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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原 告 楊典軒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
代 表 人 賴俊達
訴訟代理人 范博昇
黃郁棻
陳蓬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45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
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參照)。
故原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日申請110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經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被告區公所)報請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被告社會局)審核後,認原告家庭應計人口4人,依108年度財稅資料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6萬6,980元,已超過審查標準(6萬2,400元)達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600元)之4.29倍,即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4倍以上,遂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以110年3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9941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補助,並由被告區公所以110年4月12日新北中社字第11022258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關於系爭函文】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經查,系爭函之內容為:「說明:一、依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994171號函辦理。
二、臺端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遞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系爭函文,被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係依據本府社會局110年3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1005994171號函辦理,核其性質僅係重申審核結果並檢還申請案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驳,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者提起撤銷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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