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
-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晉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5日8時38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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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41號
原 告 許晉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473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2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47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2年3月8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141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4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47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3月8日新北院英行審三112年度交字第141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54頁、第85頁及第10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2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47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晉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5日8時38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與行愛路口時,因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查,遂於111年11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47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前,案件並於111年11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車主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檢附相關資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違規移轉實際駕駛人事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遂於111年11月30日將本案移轉予有管轄權之被告,被告於確認檢附資料無誤後,於111年12月6日對駕駛人為歸責通知,並另訂新應到案日為112年1月20日,而上開歸責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等資料於111年12月8日送達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於知悉本件舉發後,於11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112年4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473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10,6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意即其中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裁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對於警方開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提出申訴,請警方提供影片來佐證有拒絕警員稽查逃逸的行為。
2.原告並沒有看到員警示意,雙方眼神並沒有接觸,無主觀上拒檢逃逸故意,當下迴轉是因為驚覺原告走錯路而轉向,被員警逕行舉紅燈右轉和闖紅燈的行為,並無異議。
但對於舉發拒檢逃逸是無法接受而提出要求撤銷該,員警如果是在遠距離舉發,並無察覺到,沒看到攔檢,為何有拒檢的行為,再麻煩提出有利的證據影片,來確定原告真的有拒檢的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員警於111年11月15日7時至10時擔服民權行愛交通疏導勤務,於8時38分許員警站立於系爭路口西南角觀察民權東路西向東車流,眼尾餘光見黑色後背包之男子駕駛共享機車GO SHARE自身後(民權東路六段平面)駛出,於民權東路六段與行愛路口紅燈右轉,後在行忠路與行愛路口紅燈迴轉沿行愛路往北,當時行愛路紅燈,員警遂走向行愛路中間車道向原告舉手示意停車,不料原告見員警走近並舉手示意,逕於行愛路近黃網線處迴轉加速逃逸,員警見狀遂徒步追緝,追緝過程多次大喊停車均不被理會,系爭機車於行忠路與行愛路口高速紅燈右轉,再沿行忠路行駛左轉行忠路28巷後不見蹤影,上情另有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可供對照。
而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2022_1115_083858_063.MP4」),員警因先目睹原告上述紅燈右轉及紅燈迴轉違規,遂步行往行愛路之車道走去,於08:38:52至08:38:53處,原告面朝員警方向看一眼,此時員警隨即舉手示意停車,不料原告見狀非但無暫停車輛之勢,反橫向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後往對向車道行駛,期間員警大喊停,依當時雙方之距離原告應得清楚聽見員警喝令其停車之指令,為其不予理會繼續向前行駛,於原告行至行愛路與行忠路口時,適逢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無視該燈號逕行右轉行忠路,員警仍沿路追逐,直至原告左轉進入行忠路28巷後不見原告蹤影,綜上,堪認原告對員警示意攔查之行為主觀上明確知悉,且原告對於前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未爭執,衡諸常情,違規行為人於違規行為施行後應對於受警員攔停稽查有更高度之預見可能,苟原告於上述情境下竟稱自己未見警員攔停而無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渠等主張即與常情相違,是原告主觀上對員警攔查行為知悉,客觀上亦已構成逃逸行為,其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第48-AFV047356號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並未看見員警示意,無主觀上拒檢逃逸故意,當下迴轉是因為驚覺走錯路而轉向等情,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11月15日8時38分,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六段與行愛路口時,因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查,遂於111年11月1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47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前,並於111年11月18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車主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檢附相關資料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違規移轉實際駕駛人事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遂於111年11月30日將本案移轉予有管轄權之被告,被告於確認檢附資料無誤後,於111年12月6日對駕駛人即原告為歸責通知,並另訂新應到案日為112年1月20日,而上開歸責通知書及舉發通知單等資料於111年12月8日送達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於知悉本件舉發後,雖於111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10,6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意即其中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裁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則裁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2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7650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車輛行向圖、採證照片、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可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並未看見員警示意,無主觀上拒檢逃逸故意,當下迴轉是因為驚覺走錯路而轉向等情,乃屬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復有明文。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
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另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係以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舉發員警擔服111年11月15日7至10時民權行愛交通疏導勤務,於同日8時38分許,舉發員警站立於路口西南角觀察民權東路西向東車流,眼尾餘光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舉發員警身後民權東路六段平面駛出,於民權東路六段與行愛路口紅燈右轉,後在行忠路與行愛路口紅燈迴轉沿行愛路往北,當時行愛路紅燈,舉發員警遂走向行愛路中間車道向原告舉手示意停車,不料原告見舉發員警走近並舉手示意,竟於行愛路近黃網線處迴轉加速逃逸,舉發員警見狀遂徒步追緝,過程中多次大喊停車均不被理會等情,業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2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76502號函文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08:38:15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照片內以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在民權東路六段停等紅燈,但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08:38:30時,原告卻乘舉發員警背對時即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逕自右轉行愛路行駛,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08:38:52時,舉發員警即上前舉手(此可見本院卷第97頁上方照片右下角之紅色圓圈所標示之員警手勢)示意攔查,而在行愛路停等紅燈之原告(見本院卷第97頁上方照片右側中央處之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駕駛人)即回頭朝舉發員警看一眼後,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11/15 08:38:54時,騎乘系爭機車(見本院卷第97頁下方照片之紅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迴轉逃逸現場等情,此情亦與前揭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12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76502號函文各載情節,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等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看見員警示意,無主觀上拒檢逃逸故意,當下迴轉是因為驚覺走錯路而轉向等情為辯。
惟查,倘若原告果真僅僅因為走錯路而迴轉,則衡諸常情,原告理應等待路口號誌為綠燈後即再行迴轉,豈會甘冒遭警取締之風險,在員警面前故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迴轉離開。
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常情有違。
況且,觀諸本院卷第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當時是在看舉發員警一眼後,旋即轉頭駕駛系爭機車迴轉,益徵原告上開所述,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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