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吳沛純
謝函融
楊子恆
許瀚樺(終止委任)
呂國麗(終止委任)
再審被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
度簡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院109年11月18日原再審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因該案並無上訴,已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簡上再第5號卷第155頁、本院卷第45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原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法定不變期間(30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知悉系爭大法庭裁定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惟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
該規定所稱之「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事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參照)。
是大法庭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
因此,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大法庭嗣後所作裁定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均早於系爭大法庭裁定作成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就各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不應受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影響,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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