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行執,43,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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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守備大隊戰車營第一連

上 一 人代表人 蔡明憲
訴 訟 代 理 人 溫宏鈞
尤韋荃
王薇鈞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規定以觀,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 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葉政諺其住所乃設於金門縣○○鎮○○里○○○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雖聲請人狀載其居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然依本件聲請人聲請時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乃為債務人所有之BBY-6130號車輛及債務人於第三人昊宴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為執行,此有聲請人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為憑。

而查,聲請人聲請時就該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BBY-6130號車輛其所在乃不明,此有本院經公務電話紀錄向聲請人確認在案;

而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昊宴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所得,該第三人昊宴有限公司所在地乃係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此除據聲請人具體載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該第三人昊宴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為憑,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其聲請應為執行之行為地,乃在台北市大安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此依該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強制執行應由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職權裁定本案移轉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應為執行行為地所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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