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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張桐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8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路段00號前時,未打方向燈即由內側起算第3車道驟然往左迫近原行駛於其左側(內側起算第2車道)之車輛(下稱甲車),甲車乃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亦持續變換至內側車道且於甲車前方暫停,旋甲車再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左側之「大客車專用停車格」時,系爭車輛復隨之偏左行駛至甲車前方並暫停,而以此等方式迫使甲車讓道後再沿內側車道前駛,經民眾於111年11月11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安裝於甲車)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2月2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16日前,並於111年12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填具「申訴書」陳述不服舉發,且於112年1月30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向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營業小客車,平時以計程車為業。
2、原告於111年11月7日8:50分行經臺北市杭州南路2段,被檢舉達人檢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有冤屈要申訴,盼法院能公平公正判決,撤銷罰鍰18,000元、違規點數3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理由:原告行駛於杭州南路2段,愛國東路與信義路之間(共有4車道),原告本行駛於左二車道,當時在我的右車道有1部車向我逼車,我按喇叭示意提醒危險,對方還是持續逼車進入我在行駛中的左二車道,直接切入我的車子前方,剛好當下我有載乘客,為了安全考量我切過右方車道,閃避逼車。
行駛右方車道後,我待超越他車後,我車子才又切回左二車道繼續行駛,後來我切到左二車道、我方後面有1部車,我從後照鏡看他車輛從左一車道追我車後,為了安全考量(車上有乘客)本車才又切入左一車道,到了前方信義路口(當時是紅燈狀態,前方無車輛)預防他車持續追逐逼車。
4、因此事件車行還須被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人因生計問題,壓力過大,而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動眼)麻痺,無法繼續營業,爾後生計不知如何是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8:50:20至08:50:40),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杭州南路之中內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8:50:20至08:50:21,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外車道,並逐漸向左往檢舉人車輛貼近,檢舉人因此舉稍微往內側車道偏移,08:50:21至08:50:28,原告持續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前懸之方式往左側內側車道行駛,直至將檢舉人車輛逼近最內側大客車專用停車格處,08:50:29至08:50:32,檢舉人欲趁隙向前駛離,原告見狀隨即以車身阻擋檢舉人前行,甚至於車道中暫停數秒,於其暫停期間,自駕駛座車窗可見原告面朝檢舉人有怒罵之狀,直至08:50:38始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而自旨揭影像內容以觀,當時系爭路段非屬壅塞、通行車流順暢,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車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遭檢舉人逼車,考量車內乘客安全方以此方式行駛等語主張其無逼車故意;
惟參上述說明,原告該時、地確實以有違一般合理駕駛經驗之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並對此不當駕駛方式不為否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而本案原告以貼近他車之駕駛方式,欲逼迫他車讓道以利其切進車道之行為,顯非一般正常駕駛方式,間接使後車不能於其車道正常向前直行行駛,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稱甲車先對其「逼車」,為了預防甲車持續追逐逼車始切入內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7508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3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0幀(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7頁至第221頁〈單數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稱甲車先對其「逼車」,為了預防甲車持續追逐逼車始切入內側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1/07(下同)08:49:58,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至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2段交岔路口,於08:50:02起通過路口而持續行駛於內側起算第2車道。
②於08:50:19起,一黃色營業小客車之車頭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內側起算第3車道(杭州南路2段13號前),未打方向燈即由內側起算第3車道驟然往左迫近甲車,甲車乃向左閃避至內側車道,而該營業小客車乃於08:50:28至08:50:30,在甲車前方暫停,旋甲車再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左側之「大客車專用停車格」時,該營業小客車復隨之偏左行駛至甲車前方並於08:50:32至08:50:38暫停(且駕駛人轉頭朝甲車駕駛人目視),嗣再沿內側車道前駛(可辨識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
3、據上,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係任意以驟然迫近、變換車道及暫停阻擋等不當方式迫使甲車讓道,是被告據之認其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甲車行駛通過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後,即持續行駛於內側起算第2車道,迨系爭車輛驟然迫近、變換車道、暫停阻擋始往左閃避至內側車道、大客車專用停車格,是原告所稱甲車以變換車道方式對系爭車輛逼車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本無足採。
⑵又縱使原告認甲車曾對系爭車輛有「逼車」之行為,但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甲車嗣既已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而無不法之駕駛行為,則原告若認甲車曾有違規駕駛行為,本可依法檢舉,然原告捨此合法途徑不為,卻執意追趕甲車,並以前揭驟然迫近、變換車道及暫停阻擋等不當方式迫使甲車讓道,足見原告此舉僅係為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是其所稱因預防甲車持續追逐逼車始切入內側車道一節,自難採信而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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