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號
原 告 徐瑋駿即三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品欽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君
陳昭聖
陳南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1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日14時6分許派員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處所)稽查時,發現原告於系爭處所獨資經營「三本企業社」而從事乾洗業(於110年8月13日經核准設立,屬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之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惟因未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且未依規定記錄每批次烘乾機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總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使用量及庫存量。
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及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第7款等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4條等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經營洗衣類事業,現場設有乾洗機、烘乾機等設備(為洗脫、烘乾分開之機型),並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烘乾機設備後裝設有尾氣處理設備,且詳細記錄烘乾機每次使用情況。
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4時許派員稽查,表示有民眾陳情機器運轉噪音、粉塵、臭味影響周遭環境,當時原告因有事不在店内,而僅有訴外人徐榮宗在場,經稽查後指稱原告店内並無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時間、烘乾溫度、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乾洗溶劑種類使用量及庫存量,並以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嗣被告於同年11月12日再次派員來店稽查,並拍攝現場採證照片,之後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第7款等規定,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45,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故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被告自行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又另以111年2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111年6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遂於法定期間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原告所使用之烘乾機設備設有尾氣處理設備,符合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⑴按「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衣、溶劑脫除應於同一密閉乾洗槽内進行,並應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乾洗後之衣物不得晾或曬。」
,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換言之,此本主管機關應依法認定者,更應為依法行政優先考慮之事項。」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⑵查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反事實,略以:「…惟未依規定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云云,其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
⑶惟查,原告所使用2台烘乾機設備於110年5月25日即請富○實業有限公司在系爭烘乾機設備後方連接裝設廢氣處理設備,以符合上開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之「設置尾氣處理設備」。
然被告之裁處理由卻僅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卻忽略原告之烘乾機設備已設有尾氣處理設備而仍裁罰之,係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行政處分。
⑷再查,本件稽查係因有民眾陳情,故被告以110年10月15日新北府環稽字第1100000000號函覆陳情人並經公告張貼於社區大廈電梯内,略以:「…洗衣機(噪音源)運轉中,設有活性碳空污防制設備處理,並將排風管道設置於該址頂樓,另於該址頂樓管末周遭查察,未發現該管有不明棉絮、粉塵飄散空中之情事…」等語,顯見被告肯認原告店内烘乾機設備確實設有尾氣處理設備,且未造成空氣及噪音污染,卻仍逕認原告未依規定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3、原告於每次使用烘乾機設備,均有詳細記錄其使用情況,符合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⑴按「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七、應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購買量及購買發票、使用量及庫存量,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查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反事實,略以:「…且未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使用量及庫存量。」
,其裁處理由及法令依據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
另被告曾於訴願答辯狀中表示:「查本案於稽查時負責人未能出示各項紀錄備查,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提出相關之紀錄表,仍屬事後改善之行為,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云云。
⑶惟查,原告對於購買乾洗溶劑及每次使用烘乾機均會做成紀錄表,詳細記載烘乾日期、時間、衣物種類、冷卻時間等,並保存乾洗溶劑進貨憑證等相關紀錄,符合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
然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4時許派員至店内稽查時,原告即負責人當時因先離開未在現場,而是由訴外人徐榮宗在場,但其不知悉相關紀錄文件置放於何處,又因未能即時聯絡上原告,故請現場稽查人員可等原告返回店裡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待原告返店後將會立即以傳真或寄送方式提供紀錄表備查,然該名稽查人員拒絕等待或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使原告無從聯絡提供紀錄文件。
直至原告收到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後,原告立即與承辦人聯絡並函覆烘乾機使用紀錄表及乾洗溶劑相關紀錄文件。
⑷查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各款規定之目的,係因在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中,烘乾程序為乾洗作業最大之污染來源,故原告不僅在烘乾機裝設尾氣處理設備,且詳實記載烘乾機相關使用紀錄。
在本案,原告並非係全無記載烘乾機使用等紀錄文件,而僅是在稽查當時因故未能即時提出紀錄,被告卻於裁處書中逕認原告未依規定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使用量及庫存量。
實則,原告均係如實記載每次烘乾機使用情形,且於110年10月6日稽查當日本可立即補件呈送,但該名稽查人員不願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致原告僅能於裁處前之陳述意見程序時提供相關紀錄備查,被告卻又稱係事後改善行為云云,顯見被告對此當事人有利事實未予注意,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4、被告於本件之職權調查過程具有瑕疵且有職權調査之違誤,原處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⑴按「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行政罰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
再按,「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14時派員稽查時,經稽查後僅有提供現場採證照片予訴外人徐榮宗簽名,卻未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未提供稽查紀錄表給予訴外人徐榮宗簽名,亦不願告知其姓名或聯絡方式,後經閱卷始知於10月20日始製作稽查紀錄。
再者,依據原證4之照片,其拍攝主題為「店内設有容量16公斤之乾洗機」,卻說明「惟未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且未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等」,忽略原告之乾洗設備為洗脫、烘乾機型分開,且烘乾機裝設有尾氣處理設備,足徵該記載顯有錯誤。
⑶再查,被告又於110年11月12日再次派員稽查,並拍攝現場採證照片,並在左側照片以箭頭標示說明「洗衣用洗衣機及乾衣機,現場風管使用於該設備」,右側照片以箭頭標示說明「未有乾洗溶劑烘乾機及尾氣設備亦無尾氣設備抽氣風管」。
實則,依據原證5之採證照片由左至右依序為:左側照片為烘乾機共2台,中間照片為水洗機設備共2台,右側照片為乾洗機設備共1台。
顯見其職權調查過程中實有諸多瑕疵。
⑷參照「台北地區石油系統乾洗業者有機溶劑暴露之研究」之碩士論文,即表示:「目前國内約有95%以上的乾洗業者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而依其乾洗機型及操作類型的不同又可概分為(1)洗脫分開,(2)洗脫一體,(3)洗脫一體+烘乾機(無回收),(4)洗脫一體+烘乾回收機,(5)洗脫烘三機一體等五種類型。
(摘要)」、「4.使用烘乾回收機之業者,該機型雖已具回收功能但仍不是全密閉式,仍會蒸汽之逸散,宜用配有吸附碳槽之排氣管且接至戶外,而不致影響本身及左右鄰居之處。」
,而原告所使用之設備即為洗脫一體,再加上烘乾機裝設尾氣處理設備,以避免烘乾廢氣直接逸散至大氣中,符合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
揆諸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各款規定,主要均係有關烘乾機之相關規範,係因在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中,經過清洗與溶劑脫除後,仍有部分乾洗溶劑殘留於衣物内,之後再利用烘乾程序將殘留的乾洗油完全去除,因此為避免烘乾廢氣直接逸散至大氣中,原告係於2台烘乾機裝設尾氣處理設備,經過濾後始經抽風管道排出,以確保無空氣污染。
⑸然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主義,本應盡到充分調查之義務,以明瞭事實狀態,卻於職權調查中認為系爭乾洗機設備未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亦無尾氣處理設備,實有職權調查之違誤,原處分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5、綜上所述,原告於烘乾機設備裝設尾氣處理設備,且均詳細記載烘乾機使用情形,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第7款等規定,原處分有適用法規不當、職權調查等違誤,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6、被告主張尾氣處理設備應設置於乾洗機,已逾越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之文義解釋,且亦不符其體系解釋,且原告確實於烘乾機後安裝尾氣處理設備:⑴按「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衣、溶劑脫除應於同一密閉乾洗槽內進行,並應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乾洗後之衣物不得晾或曬。
二、溶劑脫除後、烘乾前之堆置衣物及過濾器過濾後之殘渣,應存放於密封之容器內,其曝露於空氣中之時間不得超過五分鐘。
三、烘乾機之乾洗溶劑重量回收率或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⑵然被告之行政答辯狀稱:「現場僅有洗衣及乾衣設備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處理設備收集風管,於乾洗機後方明顯無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尾氣處理設備收集風管,亦無針對因乾洗後散發有機溶劑之烘乾機」云云,顯然不當解釋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乾洗機與烘乾機本得為不同機器設備,因此上開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規定乾洗時須在乾洗機之密閉乾洗槽內進行,避免有機溶劑散發,另外又針對烘乾機須有回收溶劑或尾氣處理設備。
然被告卻不當解釋上開規定,認為乾洗機後方須設置尾氣處理設備,顯然有誤。
⑶此外,被告一再以「乾衣設備」試圖指稱原告之機器非「烘乾機」以混淆視聽。
然而,原告之烘乾機即是作為烘乾水洗與乾洗衣物之用,且在烘乾機後方裝設有尾氣處理設備,原告之烘乾機之所以裝設高效活性碳過濾箱,就是針對防範乾洗溶劑散發所作尾氣處理設備,如僅係作為烘乾水洗衣物用途,何須再花費大筆金錢安裝尾氣處理之空污防制設備,可見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⑷再者,原告已提出原證6之文獻證明烘乾機後裝設活性碳過濾箱能有效去除乾洗溶劑,且現行法規關於「尾氣處理設備」並未有相關規定之標準、規格等可供一般人民參考依循,可見此規範對於一般人民顯然難以預見,被告卻逕以原告之烘乾機所裝設非尾氣處理設備而裁罰,顯然有違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⑸末查,被告依據被證5之照片及被證11稱:「經被告現場與原告員工確認,乾洗機乾洗後衣物僅以自然方式晾乾衣物」云云,實為不當扭曲事實。
經查,原告之洗衣店針對不同衣物類型有水洗與乾洗之方式,對於水洗衣物視不同衣物種類可能為烘乾或晾曬,但乾洗衣物均會經烘乾程序處理,並不會晾曬。
被證5之照片僅為水洗衣物因不適合烘乾而以晾曬方式吊掛,並非係被告所稱乾洗衣物以自然方式晾乾。
再者,從稽查影片可知,10月6日稽查人員均係針對乾洗機一事,未在吊掛衣物處進行任何調查取證,稽查人員詢問女員工是否對乾洗機台了解?洗完是否拿去晾曬?而該名女員工僅為時薪聘請負責整理衣物,並不負責乾洗等洗衣程序,從此問答實無確認為晾曬一事。
⑹被告之行政補充答辯狀雖稱:「倘場所未設有前揭回收功能之烘乾機,亦應設置尾氣處理設備,確保於乾洗槽洗畢之衣物在取出前可先行將乾洗槽內之揮發性有機物做有效處理,以防止開啟乾洗機機門時有空氣汙染物逸散之風險」云云,顯然逾越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之文義解釋,且不符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至第3款之體系解釋,亦有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乾洗業許可申請表」。
⑺所謂尾氣處理設備,即是因烘乾機於烘乾過程中會排放廢氣逸散至空氣中,因此烘乾機必須有回收功能或是設置尾氣處理設備去除油氣,始能排放至大氣中。
因此,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應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顯然係指尾氣處理設備應設置於烘乾機,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乾洗機,被告認定尾氣處理設備應設置於乾洗機,實已逾越其文義解釋。
再者,若從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2款觀察,溶劑脫除後、烘乾前之堆置衣物應存放於密閉容器,其曝露於空氣中之時間不得超過5分鐘,足徵烘乾前之衣物因脫除後仍殘留部分溶劑,故需置放於密閉容器,不得曝露超過5分鐘,因此在進行烘乾時必然需有回收功能回收油氣或是以尾氣處理設備去除油氣,始能避免油氣直接逸散至大氣中。
若從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3款觀察,烘乾機之乾洗溶劑重量回收率或「削減率」應達百分之85以上,更可證明烘乾機除了設置回收功能以外,亦可設置尾氣處理設備削減烘乾時所排放之油氣。
可見被告主張應在乾洗機設置尾氣處理設備,不僅逾越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之文義解釋,亦不符其體系解釋,彰彰甚明。
⑻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然未就「尾氣處理設備」應設置於乾洗機或烘乾機做出函釋(本次查詢係於其官網之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於「行政函釋」項目搜尋關鍵字「尾氣處理設備」,網址:https://oaout.epa.gov.tw/law/ExecutiveQuery.aspx),但在其官網之檔案下載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乾洗業許可申請表」(網址:https://air.epa.gov.tw/FileDownloads.aspx),在該文件之第7頁即有關於石油系回收烘乾機,其防制設備有「冷凝回收」或「其他設備」,而在其他設備一欄中亦標示有「設備去除率」,足證烘乾機若無回收功能,亦可設置尾氣處理設備去除油氣。
(註:一、使用四氯乙烯有機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
二、使用石油系等有機溶劑,從事乾洗作業程序,且其廠房面積大於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及乾洗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二·二五千瓦以上之工廠者,屬於第四批次第二類之乾洗業者,需申請乾洗業許可,本件原告非屬此指定公告條件之工廠而無需申請許可,詳後述。
)。
⑼從而,自法律解釋或係申請文件書表均可證明烘乾機如無回收功能,即應設置尾氣處理設備,被告雖於行政補充答辯狀附有其他業者製程流程圖,然而其所附文件不完備,且觀其內容亦無關烘乾機得否設置尾氣處理設備之爭議,對於本件實無任何證明力,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7、原告負責洗衣、烘乾,並記錄其使用情況,符合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⑴按「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七、應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購買量及購買發票、使用量及庫存量,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從上開規定可知,該條主要係要求行為人負有記錄義務,將相關使用情況製作成紀錄表保存備查,就此,原告已記錄其使用情形並保存之。
況且,「備查」僅為知悉、毋需准駁之內涵,且無需主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件僅因當時原告並不在場而未能於當場提出紀錄,而稽查人員也未能留下聯絡資料,原告僅得於陳述意見程序時將上開紀錄提出予被告。
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4款規定,所處罰者為處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僅因其瑕疵情節輕微即課予過重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
⑶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至原告店內稽查,原告並不在場,僅有2位員工在場,而徐姓員工所負責之工作為下午班熨平燙衣人員,上午均係由原告負責洗衣、烘乾及記錄,下午即由徐姓員工負責將衣物熨平,徐姓員工於稽查當時稱「一般洗衣店是沒有在記錄」等語,係因其不負責洗衣業務,也不曉得原告有無記錄,因此未能提出相關紀錄表。
⑷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
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核定係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
而所謂備查,則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可知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備查之權限,主管或權責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相同意旨);
末按,「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
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參照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84〉內民字第8487635號函)。
⑸經查,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雖引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0條」作為依據,惟其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
而其規範之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即附表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詳原證8),其所規範者均為高污染產業或工廠,原告僅為一般小型乾洗店,並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對象,故原告應受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之規範,而非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0條。
據此,二者不同之處在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0條所稱為「監控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之操作條件、紀錄項目及頻率」,而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為「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從「監控」與「備查」之規定即可發現其對於相關紀錄文件之要求程度並不相同,另按前開判決意旨,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或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即可。
⑹末查,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亦到庭陳述:「(問:乾洗溶劑跟烘乾機的使用紀錄表你有嗎?)有。
(問:誰記錄?)有時是我太太做記錄,有時是我做記錄。
(問:你有這樣做嗎?)有。
(問:你的乾洗記錄放哪裡?)當天的乾洗記錄及烘乾紀錄表我都放在身上。
(問:對補充勘驗結果有何意見?)那天我確實有接到電話,因當天我沒有乾洗,所以說我沒有做記錄。」
等語,而原告雖於稽查當日不在現場,但也確實於行政陳述意見程序時,提出紀錄表供被告備查知悉。
然被告卻主張於稽查當日無法提出記錄表就已違反規定云云,顯不符備查之定義,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⑺關於被告所提110年9月11日未有記錄一事,原告所提9月11日之稽查已非本次裁處書之行政處分範圍,被告現在所提之被證12照片,不應作為本次系爭處分之證據,應無證明力。
再者,依據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僅規定「備查」,原告業已提出記錄表,使主管機關知悉其事實,符合前揭規定;
退步言,縱然原告所提出記錄表供被告備查,有漏載110年9月11日之使用記錄,然其漏載應為自行更正或按行政指導更正即可,再於事後提出紀錄,亦符備查之規定,原告並非全無記錄,但被告卻主張僅以漏載該次紀錄而為裁罰,實於法未合。
8、依據被告111年11月2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110071137號函釋,於烘乾機後方設置活性碳尾氣處理設備符合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
且業者已依規定紀錄,且資料保存期限(2年內)亦符合規定,於事後提出紀錄者未違反前揭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
9、原告未有未經烘乾而逕行晾乾乾洗衣物之行為:原告雖稱在110年10月6日稽查時,原告店內員工表示乾洗後之衣物係以晾乾方式乾燥云云。
惟查,證人吳○慧於111年10月20日到庭證述:「(問:你負責什麼工作?)將師傅整燙好的衣物入庫套袋掛起來。
(問:洗完衣服後拿去哪裡?有去晾?)當下我以為他在問我工作內容,乾洗的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
是以,吳○慧之工作係每天下午至店內將處理好的衣物分配、釘標,最後都需將衣服套袋入庫懸掛。
而被告僅依當時對話即逕認原告未有烘乾而晾曬等情事,顯然未依職權調查清楚而有疏失,亦不足證明原告有未經烘乾而逕行晾乾乾洗衣物之行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原告設有乾洗機,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未依規定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且未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使用量及庫存量,此有被告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2、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達公告第4批第2類及第7批第2類乾洗作業程序公告條件業者,屬應按(88)環署空字第0000000號令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3條略以:「…一、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一) 本標準發布後新設立者。
…」之業者,先予以敘明。
3、關於原告爭執現場已設有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一事,查被告110年10月6日稽查紀錄及110年11月12日現場確認照片,現場僅有洗衣及乾衣設備設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處理設備收集風管,於乾洗機後方明顯無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尾氣處理設備收集風管,亦無針對因乾洗後散發有機溶劑衣物之烘乾機,經被告現場與原告員工確認,乾洗機乾洗後衣物僅以自然方式晾乾衣物,此有原告行政訴訟卷宗(被證5及被證11稽查影片〈稽查影片2之19分45秒處〉)可稽,原告所述顯係以洗衣後濕潤衣物所用乾衣機誤導為乾洗機所用烘乾機,尚難執為免罰論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4、至原告稱有依規定紀錄表一事;
查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略以:「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
七、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原告各項紀錄本應於現場提供被告備查,惟於稽查時未能出示各項備查紀錄,此有原告行政訴訟卷宗被證11稽查影片(稽查影片1之2分20秒處)可稽,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另原告稱被告調查過程有瑕疵一事,查被告於稽查時,現場皆有與現場人員(徐○宗)確認並調查設備品項及使用狀況,此有被告稽查相片及影片可參,並無原告所述情事。
承上,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額最低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5、查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有關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之規定,係為有效防止衣物於乾洗過程中,因使用石油系有機溶劑而產生之揮發性有機物,故應設有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將衣物中殘留之有機溶劑排除並回收,防止乾洗完衣物仍殘留有機溶劑揮發形成揮發性有機物危害人體。
倘場所未設有前揭回收功能之烘乾機,亦應設置尾氣處理設備,確保於乾洗槽洗畢之衣物在取出前,可先行將乾洗槽內之揮發性有機物做有效處理,以防止開啟乾洗機機門時有空氣污染物逸散之風險。
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稽查時,原告店內之尾氣處理設備係連接於烘乾機後方,該烘乾機無具備溶劑回收功能,換言之,乾洗機運作過程中亦無法有效處理揮發性有機物及防止其逸散,後於烘乾過程亦無法將有機溶劑回收,顯與法令欲預防空氣污染產生之意旨不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關於乾洗作業程序業者之空污防制設備流程,可參新北市其他乾洗作業程序業者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製程流程圖可證,業者雖無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惟仍需於乾洗機設置冷凝尾氣處理設備;
至於原告稱有依規定紀錄表一事,查110年10月6日稽查時,原告店內員工表示當日已乾洗2批次,大約10件衣物,此有原告行政訴訟卷宗被證10稽查影片(稽查影片1之1分09秒處(影片右下角時間14:53:50)可稽,惟原告事後提出之紀錄,並未有當日乾洗及烘乾等操作紀錄。
縱原告稽查當時已按規定製作紀錄表,然查其歷次紀錄並未記載每批次乾洗溶劑之使用量及庫存量,亦不符合前揭管理辦法規定。
6、參照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審核機關核定許可證中有關固定污染源與防制設施之操作條件,應依其設計或實際操作情形,核定足供監控符合實際運作情形之操作條件、紀錄項目及頻率,並指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足供查驗符合操作條件之監測儀表」,另查閱108年9月26日該管理辦法第50條之修正說明略以:「…另為提升現場查核作業效率,俾利審核機關可藉固定污染源現場設置之監測儀表或紀錄文件確認其操作條件符合情形。」
,顯見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固定污染源或防制設施之操作條件紀錄文件,應現場設置以利現場查核人員查驗。
經查110年10月6日稽查時,現場被告業已主動電話聯繫,原告通話中未表示已有製作紀錄至現場以供查驗,此有原告行政訴訟卷宗被證10稽查影片(稽查影片1之8分28秒處(影片右下角時間15:01:10)可稽,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7、查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有關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及乾洗後之衣物不得晾或曬之規定,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110071137號函釋內容,雖於烘乾機後方設置活性碳尾氣處理設備符合前揭標準規定,然經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稽查時,原告店內員工表示乾洗後之衣物係以晾乾方式使衣物乾燥,故縱使店內設有尾氣處理設備,惟未進行烘乾而逕行晾乾乾洗衣物,亦違反前揭規定;
至於原告稱有依規定紀錄表一事,查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略以:「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
七、應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乾洗溶劑種類、購買量及購買發票、使用量及庫存量,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110071137號函釋內容,倘業者已依規定紀錄,且資料保存期限(2年內)亦符合規定,於事後提出紀錄者未違反前揭規定。
然函釋內容係針對操作紀錄提出之時機點,得於主管機關稽查後於期限內提供,且先決條件須為業者已依規定紀錄者,然縱使原告已依規定製作紀錄,惟查110年9月11日被告亦派員至原告店內稽查,查時店內乾洗機運轉中,此有行政訴訟卷宗被證13稽查照片可稽,然查原告事後提出之歷次紀錄並未記載當日乾洗溶劑之使用量、庫存量及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等,顯未依前揭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規定每批次紀錄,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處所之烘乾機設有尾氣處理設備,且於從事乾洗及烘乾時有記錄使用情形,乃否認有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第7款等規定之情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111年6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0000000號函影本1紙、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110年10月6日〉影本1紙、現場採證照片〈110年10月6日〉影本1份、現場採證照片〈110年11月12日〉影本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5頁、第235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處所之烘乾機設有尾氣處理設備,乃否認有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核屬可採;
惟所稱於從事乾洗及烘乾時有記錄使用情形,乃否認有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之情事,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空氣污染防制法:①第1條: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②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告自即日起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噪音管制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環境教育法、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等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
③第23條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第62條第1項第4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 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⑤第83條: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⑵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①第1條: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一、乾洗溶劑:指清洗衣物所使用之石油系、四氯乙烯 或其他溶劑。
二、乾洗作業:指使用石油系、四氯乙烯或其他乾洗溶 劑從事衣物之清洗、溶劑脫除、烘乾等作業。
三、石油系乾洗設備:指使用石油系溶劑清洗衣物、脫 除溶劑、烘乾並回收溶劑之設備。
五、烘乾機:指用以烘乾乾洗衣物並回收乾洗溶劑之設 備。
③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一、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 (一) 本標準發布後新設立者。
④第4條第1款、第7款: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衣、溶劑脫除應於同一密閉乾洗槽內進行,並應 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乾 洗後之衣物不得晾或曬。
七、應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 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每批次及每年 乾洗溶劑種類、購買量及購買發票、使用量及庫存 量,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⑶環境教育法:①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⑷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①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③第3條: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x 罰鍰下限前項公式之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 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 為負值。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二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 一。
二、使用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監測,產出 且傳送不實之監測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四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④第4條: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
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11月10日環署空字第1110071137號函:「主旨:貴局函詢有關『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記錄與資料保存備查及第4條第1條尾氣處理規定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依旨揭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洗衣、溶劑脫除應於同一密閉乾洗槽內進行,並應設置具回收乾洗溶劑之烘乾機或尾氣處理設備,乾洗後之衣物不得晾或曬。
上述內容,主要係規範石油系溶劑之乾洗作業,洗衣、溶劑脫除應密閉進行,並回收烘乾後之乾洗溶劑;
或以防制設備有效處理廢氣後排放,以防止揮發性有機物逸散情形。
三、同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規定,使用石油系乾洗溶劑從事乾洗作業者,應記錄每批次溶劑回收等項目,主要係規範業者於乾洗作業過程應紀錄之項目與資料保存年限,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四、本案業者未能於貴局稽查時提出規定之紀錄文件供查核,於陳述意見階段始補正一節,倘業者已依規定記錄,資料保存期限(2年內)亦符合規定,僅於稽查當時未能及時提出記錄之資料,但於事後在期限內提出者,則未違反規定;
倘未依規定於乾洗作業中記錄,而係於事後以偽造方式作成紀錄,則涉及虛偽記載情形,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另有關石油系溶劑乾洗作業,現場設置乾洗機及烘乾機,並於烘乾機後以活性碳處理衣物烘乾後之廢氣一節,因活性碳處理設備屬尾氣處理設備,因此該設施符合前揭管制標準規定。」
(影本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48頁),此係主管機關就是否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第7款之說明,且無違反法條之規範目的及意旨,故本院就本件為司法審查時自得予以參酌援用。
3、就本件是否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部分: ⑴系爭處所之烘乾機,於其後有設置活性碳過濾之尾氣處理設備一事,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富淼實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影本1份、照片影本5幀(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被告提出之110年9月11日現場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411頁、第412頁)附卷足憑,故堪認屬實,則依前開函釋所載,自屬符合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
⑵至於被告所指縱使店內設有尾氣處理設備,惟未進行烘乾而逕行晾乾乾洗衣物,亦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
然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以觀,其並未敘及「晾(曬)乾洗後衣物」一節,則不論有無該一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
4、就本件是否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部分: ⑴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稽查影片一: A.稽查人員就左上方標示「Yamamoto」之機器設備詢問。
稽查人員:這台16的?之前有其他科室說要你們先撤掉?因為沒有乾洗回收的功能。
男子:我是員工。
稽查人員:現在這個是待機?今天有用嗎?男子:是,今天只洗2次,10件左右。
稽查人員:你們這個在用的時候有紙本紀錄嗎? 男子:一般洗衣店沒有在紀錄這個。
沒有錯。
我們現 在被檢舉,變成照規定,一般洗衣店沒有在這 樣做。
B.稽查人員(拿徐○宗的手機):跟你說兩種做記錄的部分,你有做嗎?他說沒有。
稽查人員:有跟他講但他還沒做。
另一稽查人員:還沒做。
②稽查影片二: A.稽查人員:加的乾洗劑有沒有桶裝,借我看一下。
店內男子(提一桶半透明塑膠桶,內裝液體)給稽查人員看。
稽查人員:你這個有進貨單嗎?店內男子:有。
稽查人員(指該透明塑膠桶):這個上面沒有貼,這個是什麼?店內男子拿壹張送貨單給稽查人員看。
B.稽查人員就左上方標示「Yamamoto」之機器設備詢問。
稽查人員:它那個乾洗劑倒進去之後,它會一直循環 對不對?不太需要加,對不對?女子(著圍裙,下同):為什麼要加,就是油,油在 上面。
稽查人員:它這個就沒有回收功能對不對?讓它循環 ?女子:對,它是在循環的東西,你叫我們怎麼回收。
稽查人員:請問這個洗完是拿去晾? 女子:對啊(點頭)。
稽查人員:不會有任何東西產生? 女子:不會。
稽查人員:加一次就用超久? 女子:對啊。
稽查人員:法令規定超嚴格,乾洗機洗完後不能拿去 晾,要有一個溶劑回收功能的烘乾機。
可 是大部分洗衣店都不會有,八成以上。
坦 白說民眾陳情,規定就定有那邊。
跟老闆 講一下。
女子:這幾個月假如沒有改善會不會再開? 稽查人員:到時候會發公文給老闆。
請他限期改善。
假設給30天,這30天內不會再開第2張, 老闆知道,不要用乾洗機,這台消失就符 合規定,期限過後會再來複查。
③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2021.10.6。
⑵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稱稽查當日剛好出門,因為要成立「庇護工廠」,故乾洗及烘乾紀錄均放在身上(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10頁);
然乾洗及烘乾紀錄之內容既包括記錄「每批次」烘乾機烘乾溫溫度、烘乾時間、冷卻時間、主要衣物種類、溶劑回收情形及乾洗溶劑種類,故該紀錄表即係需經常使用者,且顯非屬需隱密之物,而是否成立「庇護工廠」,亦難認與該紀錄有關,是原告上開所稱本無足採;
再者,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乾洗的是洗好之後直接拿到烘乾機去烘。」
、「(用乾洗機的時間?)早上跟晚上。」
(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09頁)、「(乾洗機使用的話,乾衣機會脫油,之後烘乾,如果有乾洗的話,何時拿去烘乾?)完了之後就拿去烘乾。
是當天馬上就烘乾。」
、「(乾洗機一週用幾次?)不一定,有時用到2到3次,看衣服狀況,能不乾洗就不要乾洗。
」、「(三本企業社是在110年8月13日核准設立的?)對。」
、「核准之前有用三本企業社經營嗎?)沒有。」
、「(110年9 月11日乾洗機是否有運作〈提示被告111年11月22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23807號函第64頁照片〉?)是。
」(見本院卷第422頁、第423頁、第425頁),然依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時所檢附之「三本企業社-烘乾機使用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以觀,其所記載之「烘乾日期、時間」則係「110年6月9日(上午11時)、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0分)、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點15分)、110年7月1日(上午11時)、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5分)、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30分)、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10分)、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0分)、110年8月11日(上午11時)、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20分)、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110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110年9月23日(上午11時)、110年9月30日(上午10時25分)、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10分)、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5分)、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5分)」,已見諸多之紀錄日期係在「110年8月13日」之前,而使用時間均在上午而無晚上者,又其使用頻率之最短間隔為6日,且無「110年9月11日」之使用紀錄。
凡此,亦均與原告前開陳稱不符,而證人徐○宗(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不令具結〉)雖到庭證稱其工作時間為中午至下午6時,偶而看到原告洗衣服,不曉得店裡有無乾洗之洗程紀錄(見本院卷第303頁),然苟其不知「三本企業社」有無依規定為紀錄,則以其僅身為員工之身分,衡情又豈會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回答?是其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當無可採。
⑶綜上,足認原告並未依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之規定而為據實之相關紀錄,此與前揭函釋所指「倘業者已依規定記錄,資料保存期限(2年內)亦符合規定,僅於稽查當時未能及時提出記錄之資料,但於事後在期限內提出者」,核屬有間,是其有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之情事,核屬無訛。
5、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7款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僅因瑕疵情節輕微即課予過重罰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至於原處分認原告併有違反乾洗作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4條第1款之情形,固有違誤,惟該部分並不影響對本件依法仍應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結果,故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適用法令雖部分有誤,惟尚不影響其結果之合法性,故無撤銷之必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