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行執,46,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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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代 理 人 梁安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坤軒
劉國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準用之;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之規定,於行政法院為執行機關時亦準用之,是以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不同,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其公權利本身即消滅,如債權人以時效完成而公權利消滅之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從而,倘公法請求之債權人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之資料已足認逾該公法請求權時效,而債權人復未提出有任何中斷事由,債權人顯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執行法院行使形式調查權即可得知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坤軒、劉國友(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而其執行名義則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所填具之「申請書」,此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1份及「申請書」1紙附卷足憑。

(二)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定有明文,而由上開「申請書」以觀,其固載明:「...三、若申請人及原保證人未履行前項賠償義務時,申請人及原保證人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

,且由申請人(劉坤軒)及連帶保證人(劉國友)簽名,惟該「申請書」並無他造(即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故難認其符合前揭關於「行政契約之締結」之規定,亦即上開「申請書」並不具「行政契約」之性質,是聲請人以之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核屬無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

(三)況且,前開「申請書」之填具日期為103年12月2日,而聲請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卻遲至111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足稽,顯已逾5年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亦屬不合。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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