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3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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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龔正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18時39分許,經駕駛而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台五」北向入口匝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2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2月1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人於112年1月7日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發文字號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10213號),說明內文中有相關條文臚列如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但是現場之標線已模糊不清,致駕駛人難以判斷,因公共道路硬體品質不良,導致駕駛人無法辨識,不應將該違規事實歸咎於道路使用者。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案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內容(「RV-00000000000000-C4AAB.MP4」,畫面時間18:38:54至18:39:12),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往新台五入口匝道向行駛並顯示右側方向燈,而於18:39:06處,於一般道路匯入新台五入口匝道之路面劃有穿越虛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條規定,穿越虛線係用以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是原告於一般道路向左跨越穿越虛線匯入入口匝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故原告應於欲向左進入匝道時顯示左側方向燈,直至車輛完全進入車道止,然於18:39:07至18:39:12,原告於變換車道期間均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非左側方向燈,是核其行為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該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違規現場標線不清致駕駛人無法辨識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

惟就原告此主張,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認該路段標線清晰可辨識,標線均符合設置規定,亦有定期巡查各路段,有其回復函文可稽,行經用路人自應受該標線之拘束,於變換車道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自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內容以觀(「000_0000.MOV」,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18),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匯入匝道時,路面槽化線、指向線及穿越虛線雖略有斑駁但仍屬可經辨識之狀態,故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前揭地點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難以判斷,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2995號函影本1份、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7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133頁〈單數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揭地點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難以判斷,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 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第四項或第九 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5日18時39分許,經駕駛而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台五」北向入口匝道時,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應使用左側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2月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2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為佐;

惟查:⑴就前揭違規地點之標線(穿越虛線),業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派員至現場檢視,認該路段標線清晰可辨識,亦有定期派員巡查各路段,現場標線均符合規定,此有該分局112年3月24日北管字第1120015617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憑。

⑵又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違規地點之穿越虛線,僅於槽化線前方之一段白虛線有褪色及剝落之情形(但仍可辨識),其餘則均清晰易辨;

至於依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內容所擷取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7頁〈單數頁〉)所示,則因其錄影畫面本即較為模糊而未若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清晰,況且據之仍可見路面之白虛線線段(穿越虛線),是原告所提之該錄影內容自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從而,原告所稱該標線模糊不清致駕駛人難以判斷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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