴之意(其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聲請
- ⑵、原告稱謂(應於當事人稱謂欄明確表明:『原告』吳衍璊)。
- ⑶、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
- ⑷、起訴之聲明(應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㈡、又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惟原告合併提起撤銷交
- 五、倘原告自行審酌,而僅欲先行請求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
-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衍璊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程序上事項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立法理由略以:『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限制,合併提起第一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如合併提起撤銷交通裁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並依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而異其訴訟程序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如逾40萬元者,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2項、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以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損害賠償金」等內容,即屬合併提起撤銷交通裁決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意,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惟原告之聲請狀有程序上事項之欠缺,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另原告於起訴後另行具狀聲請勘驗光碟,其意旨不明,惟本院已函請被告先行提供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尚待被告回復)
⑴、起訴之意(其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聲請狀」)。
⑵、原告稱謂(應於當事人稱謂欄明確表明:『原告』吳衍璊)。
⑶、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表人陳永昌,住同被告址。
)。
⑷、起訴之聲明(應為: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原告應表明所欲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及訴訟標的(應為: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㈡、又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惟原告合併提起撤銷交通裁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如原告所欲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0元;
而如其所欲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逾40萬元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00元。
五、倘原告自行審酌,而僅欲先行請求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償部分另行主張者,則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訴之聲明則應補正表明為:「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