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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衍璊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聲請狀表明「聲請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損害賠償金」等內容,乃屬合併提起撤銷交通裁決及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之意,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因原告之聲請狀有程序上事項之欠缺,前經本院審查股(即審二股)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來狀補正表明⑴起訴之意(其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聲請狀」)。
⑵原告稱謂(應於當事人稱謂欄明確表明:『原告』吳衍璊)。
⑶被告及其機關地址、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代表人陳永昌,住同被告址。
)。
⑷起訴之聲明(應為:⒈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原告應表明所欲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及訴訟標的(應為: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2日新北警重交裁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並就原告雖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以原告合併提起撤銷交通裁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前揭規定,如原告所欲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00元;
而如其所欲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逾40萬元者(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00元。
,並請原告自行審酌,而僅欲先行請求撤銷交通裁決,視法院裁判結果再就損害賠償部分另行主張者,則無庸再補繳裁判費,惟訴之聲明則應補正表明為:「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此有本院審二股上開命補正之行政訴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三、而查,上開本院審查所為補正之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逾期仍未依前開本院111年1月20日之111年度簡字第8號裁定意旨予以補正合法法定程式之書狀,亦未補足應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則原告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雖另於111年1月26日來狀主文聲請勘驗採證光碟並重申聲請現金紙、影印紙、原子筆等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如前所述,原告迄今既仍未依法補正本件書狀不合程式等事項,而本院審查股雖前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請檢送採證光碟到庭,然本件訴訟既有前述之不合法情事,而依法應予以駁回,則本院自無庸再行勘驗調查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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