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行執,48,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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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陸軍專科學校

上一代表人 周國健
上一代理人 謝銘珊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誌楷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四 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規定,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法制,採「當然消滅主義」,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是該請求權之「當然消滅」,不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必要。

又時效完成之效果,除使請求權所據之公權利本身消滅外,亦構成強制執行名義之消滅事由,如行政機關持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意即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雖無實體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合法之要件,仍需依職權為形式審查,是經形式審查發現有罹於時效之情形,而行政機關復未提出任何之形式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執行法院即應駁回該執行之聲請。

蓋此係因如容任已完成時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無異使該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透過執行程序變相復活,而違時效制度本意;

況行政機關於公法上係有公權力之優越地位,因其怠於行使請求權而導致時效完成,此一不利結果,本應由行政機關承擔,不應轉嫁予相對人承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聲請人前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8號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解,嗣聲請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58號、100年度執字第95號及101年度執字第42號強制執行為無結果;

嗣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3號所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而由本院受理後經以102年度行執字第17號執行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嗣聲請人乃以本院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於106年3月30日聲請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度司執字第22號執行無結果於106年6月26日終結在案,則該債權憑證最後執行終結日乃為106年6月26日,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2年度行執字第17號債權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

茲聲請人現遲至111年7月13日再以本院上揭債權憑證(即含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此有蓋有本院收狀印戳之行政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其已逾5年時效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從而,聲請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其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依首揭法律開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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