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55,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55號
原告陳銘鴻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3日22時3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0○○路0段000號前)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酒測檢定站」)時,經警員指示靠右暫停而等待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旋未經警員予以稽查即乘機逕自駛離,故警員認其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攔查之處所,經警方指示停於路旁接受攔查,趁員警還未攔查,逕行駛離」之違規事實,乃於同年月1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28日,並於111年10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到案聽候裁決(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的機車駕駛人不是本人,本人車主也就是我,當時只是把車借給友人,並無想到當時的駕駛人也就是肇事者會不接受稽查而直接衝破臨檢站,希望可以幫我明察秋毫。
 2、原告並非系爭車機之實際駕駛人,故系爭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予以制裁,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應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均揭示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此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人民僅能因自己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而受罰,法律不能規定人民為他人之行政違章行為承擔行政罰之制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號解釋參照)。
⑵查本案系爭機車違規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22時42分許,惟原告於斯時正與朋友何○宏及林○鈞於虎串燒燒烤餐廳(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聚餐,並於聚餐結束後,與朋友數人前往好樂迪KTV三重店(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歡唱,且已將系爭機車借予友人即訴外人陳○翔使用。再者,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陳○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遭受系爭處分後,便詢問訴外人陳○翔是否為上開違規時間之實際駕駛人,訴外人陳○翔對此亦未否認,足徵原告確非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
⑶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於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立場,違反行政法行為之處罰,皆需因行為人本身故意或過失違反所負之作為或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受罰,亦即人民不因他人之行為而受罰,此即自己責任原則。本件原告非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為實際駕駛人,僅以車籍登記資料即斷定原告為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尚嫌速斷,是以,就本件系爭處分之違規事實,自應優先處罰肇致違規之實際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翔,方符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及合憲之法律解釋方法,從而,系爭處分以非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為裁罰對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酒測攔檢站乃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設置之,任何人行經此種攔檢站而為攔檢即有受檢義務: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內容,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22時至24時擔服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於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民生路3段225號前)設置路檢點並依規定架設酒測攔檢LED告示牌,並沿途擺放三角錐,以引導行經車輛停車受檢,上揭勤務規劃內容業經有權之警察局分局長核准。又參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34713號函內容所示,確認本案於易肇事路段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民生路3段225號)設置路檢點取締酒後駕車,路檢站設置並無不當,是本件路檢點之設置無論時間、任務內容、地點均已相當明確,完全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警員有權對所有行經該處之人進行攔查。
 2、警員攔停意思明確,並無不足辨識之情形:
  ⑴檢視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執勤影像1(攔查畫面)快2分鐘.mov」)內容及該影像截圖(照片編號2-3),可見系爭地點視距良好,且無遮蔽物,警員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之牌面,並擺放多個三角錐用以縮減車道指示行經車輛停車受檢,按一般社會經驗,行經該址之人應可輕易判斷出系爭地點即為酒測攔檢站,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應放慢速度並注意該處之駐警是否有攔檢自己之意思。
  ⑵次參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執勤影像1(攔查畫面)快2分鐘.mov」),於畫面時間22:39:31至22:39:39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大漢橋機車道上,員警面朝該駕駛人舉手示意停車接受攔查,駕駛人遂暫停機車並接受員警簡易酒精探知器之初篩,員警於初篩後示意駕駛人向右停靠並熄火等候接受身分查證及酒精濃度檢測,然駕駛人趁員警忙碌之際,僅停駛15秒後遂逕行駛離現場(「執勤影像2(駛離畫面).mov」,畫面時間10:37:14至10:38:31),縱其於員警示意停靠當下確有暫停車輛之舉,但駕駛人趁員警正忙於處理上一位駕駛人之舉發事宜時,未接受稽查隨即駛離現場之行為,尚難謂非屬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情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綜上堪認該攔檢站之設立已足使行經用路人明確知悉此處為酒測攔檢點,對於後續員警可能對之進行酒測一事亦有明顯預見,且本件員警動作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知悉其攔檢之意思,駕駛人確依其指示減速並靠邊暫停車輛,惟其於員警未同意放行之情況下,未待員警對之進行身分查核及酒測,即趁隙駕車駛離現場,核其行為尚難謂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與積極拒絕吹測之行為無異,自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屬實。
  3、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是否屬經警察
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而
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此係本件舉發及原處分合法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4191號函影本〈含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9頁、第11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6幀(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85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非屬經警察
主管長官(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
而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
①第2條第3項: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
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②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
主管長官為之。
③第7條第1項第1款: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⑶「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
 2、由上開規定及解釋理由書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即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指定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而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查證其身分,並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人及交通工具為「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則該「酒測路段」、「酒測管制站」即不得對行經之汽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
 3、經查:
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固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894191號函載稱:「...員警於111年10月13日22時至24時擔服取締重大違規勤務,在轄區易肇事路段(民生路225號前)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並於路檢點前方設有『酒測攔檢』牌面,22時37分32秒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並告知000-0000號車『靠邊停車,旁邊等一下』,該車確實有靠邊停車進入管制區,惟員警尚在針對上一名駕駛實施稽查時,000-0000號車逕自駛離,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法裁處。」;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34713號函、112年6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1124535933號函固亦分別載稱:「二、經檢視本局海山分局勤務規劃相關資料,查111年10月13日勤務為經分局長核定之『取締重大違規』勤務並律定有盤查地點,旨案於易肇事路段大漢橋機車道下橋處(民生路三段225號)設置路檢點取締酒後駕車,且依規定設立告示LED『酒測攔檢』牌面及三角錐;另查該分局取締重大違規勤務係於轄區內易肇事路段實施路檢(定點守望)針對如危險駕車、酒後駕車等違規取締(如勤務分配表簽准文及勤務分配表所示),爰本案舉發尚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01頁)、「三、經檢視勤務規劃相關資料,該分局勤務規劃審查表中重要勤務業務活動欄位係摘錄當日重點工作,並未包含所有勤務規劃情形,各該單位得按其勤務表規劃行治安、交通工作;次查當日執行勤務地點係屬該分局轄內『易肇事路段』,故依規定編排定點守望(路檢)勤務,針對重大交通違規如酒後駕車及宕駕車等加強取締。」(見本院卷第107頁)。據上,足見警員於前揭時、地係對行經該處之機車(含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集體攔停」無訛。
⑵惟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月13日勤務規劃狀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13日勤務規劃審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111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第99頁、第100頁)所載,均無於本件攔檢處(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執行勤務之字句;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0月13日勤務規劃審查表」雖於「重要勤業務活動」欄記載:「21-01時局辦擴大臨檢併取締酒駕專案勤務」,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111年10月13日〉」雖亦記載於當日22時至24時有「守望」(取締重大違規)之勤務,但均無指定特定之地點或路段,而僅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57人勤務表〈111年10月13日〉」之其他任務提示欄記載:「1.「取締大違規」守望勤務(大漢106.107),應視車流情形於新北橋、萬板環河路口、中正環河路口等易肇事路段,擇一路段執行守望取締違規勤務。」,其亦未將本件攔檢地點列入。從而,自難認警員於本件對行經之交通工具及駕駛人為「集體攔停」之地點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不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
⑶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於前揭時、地所設置之「酒測路段」或「酒測管制站」既非依法得對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予以「集體攔停」者,故行經該處之機車駕駛人自無依指示接受該「集體攔停」並稽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被告就此有所誤認,而以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雖原告起訴主張雖未言及此,但原告既有上開違法情事,仍屬無可維持。)。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李玉秀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1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