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
- 三、爭訟概要事實:緣再審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
- 四、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理由係主張:
- ㈠、本店有合法瘦身美容營業執照、合法消防安檢,面積不到100
- ㈡、因為憂鬱症的關係,有睡眠障礙,在法庭上精神不濟,腦子
- ㈢、我們生活和工作的重心都在營業處所,包括所有信件的接收
- ㈣、我女兒有嚴重憂鬱症,有時候會陪她看診或去急診,情況不
- 五、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再審答辯狀要旨:
- ㈠、經查再審原告提供之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
- ㈡、經查該紀錄表為一式2聯【附件12】,第1聯為公共安全聯合
- 六、本院判斷:
- ㈠、原審於110年7月22日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宜診審理時
-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 ㈢、查再審原告於紀錄表上簽名,再審被告並留置紀錄表第2聯予
-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裁判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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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高梅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前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74號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0年9 月2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在案。
嗣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所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是以,再審原告就前揭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9款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爭訟概要事實:緣再審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建成商業區,該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286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系爭建築物查察,認其係供「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再審被告乃於108 年11月2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再審被告另於108 年12月2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82255419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108 年12月10日前補辦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108 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 年5 月5 日再度前往系爭建築物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按摩業」並設置2 間包廂、3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供作「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再審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 年5 月1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9 年6 月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另因系爭建築物仍供作「按摩場所(B類1 組)」使用,且仍未辦理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告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 年5 月1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90880359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再審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 年6 月4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理由係主張:
㈠、本店有合法瘦身美容營業執照、合法消防安檢,面積不到100坪,師傅是我和男友兩人,社區型傳統小店,以人為本,追求精益的技術,服務社會大眾,尤其是弱勢族群,並給予70歲以上及重大傷病卡的客人8折優惠,且買十送一,且照顧者同等待遇,十幾年來,房租物價頻漲,而我們對於這些忠實弱勢族群保持始終如一,莫忘初衷的態度,民國99年聽從裝潢師的意見,左邊做了兩個包廂(一個自住、一個用做女生油壓),右邊三床推拿。
108年聯合稽查只是讓我簽名,並未宣導任何政策政令,我還當場詢問長官有什麼問題嗎?長官說先簽名,回去想想看,讓我一頭霧水不知所措,我還打電話給陳明義服務處,徐特助問,有什麼缺失嗎?我說沒有,消防也沒問題。
請問我一個普通老百姓,既是新住民也是單親媽媽,又沒學過台灣的法律,現場單子也沒寫違規事實,我那知道要幹嗎?
㈡、因為憂鬱症的關係,有睡眠障礙,在法庭上精神不濟,腦子打結,當時因為緊張,證據翻不到,法官就讓對方拿108年現場檢查的單子給我看,問是不是妳簽名,我說是,但明顯看到添加了一個勾,兩個人的名字,因為他們的單子是第二聯,只有添加的部分是用圓珠筆寫上去的,我有老花眼看不清那一欄的內容,回來之後用放大鏡才看到那一欄的內容,違規應立即改善,很明顯他們在做偽證。
㈢、我們生活和工作的重心都在營業處所,包括所有信件的接收,也都在林口區中正路316號、0000000000號函和000000000號號函輔導單,只寄到戶籍地老公寓沒有管理委員會,也沒有招領單貼在信箱上,故未收到,而半年後號0000000000函、和000000000號函在店裡接收到,說我沒改善,罰12萬元,限期改善,問題是你的108年的兩份單子並沒寄到。
㈣、我女兒有嚴重憂鬱症,有時候會陪她看診或去急診,情況不好的時候會想死,都要花時間去陪她,因此沒有再婚,導致男友常自艾自怨,甚至工作常彎腰推拿導致軟骨磨損腰痛不去看醫生,直到半夜痛到一個人坐計程車急診,而疫情3年。
導致債務累累,加上我媽疫情前來探親,滯留台灣2年半多,因失智日益加重,我要帶她上下班,曾多次失踪,幸好有找回,壓力大到常看焦慮症,這麼艱困的生活還要無辜罰款,請問台灣公義何在?
五、再審被告所提起之再審答辯狀要旨:
㈠、經查再審原告提供之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查該紀錄表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填報,非再審被告所製作填報之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
另再審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及109年5月5日於系爭建築物稽查【附件11、2】,其缺失皆於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載明,再審原告並於紀錄表上簽名,再審被告並留置紀錄表第2聯予再審原告。
㈡、經查該紀錄表為一式2聯【附件12】,第1聯為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工務局)自存,第2聯為交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雇)人員留存,因第2聯為複寫聯,故該2聯所填寫資料必然一致,惟差別在於第1聯有呈判行政作業流程欄位,而第2聯無此欄位,是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有修改與原本不符情事。
六、本院判斷:
㈠、原審於110年7月22日審理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謝宜診審理時陳稱:「108 年11月14日稽查時原告有在現場,我們在現場製作稽查表時就有勾選原告有違反建築法規,原告自己有簽名在案。
稽查表有二聯,第二聯會交原告,所以當時他就知道系爭建築違規情事。」
(見110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148頁);
而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簽名。
之前說是我們走廊不夠寬,我們去問建築師說如果改為B1 要花50萬元,但是我們說沒有能力這樣做。
稽查表第二聯有給我,但是當場沒有跟我說。」
(見110年度簡字第74號卷第148頁),是以依原告所述,被告已告知走廊不夠寬,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⑴簽證及申報不符合⑵受檢場所已辦理『公安申報』不符合,現場目視結果不符合⑶避難層出入口不符⑷室內走廊不符⑸已違反建築法:本府工務局將依法處分,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應立即停止使用並依法改善。」
,而原告亦承認其所簽名,是以再審原告所稱,108年聯合稽查只是讓我簽名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108年11月14日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查該紀錄表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填報(見本院卷第35頁),非再審被告所製作填報之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頁);
另再審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及109年5月5日於系爭建築物稽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第57頁),其缺失皆於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載明,是以再審原告所稱,現場單子也沒寫違規事實,我那知道要幹嗎云云,顯屬無據。
㈢、查再審原告於紀錄表上簽名,再審被告並留置紀錄表第2聯予再審原告.查該紀錄表為一式2聯,第1聯為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工務局)自存,第2聯為交受檢場所代表(現場受雇)人員留存,此有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空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5),因第2聯為複寫聯,故該2聯所填寫資料必然一致,惟差別在於第1聯有呈判行政作業流程欄位,而第2聯無此欄位,是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有修改與原本不符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回來之後用放大鏡才看到那一欄的內容,違規應立即改善,很明顯他們在做偽證云云,亦與事實有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然其既已依上訴主張渠等事由,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就此上訴部分予以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9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外,且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之主張,亦顯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要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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