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2,交,156,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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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黃添偉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40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830元;其中關於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另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新臺幣530元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2年1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4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與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2年3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4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行審四112年度交字第156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64頁、第83頁及第101頁)。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4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4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氣且車內有酒味,遂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G9D402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日前,並於112年1月3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於申訴當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D4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實施酒測之員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已有違法:⑴按處理細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⑵次按「依上開條文第1項第2款之規範意旨,乃因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如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足以因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自難憑此瑕疵程序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裁罰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判決參照。

⑶查本件實施酒測之員警陳冠儒,於攔停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時,並未全程錄影,更未於原告受檢測前依據處理細則第19-1條之規定向原告詢問飲用酒類之經過時間,旋爾逕自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後予以開單舉發,實難認已合法踐行處理細則第19-1條所定之正當行政程序,致檢測結果是否準確而容有疑義,依據旨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2.實施酒測之員警未予審酌原告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免予舉發之要件,仍予開單告發,已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⑴按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⑵次按「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倘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因其酒駕行為所導致,抑或可否歸責酒駕行為人,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倘舉發機關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不論酒駕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與其酒駕行為有無關聯抑或可否歸責於酒駕行為人,一律予以舉發,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判決參照。

⑶查處理細則第12條第12款之規定乃係因公務員實施酒測之工具容有誤差值存在,因此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考諸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然原告於接受酒測前並未發生任何肇事或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發生,且原告從未有任何因為飲用酒類或相似物品後駕駛車輛而遭裁罰之不良紀錄,然被告機關以及執行酒測勤務之員警陳冠儒卻未予綜合考量原告已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得以勸導而不予舉發之事實,尤仍開單舉發並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不利益事項,依據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判決意旨,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存在,則原處分自應撤銷。

3.被告機關未予考量原告並無酒後駕車遭裁罰之不良紀錄,亦未通盤考量原告本件違規事實,逕自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已有裁量濫用之違法:⑴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為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然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是否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有無逾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恣意、濫用等違法情事,基於權力分立觀點,仍得予審查。

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其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亦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準此,被告依規定裁處罰鍰時,自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節,並注意使責罰相當,以符合比例原則,避免造成輕重失衡,否則即有裁量瑕疵或濫用之違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判決參照。

⑵經查,縱認原告卻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予裁罰,然被告機關當應考量本件原告並未肇事或致人死傷,亦無危害交通安全等情事存在,且原告乃係因實施酒測之前一日晚間有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而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因此超過法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並非飲酒後刻意顯示法敵對意識尤仍駕駛車輛上路,然被告機關卻不予區分本件原告所為犯之事實輕微,亦未予考量吊扣駕駛執照會對於原告之工作以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尤仍裁處原告法定最高期限2年之吊扣駕照處分,依據桃園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49號行政判決意旨,實已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裁量濫用之瑕疵,更屬違法得撤銷之行政處分無誤。

4.本案原告係於停等紅綠燈時經員警陳冠儒攔停進行酒測,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客觀情狀,是本件警方對原告攔停並實施酒測之程序,顯屬違法:⑴按「另據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光碟勘驗結果,該錄影光碟內容乃自原告遭攔停後開始錄影,並無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本院僅得參酌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之內容及前揭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函文內容,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光華派出所地磅前時,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有肇事、違規駕駛或其他異常之駕駛狀況。

且依前揭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舉發機關之函文內容,員警係先攔停系爭車輛後,於盤查過程對談中始發覺原告口有酒氣,並非因先發覺原告行車異狀而為合法攔停後再為盤查發現確定原告口有酒氣,更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時,並無客觀事證認定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

是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所為之攔停,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違法;

其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措施,亦屬違法,因此取得之證據即酒測值列印單亦屬違法取得證據,應排除其作為裁罰原告之行政程序中證據之證據能力。

前揭正當法律程序違反之瑕疵,亦無從以舉發機關員警嗣後發現原告有違法情事,而治癒其先前攔停之執法程序違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機關雖提出被證4之員警職務報告,其上記載「…定點攔停一輛自小客車AAY-5000其於行駛時由外側往內側向左偏向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職便攔停查證其身分,經攔查過程中,見其面顯酒容起車內有酒味,職便要求對其實施酒測…」云云,用為原告駕駛車輛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有「客觀合理懷疑」原告駕駛行為易生危害之依據。

⑶惟查,112年1月31日原告乃係駕車於環河西路五段中線車道往環河西路四段方向行使(該路段係由三線道縮減為二線道)並於環河西路五段與中正路停等紅綠燈時,則海山分局員警陳冠儒即於右側車道旁草叢處竄出,先隨機對數位於停等紅燈之機車民眾詢問是否有「喝酒」,後才再請原告拉下車窗並詢問原告是否有喝酒,始有本件酒測之經過,是被告當應提出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即原告予以攔停並採取酒測措施之證據。

⑷惟查,經鈞院於112年5月15日發函與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有何違規行為之證據或提出同日案發路口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機關均不置可否而不予提出,足見原告所主張本件員警陳冠儒對原告施行酒測程序前之攔停行為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屬違法,是員警陳冠儒進而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相關證據當不具被證據能力自明。

5.本案員警未予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逕予舉發原告已有裁量怠惰之違法:⑴按「據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因臉色泛紅(非行車不穩),經警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而予以攔截,嗣經實施酒測,其酒測值僅為酒駕違規之下限(0.15MG/L),此外亦未見原告於酒駕過程中有其他違規行為,則客觀上尚難逕認原告此一酒駕行為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是就之警員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然警員卻捨之不為而逕為舉發,核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本件舉發既非適法,則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屬違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6號行政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機關雖辯稱「該駕駛人有酒駕以外其他違規行為而無法安全駕駛,於充分考量個案情況後,為施予勸導仍依法舉發,該舉發當屬合義務裁量。」

云云。

惟查,本件在員警陳冠儒並未提供同日隨身密錄器之情況下,自已不能單憑員警職務報告即率認原告有何違規事由,更難以認定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然被告機關不查,於自我審查時仍泛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不實事項草率認定,未能查悉員警於本件舉發過程中已有不實甚或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卻容任員警之舉發並做成系爭行政處分,於法自屬有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並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員警於112年1月31日約10時35分許,於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中正路口(往台北方向)因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行駛時,由外側往內側向左偏向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將其攔停查證身分,於攔查過程中,見其面顯酒容,車內亦散發酒味,遂向駕駛人詢問何時飲酒,該駕駛人告知昨晚餐敘時喝了些高粱,早上並未飲酒,上述情事顯已達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2.檢視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執勤影像.mp4」),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10,員警詢問原告於15分鐘內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並表示飲酒時間為昨天晚上,堪認攔查當時距離駕駛人最後飲酒時間顯已逾15分鐘,00:00:10至00:00:24,員警告知原告各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意義,包含:0.14以下沒事、0.15到0.24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要送法院,並同時告知有拒測權利及拒測法律效果,爾後於00:00:30至00:01:15,原告要求喝水,員警遂取出杯水供原告漱口,期間原告主動告知員警飲酒時間及飲酒量,並確定今早並無飲酒事實,00:03:53至00:04:33,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17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3.原告固主張以其酒測值為0.17MG/L,依規定應予以勸導,惟裁罰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固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僅係在賦予警員就符合該種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

本件原告之酒測濃度值固屬於「得勸導」之範圍內,然據舉發機關回復函文內容說明,因駕駛散發酒氣且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認駕駛人有酒駕以外其他違規行為而無法安全駕駛,於充分考量個案情況後,未施予勸導仍依法舉發,該舉發當屬合於義務之裁量。

4.又關於原告所指未全程錄影一事,參酌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因密錄器使用年限長,故當時密錄器無法順利錄製,只有予酒測過程中注意到密錄器燈號呈現不正常,故無攔查畫面僅有施測畫面,又考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之規定,其中全程錄影之要求係針對執勤人員對對車輛駕駛人實施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目的係為確保實施酒測過程符合規定,以保障受測者權益,並非指從員警攔停違規人開始時至整過舉發過程中,均應全程錄影,始符合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所謂「全程」之規定。

而檢視本件錄影畫面,足認舉發員警於現場對原告所實施之酒測程序,均屬「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之㈣檢測酒精濃度程序,並已符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全程連續錄影。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中須全程錄音錄影之範圍,無足採憑。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31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4段時,有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員警當時隨機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且酒測實施時除未全程連續錄影外,又未向其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另其酒測值為0.17MG/L,符合得予勸導而免予舉發,且被告未考量本件原告並未肇事致人死傷及無危害安全情事即吊扣原告駕照2年,造成其工作生計影響重大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31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4段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後,於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酒氣且車內有酒味,遂請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3月2日前,並於112年1月31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並於申訴當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22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分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17日經檢定相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查兩造對於本案酒測器經檢定合格之事乃不爭執,雖被告原提出本院卷第99頁之合格證書有誤,然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請舉發機關提出相符正確之合格證書,供附卷存查,特並敘明。

),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31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4段時,有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1月31日10時3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中正路口取締交通違規,見系爭汽車行駛於環河西路4段(往北市方向)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有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遂將系爭汽車攔停,於是發現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有明顯酒容且車內有酒味,即依規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值0.17MG/L,乃依法舉發之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3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0226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本院卷第89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於112年01月31日約10時35分,於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中正路口往台北方向,定點攔停一輛自小客AAY-5000其於行駛時由外側往內側向左偏向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職便攔停查證其身分,經攔查過程中,見其面顯酒容起車內有酒味,職便要求對其實施酒測,向受測人甲○○……詢問其何時飲酒,且飲酒有無超過15分鐘,黃民告知其為昨晚餐敘時,喝了些高梁,早上並未飲酒,並且遞給他一紙杯水,並且告知酒測相關規定後,酒測值0.17MG/L,且見其行駛過程中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認其酒駕之行為有影響到黃民是否能安全駕駛,依法告發………」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現場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光碟等證據資料為佐。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31日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環河西路4段時,有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17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員警當時隨機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且酒測實施時除未全程連續錄影外,又未向其確認飲酒結束時間,另其酒測值為0.17MG/L,符合得予勸導而免予舉發,且被告未考量本件原告並未肇事致人死傷及無危害安全情事即吊扣原告駕照2年,造成其工作生計影響重大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均不可採。

1.經查,原告雖主張員警當時隨機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為辯。

惟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職於112年01月31日約10時35分,於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中正路口往台北方向,定點攔停一輛自小客AAY-5000其於行駛時由外側往內側向左偏向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9頁)等語,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乃因系爭汽車由外側往內側向左行駛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於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據此,本院乃以112年5月15日新北院英行宜112年度交字第156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請被告查明有無路口監視器拍得系爭汽車於遭攔查時或攔查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錄影或有何其它證據資料可茲證明,嗣經被告以112年5月19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929699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請舉發機關再行查明後,舉發機關遂以112年5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18886號函文答覆:「……有關是否有違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證據部分,因當時員警攔查時發見違規人面顯酒容且車內有酒味,故即處理告發酒後駕車部分,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告發,另該路口監錄器畫面未能拍攝到違規地點……」(見本院卷第143頁)等語,可知本件舉發當時並未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拍得系爭汽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於是本院乃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傳喚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冠儒到院證述舉發經過情形為何,而證人陳冠儒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當時見那輛汽車沿環河西路五段往新海橋方向,行經環河西路五段與新月三街口外側車道,尚未過路口時,該車由外側車道向內切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是伊於環河西路五段與中正路口將其攔停等語,本院旋即向證人陳冠儒訊問當時其目睹這台車子未打方向燈的距離大概多遠?證人陳冠儒答稱:大概50-100公尺左右等語,之後本院再次向證人陳冠儒確認系爭汽車變換車道,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嗎?證人陳冠儒仍明確答稱:確實,以上各情核與本院卷第95頁所附之現場示意圖內所繪之系爭汽車行進路線相符外,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所載之舉發員警攔查情形,互核一致,況且,參諸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亦稱:「依照剛剛勘驗錄影畫面,當時天氣晴朗,此部分應可明確確認距離及原告是否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72頁),益證依當時天氣狀況,舉發員警之視線清楚應無誤認之可能,準此足證,舉發員警上開證述系爭汽車於舉發員警攔查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應屬可信,則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案舉發員警以其已達合理懷疑程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1項第3款對原告攔查實施酒測,即屬合法允當。

從而,原告主張員警當時隨機攔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等語,難加採憑。

至於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稽查時,雖未向原告告知其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但據證人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時既先證稱:「我們通常告發酒駕時避免民眾情緒認為我們太刁難,所以有酒駕時只會告發酒駕。」

,其後又證稱:「當時他搖下車窗時就聞到有酒味,所以沒有告訴他。」

(分見本院卷第172頁及173頁)等語,可見舉發員警從攔停時便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於是考量一般民眾遭警舉發酒駕之情緒而僅針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作酒測之說明並舉發,應屬妥適,核此亦不影響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2.次查,原告雖再主張本件舉發員警酒測實施時,除未全程連續錄影外,又未向其確認飲酒結束時間等情。

然此,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勘驗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執勤影像mp4,其勘驗結果為:「內容顯示為員警告知酒駕超標之法律規定,及得選擇拒測之權利與法律效果,原告表明昨天有喝酒(高粱),員警給予漱口後,並給予新的吹嘴,然後實施酒測值得出0.17,直接開單、扣車而已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非本件系爭汽車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採證錄影。」

(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舉發當時員警向原告實施酒測時,即已有全程連續錄影,且原告亦向員警表明其飲酒之時間為前天,則原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距離本件攔查酒測之實施即早已超過15分鐘,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有原告親自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佐)。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3.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其酒測值為0.17MG/L,符合得予勸導而免予舉發乙情。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準此,依上開規定可知並非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可享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另外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

而查,本件原告雖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7毫克,然舉發員警考量原告既有酒後駕駛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外,亦於駕駛系爭汽車之過程中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進而認為原告違規情節不適合勸導遂予以舉發,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9頁)載明在案,則被告以舉發員警經裁量後不施以勸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依法舉發原告,並據此作成本件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4.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考量本件原告並未肇事致人死傷及無危害安全情事即吊扣其駕照2年,造成其工作生計影響重大等情為辯。

然查,本件原處分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年之裁處,縱對原告工作生活造成影響,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駕駛工作之行為,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待吊扣期間2年經過後,原告之駕駛執照即可恢復正常使用,並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裁量之權限。

為此,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雖原提出有誤之酒測器合格證書,然兩造對於本案酒測器經檢定合格之事實乃不爭執,而本院復依職權請舉發機關提出相符正確之酒測器合格證書,供附卷存查,並無涉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此外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除第1審起訴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陳冠儒之日旅費530元,合計為830元。而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因被告所提出之科學儀器採證資料,未能確切證明本件原告違規之攔查事實,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舉證而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冠儒到庭作證,以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陳冠儒之日旅費53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至於起訴之第1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部分並於原告起訴時由原告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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