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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羅永安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為之,且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收受該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則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30日),應自上開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1月2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8月8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具狀請求行政救濟,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院鴻審字第1110002562號函移由本院審理,此有該函及檢附之書狀1份在卷足憑,是其顯已逾期提起再審之訴(其並未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更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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