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佳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二時、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9時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二時、地,因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
-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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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15號
原 告 黃佳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624、48-ZAA355863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黃佳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9時21分及111年12月6日9時3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遭民眾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2月7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0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52624、ZAA355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本案二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9日前、112年2月24日前,並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0日分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624、48-ZAA3558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關於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2624號裁決部分:⑴車號000-0000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09時21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路段),該路線為開放路肩路段銜接北向20公里處下塔悠交流道,於路肩銜接下交流道處,地面畫有白線實線,沒有設道路方向指示符號,車號000-0000於20.8公里處打右方向燈行駛下交流道。
⑵車號000-0000依照實際用路,變換車道打右方向燈行駛。
若依照國道公路警察要求使用左方向燈,將誤導左方及後方其他行駛車輛,導致不必要危險發生,民眾及警方舉發與實際行駛道路不符。
2.關於112年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55863號裁決部分:⑴車號000-0000於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路段),該路線為開放路肩路段銜接北向20公里處下塔悠交流道,於路肩銜接下交流道處,地面畫有白線實線,沒有設道路方向指示符號,車號000-0000於20.8公里處打方向燈行駛下交流道。
⑵車號000-0000依照實際用路,變換車道打右方向燈行駛。
若依照國道公路警察要求使用左方向燈,將誤導左方及後方其他行駛車輛,導致不必要危險發生,民眾及警方舉發與實際行駛道路不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件111年10月24日民眾檢舉影片內容(採證光碟之「RV-00000000000000-cG87x.mp4_00000000_101630.mp4」,畫面時間:09:21:49至09:21:55),並對照交通違規行向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最外側路肩行駛,於09:21:50處,路面出現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該標線係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並參酌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及交通部路政司110年6月1日路臺監字第1100405713號書函意旨,於09:21:52至09:21:54,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間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本件原告應於匯出路肩顯示左側方向燈,然自上揭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向左匯出路肩時,其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反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案第48-ZAA352624號處分,應無違誤。
2.次查,本件111年12月6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RV-00000000000000-XC18i.mp4_00000000_163715.mp4」,畫面時間:09:30:13至09:30:17),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最外側路肩行駛,於09:30:14處,路面出現穿越虛線,而於09:21:52至09:21:54,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進穿越虛線與路面邊線間車道,參上述說明,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然自上揭影像內容,可見系爭汽車於向左匯出路肩時,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反顯示右側方向燈,核其行為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本案第48-ZAA355863號處分,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當時要下交流道故顯示右方向燈,若依國道警察要求打左側方向燈,將誤導左側及後方行駛車輛,導致不必要危險發生」等語為辯,惟如上揭說明並參酌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意旨,現行就變換車道之認定係以是否跨越標線為判準,自上揭影像以觀,觀其整體駕駛行向實際上係自最外側路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左側車道,有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可供對照,當屬變換車道無誤。
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依據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原審所擷取之錄影畫面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由原行駛之路肩跨越虛線駛入減速車道,因依照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自然仍應使用方向燈,是以,被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時,其雖得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然其變換車道時仍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可供參照,是以,原告主張並不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處分應予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二時、地,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地面沒有劃設道路方向指示符號,其要下交流道,故打右方向燈,若打左方向燈,將誤導左側及後方行駛車輛,導致不必要危險發生等情為由,訴請撤撤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9時21分、111年12月6日9時30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0.8公里處(高架)時,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遭民眾分別於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2月7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0日製單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9日前及112年2月24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0日分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雖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本案二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205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372號函、原處分書2件、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2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及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及第143頁、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二時、地,因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均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當時地面沒有劃設道路方向指示符號,其要下交流道,故打右方向燈,若打左方向燈,將誤導左側及後方行駛車輛,導致不必要危險發生等情為由,訴請撤撤原處分,乃屬無理,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另有明定。
⑵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10月24日9時21分、111年12月6日9時30分,在國道一號高架北向20.8公里處,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遭民眾現場目睹,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205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372號函述綦詳(分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復對照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51時許,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路肩,此時在路面上除有白色實線之路面邊線外,另外在白色實線之左側處亦有開始出現白色虛線之穿越虛線,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52至09:21:54時許,見系爭汽車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但其卻往左行駛跨越白色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並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1:55時許,見系爭汽車完全駛入減速車道內等情;
另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所示,亦可知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14時許,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駛在外側路口上,並開始往左行駛跨越白色路面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內,然此時卻見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15至09:30:16時許,卻見系爭汽車持續往左行駛,從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內,但系爭汽車卻仍打右轉方向燈,並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30:17時許,見系爭汽車完全駛入減速車道中等情,核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情節,均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205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372號函文所述之經過情形相符。
準此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二時、地,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行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當時地面沒有劃設道路方向指示符號,其要下交流道,故打右方向燈,若打左方向燈,將誤導左側及後方行駛車輛,導致不必要危險發生等情為辯。
惟查,原告系爭汽車所行駛之道路,縱使未劃設道路方向指示標線,但觀諸本院卷第149頁所附之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並對照前述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及第171頁至第17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以觀,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乃從外側路肩變換車道至左側之減速車道,換言之,原告系爭汽車既然是從右側之路肩變換至左側之減速車道,則系爭汽車即應打左轉方向燈,方可提醒左側及後方行駛之車輛,而非以其嗣後因要下交流道,卻不依規定顯示所欲變換車道方向之左側方向燈為是。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乃屬無理,難加採憑。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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