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43,202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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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經本院以112年3月10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143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前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汽車牌照及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更正後之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本院112年3月10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143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1頁及第131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上開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則被告上開變更後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雖為上開變更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之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7日8時5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往信義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號前時,因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於111年11月1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2月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2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112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即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銷撤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將營業小客車TDL-7638承租給駕駛人張桐源先生,有簽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

2.於111年11月7日8時50分,駕駛人張桐源先生因個人行為導致被開立罰單(違反罰條第43條第4項規定),已將責任歸於張桐源先生,此違規與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沒有任何關係,懇請貴單位撤銷處罰主文內條款。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000000000CZ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8:50:20至08:50:40),檢舉人駕駛車輛行駛於杭州南路之中內車道上,於畫面時間08:50:20至08:50:21,可見張民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中外車道,並逐漸向左往檢舉人車輛貼近,檢舉人因此舉稍微往內側車道偏移,08:50:21至08:50:28,張民持續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前懸之方式往左側內側車道行駛,直至將檢舉人車輛逼近最內側大客車專用停車格處,08:50:29至08:50:32,檢舉人欲趁隙向前駛離,張民見狀隨即以車身阻擋檢舉人前行,甚於車道中暫停數秒,於其暫停期間,自駕駛座車窗可見張民面朝檢舉人有怒罵之狀,直至08:50:38始駕駛系爭汽車繼續直行,而自旨揭影像內容以觀,當時系爭路段非屬壅塞、通行車流順暢,是張民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方式行駛、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車輛),應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被告據上開違規事實認定原告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中所指「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應屬有據。

2.原告固略以「本件交通違規業經歸責實際駕駛人,此乃該駕駛人個人行為,原告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無關」等語為由主張撤本件處分,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然旨揭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證其以盡相當監督管理義務,是難僅憑原告一己之詞逕行認定已盡相當管理之責而撤銷本件處分,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被告據此作成吊扣處分,應無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本件乃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導致開單,且其已辦理歸責予駕駛人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1月7日8時5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往信義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號前時,因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遭民眾於111年11月1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12月6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月20日前,並於111年12月6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014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7508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乃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導致開單,且其已辦理歸責予駕駛人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原告行為時及被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舉發員警審認違規審屬後製單舉發,復經原告申訴,舉發機關再次審視民眾提供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畫面,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時地,確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屬危險駕駛行為,影響他人行車安全,違規事證明確,而認舉發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0145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0:20時,見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中內車道上,此時見系爭汽車從檢舉民眾之右側中外車道駛出,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0:21至08:50:22時,見系爭汽車跨越車道線向左行駛至中內車道,而檢舉民眾車輛則隨即往左側之內側車道行駛閃避,然系爭汽車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0:23至08:50:25時,駛入中內車道後仍持續往左行駛,迫使原本在中內車道行駛之檢舉人車輛亦隨之往左行駛閃避讓道至內側車道,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0:26至08:50:30時,又見系爭汽車從中內車道往左行駛至內側車道,迫使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之檢舉民眾車輛往左行駛至最內側之大客車專用停車格處閃避讓道,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0:31時,見系爭汽車又往左行駛至最內側之大客車專用停車格處,並於照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50:32時,見系爭汽車橫跨斜停在內側車道與大客車專用停車格之間,阻止檢舉民眾車輛往前行駛等情,由此足見系爭汽車舉發當時從中外車道行駛至中內車道,再從中內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又從內側車道往左行駛至大客車專用停車格之過程中,即不斷以驟然貼近檢舉人車輛右前懸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往左行駛閃避讓道,核此等情即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0145號函文所述之系爭汽車違規情形相符。

準此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於111年11月7日8時50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段(往信義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3號前時,確有「任意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乃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導致開單,且其已辦理歸責予駕駛人等情為辯。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依其法條文義以觀,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汽車」之牌照,亦即乃以該違規汽車牌照之所有人為裁罰對象,亦即所其所裁處之對象為該汽車牌照之所有人,此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均係針對違規事實依法條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而有「指駕」歸責之情形,尚屬有間。

是本件原告所陳,縱其就本案違規行為已辦歸責指駕予駕駛人張桐源,然被告就本案即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依法仍應逕行舉發裁罰車主即系爭汽車牌照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其已辦理歸責予駕駛人乙節,自不可採。

⑵此外,原告雖又主張本件乃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導致開單,並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置辯。

然查: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原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②而查,首先遍觀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所載,除其內第六點有提出關於違規告發乙事外,其餘均與駕駛人張桐源之駕駛違規乙事無涉,然端詳該第六點規定之內容,充其量亦僅是約定倘若系爭汽車有違規告發時均交由駕駛人張桐源負責,而無法證明當原告將系爭汽車提供張桐源使用前,其是否已善盡管理篩選駕駛人之義務而無過失,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該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尚無法採為免除原告汽車所有人之責任。

再參諸原告另所提出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所示,在該切結書內之第(九)點雖有記載:「租車期間嚴禁具有以下之行為:………(九)惡意逼車或以任何方式阻擋他車正常行進之行為。」

等語,然此記載亦僅是規範駕駛人張桐源不得有此駕駛行為,但仍然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採取任何善盡篩選管理之措施,自亦難以解免原告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更不得憑此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是以,原告以本件乃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導致開單,並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證據資料求為免罰,仍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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