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李金添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9日(機關收文日)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病失能年金給付,經被告以110年11月18日保職失字第11060329120號函,函知原告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已自105年7月起按普通疾病失能年金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勞動部111年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24682號爭議審定書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105年12月28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處分撤銷,並對原告於105年7月19日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申請,應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並應重為處分認定原告係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開函文影本、爭議審定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
而若依原告訴之聲明,其給付金額逾新臺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之電話紀錄),故本件核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而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故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