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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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本院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2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原告駕駛當時依規定綠燈行駛轉彎並無違規情形,相反行人
  11. ⑵、原告不解及疑惑上網搜尋相關規定,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
  12. ⑶、下列說明:1.當時原告行駛轉彎發現行人穿越斑馬線時,也
  13. ⑷、任何交通事故都會有突發狀況造成,只要有一方違反交通規
  14. ⑸、原告當時請教協助處理的警察,告知交通事故發生於斑馬線
  15.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答辯要旨:
  18.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經審視本案交通事
  19.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20. ⑶、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
  21.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爭點:
  23. 五、本院的判斷:
  24. ㈠、前提事實: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6.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27.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28.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29.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30.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31.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2. ㈢、本件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3. ⑴、行人即訴外人余秀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與原告發生碰撞,
  34. ⑵、本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8月22日下午2
  35. ⑶、至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縱經修正為雙方都有違反交通
  36.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原告汽車駕籍報表
  37.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8.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9.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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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號
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2年3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49895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

,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8月22日2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與興隆路3段口左轉時,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余秀玲受傷,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於111年9月23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7日前,案件於111年9月27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1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駕駛當時依規定綠燈行駛轉彎並無違規情形,相反行人明顯違規不依號誌相關規定行走斑馬線(闖紅燈行為)及行走過馬路時低頭使用手機不注意周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導致自己不慎跌倒並非是遭車輛碰撞造成的,確被警方事後認定原告駕駛有違規行為開立罰單,後續向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訴提供陳述書及影片,回函答覆後本所仍維持原舉發意見,向該承辦人反應後,告知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針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做修正,對初判表有異可申請肇事鑑定後再提出申訴,另交通違規申訴有異議,可直接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做最後確定。

⑵、原告不解及疑惑上網搜尋相關規定,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和警察所說行人有帝王條款(霸王條款有關),只要行走斑馬線就有權利,不知該規則是否適用於違規行為和有號誌管制之路口,另和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文宣及交通相關規定,行人須遵守交通規則及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第4、5項規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章第2條、第3條第3項也有所規定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章第3條第7項、第4條及第4章第78條第一項都有明確規定及罰鍰,表示行人仍應遵守,而該路口仍設號誌管制相關用路人(駕駛)、行人因遵守號誌。

一開始的交通初步分析研判只認為該交通事故發生是原告(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造成,明顯與當時及事實不符,經申訴後修正為雙方都有違反交通規則造成的交通事故,原告不明本交通事故行人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行走斑馬線,使用手機不注意路況)導致。

⑶、下列說明:1.當時原告行駛轉彎發現行人穿越斑馬線時,也立即停車。

2.當時原告行駛路口時,行人已違規穿越斑馬線違反相關規定。

3.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一方因違反號誌闖紅燈時應負責,怎會歸責給遵守規則綠燈行駛的一方。

4.交通規則提到使用手機會影響交通安全對於駕駛人有所規定,相對行人行走馬路或過馬路是不是也會影響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和安全疑慮。

5.被認為交通違規及交通肇事致人受傷並記違規記點和罰鍰,不知如何認定原告違規及行人受傷是被原告撞傷造成的。

⑷、任何交通事故都會有突發狀況造成,只要有一方違反交通規定都容易發生,另道路規劃設計、號誌有不當之處,也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1.兩側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緊鄰路口無緩衝空間,車輛由巷道出來直接接觸,易造成駕駛無空間和時間反應與行人碰撞。

2.該號誌並無設置秒數來提醒駕駛可通行時間小心駕駛。

⑸、原告當時請教協助處理的警察,告知交通事故發生於斑馬線對駕駛不利,有所謂認知的帝王条款(霸王條款),最好能和行人和解,避免日後的刑事、民事的訴訟,原告於111年8月30日,雙方已新台幣5000元達成和解。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經審視本案交通事故卷資及車載攝影器畫面所示,李明欣君(以下稱李君)沿本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54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彎時,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左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之B行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原告未依上述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暨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並無違誤。

⑶、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

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由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汽車有「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法定義務,而觀諸影像,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見「暫停讓行」之行為,直至碰撞行人後始煞停,顯有疏失甚明;

又行人確實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速度亦正常,並無何可非難之處。

另原告稱行人自己跌倒,惟影像中確有錄到撞擊聲出現後,行人始倒地,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行人闖紅燈行走斑馬線,且使用手機不注意路況,亦不知如何認定行人受傷是被原告撞傷所致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號違規舉發單通知聯、原告111年11月7日申訴書、被告111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7323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40020號函、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111年11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266325號函、被告111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000000000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112年2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022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2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01252號函、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違規擷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違規查詢單、原告汽車駕籍報表、系爭汽車報表、和解書、違規擷取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117頁、第137頁至第13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行人即訴外人余秀玲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與原告發生碰撞,受傷情形為左側手臂、左大腿受傷(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頁之上、下方之照片)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0時6分28秒間,系爭汽車持續行駛貼近行人,其左前車頭確有碰撞行人之左側身體,另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我當初停車就看到行人向我左側跌倒,...當下我覺得可能他會有受傷狀況,也請他去醫院,事後跟他問,她說狀況比較好了,我就問他要不要和解(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於111年8月30日與訴外人余秀玲成立和解而賠付醫療費用等損失共計5000元在案(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和解書)。

則徵諸原告賠付醫療費用,及系爭汽車於行駛狀態碰撞訴外人余秀玲,訴外人余秀玲隨即倒地之過程,已足可知系爭汽車確有碰撞訴外人余秀玲因而致傷之事實,自無另須受傷照片或診斷證明書始得加以佐證之必要,則原告仍爭執未碰撞訴外人余秀玲暨無受傷證據,顯與事實不符,且與事理常情有違,要不可採。

⑵、本院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1年8月22日下午20時6分20秒,原告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沿著興隆路三段54巷道路行駛。

二、111年8月22日下午20時6分25秒,原告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要左轉興隆路三段口,這時行人出現在興隆路三段口,由路邊沿著斑馬線的邊緣要通過路口。

此時行人的號誌燈由綠燈轉紅燈。

三、111年8月22日下午20時6分27秒,行人已跨越斑馬線的五個枕木位置,行人有手持手機,眼睛低頭看手機,距離原告的車輛只有半步距離。

四、111年8月22日下午20時6分28秒,行人的身體幾乎貼近原告所駕駛的營業小客車車頭。

五、111年8月22日下午20時6分28秒(播放時間00:00:42),行人消失在行車紀錄器的畫面。

六、111年8月22日下午20時6分28秒-40秒間,原告駕駛的系爭營業小客車停置在原地。」

(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0時6分24秒、行人的號誌尚未轉紅燈前,訴外人余秀玲已步行至斑馬線上,並位於一旁停放車輛之正後方等情,互核以觀,當時行人已跨越斑馬線的五個枕木位置,則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之過程,自負有確認行人所在位置並予禮讓之義務,詎其疏未確實注意,即貿然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碰撞行人並致行人受傷,自係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據之,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⑶、至於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縱經修正為雙方都有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如前述既已調查認定訴外人余秀玲於紅燈前已步行至斑馬線上,自不受警員所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拘束。

另原告置其左轉前本即應再次確認行人穿越道內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不論,逕以現場路口之其他交通設置不當、訴外人余秀玲與有過失為由,而希冀免責,實屬罔顧行人穿越道內行走行人之通行利益與人身安全(訴外人余秀玲低頭使用手機,無解於原告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責任,且行人於紅燈前已步行至斑馬線上,尚不構成禁止行人穿越路段。

),亦無足取。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原告汽車駕籍報表、系爭汽車報表(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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