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2,2023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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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邱仕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A0000000號等交通裁決,然其中之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業經原告於起訴後由被告依職權自行撤銷上開裁決處分,此有本院112年2月7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12號函(稿)、被告112年6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968920號函及答辯狀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74頁及第81頁至第86頁)。

從而,上開被告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並已自行撤銷在案,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就此裁決依法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故本院僅就所餘另裁決即被告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仕丞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4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25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17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被告111年1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該民眾檢舉之拍照取證地點乃位於中和區建一路台塑加油站內部,屬私人營業處所內部而非一般道路開放空間,原告訴請其照相採證方式不符規定。

2.依「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段第一項「交通違規稽查」第5點所述: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誠然,該規定適用於警方執法人員,唯受理民眾檢舉時,執法人員(中和分局國光所)與裁罰單位(新北市交通裁決所)仍應持自身執法之相同精神並遵循法規執行公務,審慎檢核相關物證,以維民眾對行政機關之信任。

此案於隱密處採證,顯已不符前述行政辦法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Z0000000000000000000-0.avi」),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路側加油站(中和區建二路157號)欲駛進主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0:57:05至10:57:11,系爭汽車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進入外側車道,檢視其整體駕駛行為,係於該路段進行「左轉彎」行為無誤,自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1條及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左側方向燈,惟於轉彎期間系爭汽車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原告於起訴意旨中對此一事實亦未否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洵堪認定。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4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民眾檢舉取證地點係位中和區建一路台塑加油站內部之私人營業處所,非一般道路開放空間,係於隱密處採證不符規定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24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時,因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1年9月2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之7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舉,案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1年10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11月17日以前,予以舉發,案件並於舉發當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於111年10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雖於到期日前之111年1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111年11月11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2708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上方暨第103頁、第99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29頁及第151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4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斜對面)時,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民眾檢舉取證地點係位中和區建一路台塑加油站內部之私人營業處所,非一般道路開放空間,係於隱密處採證不符規定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分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3條第8款所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1年9月25日(檢舉日期)提供佐證行車錄影設備影像檔案,檢舉原告系爭汽車於111年9月24日1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斜對面,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查屬實,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依法舉發之事,此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檢舉人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採證光碟為憑,並經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11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712708號函文敘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復參照本案違規錄影之採證錄影相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以觀,亦確實可見系爭汽車,於該錄影採證照片畫面時間:2022/09/24 10:57:07至10:57:13時,自原告所稱之中和區建一路台塑加油站內部直行而出後,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而左轉進入外側車道,核其整體駕駛行為,乃係於該路段進行左轉彎行為無誤,自應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1條之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左側方向燈,然系爭汽車卻於轉彎期間全程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時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無誤,違規事證明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以民眾檢舉取證地點係位中和區建一路台塑加油站內部之私人營業處所,非一般道路開放空間,係於隱密處採證不符規定為辯。

然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範意旨,乃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但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又增訂七日之期限規定,以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七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據此,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範意旨,既已賦予一般民眾得就特定交通違規事項於七日之法定期限內,檢附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之權利,並且上開規定並未就交通違規之檢舉採證地點有何限制或就其使用之檢舉器材設備設有任何之限制規定,並不以檢舉人所檢舉之地點須在明顯之處為要件,從而,原告誤引適用於警方執法人員,在取締交通違規所適用之「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即屬有誤,是認原告以民眾檢舉取證地點係位中和區建一路台塑加油站內部之私人營業處所,非一般道路開放空間,係於隱密處採證不符規定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即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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