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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梅玉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23時15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1年12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2日前,並於111年1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月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停車的空地是社區的私有土地,一直都當作社區的停車場使用,且為死巷不通往其他地區,如地籍圖所示。
2、罰單中只有一小截的紅線且只劃單邊,其他地方均未劃紅線,證明道路劃線已侵犯私人土地,如照片所示。
3、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私有土地不屬於道路,不處罰在私有土地上的停車行為,故本罰單應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12月1日22時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勤指轉報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轉角路口紅線有汽車違停,員警隨即前往現場察看,發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停放於上述地點,且該車輛已占用該道路三分之一,嚴重影響該路段行人視線及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舉發,先予敘明。
2、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可見於舉發當時系爭汽車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應無疑義。
而自旨揭照片以觀,並對照違規現場街景照及現場圖,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轉角處路面確劃有紅實線,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
又依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
等說明,於上述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汽車右側部分車身位於紅線側,自屬紅線規制效力範圍內,是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態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原告固以停放處址為私人土地等語為辯;
惟按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
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停車之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僅要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車輛停放處址確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
而經舉發機關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後,確認本案系爭汽車停放之瀝青混凝土鋪面(含標線)屬該公所管養之道路範圍,既為道路範圍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且檢視違規當時所攝之採證照片,案址(即『土城區學成路70巷1號轉旁』)路面確實繪有紅實線,是原告仍應受該紅線效力拘束,而系爭汽車確實停放於該處,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雖爾後舉發機關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時,發現該址標線有部分遭黑漆覆蓋,經函詢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其回復公所並未有塗銷標線之紀錄,應為民眾自行塗銷,將擇日辦理會勘並予以復舊,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會勘紀錄可稽;
至原告所指停放處為無尾巷一事,系爭汽車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兩側均有其他車輛停放,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本案違規地點雖為無尾巷仍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仍需受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規範,故綜上說明,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處分作成應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係社區之私有土地,故不構成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紙、現場示意圖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77頁、第89頁、第95頁、第97頁、第129頁)、採證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係社區之私有土地,故不構成原處分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略)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日23時15分許,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1年12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2日前,並於111年12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月7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即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為佐;
惟查:⑴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時,其車頭已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70『巷』」之範圍內,故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巷衖)」」範圍,而就此亦經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2年1月18日新北土工字第1122412239號函說明:「經依貴分局所附現場照片,旨揭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旁)現況瀝青混凝土舖面(含標線)屬本所管養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
(見本院卷第111頁)。
⑵又原告於其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標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社區私人土地」;
然比對前揭採證照片,足知系爭車輛停車時,車頭處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且位於學成路70巷之範圍內,而該處土地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本與原告所指之「社區私人土地」有別;
況且,本件既係因系爭車輛停車於學成路70巷之範圍內(且屬道路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與該處之土地所有權究屬私有或公有,要屬無涉。
⑶從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係社區之私有土地,乃否認構成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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